(2021年12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接受人民监督。”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由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不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拟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拟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及说明发给代表,征求意见。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驻鄂解放军代表单
独组成代表团”修改为“驻鄂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各委员会”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召集”修改为“召集并主持”;删去第三款第三项。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有关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由选举单位向常务委员会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会议期间由代表团向秘书处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是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是代表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第四项修改为:“(四)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删去第二款。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按照务实、高效的原则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纸质或者电子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旁听。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秘书处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予以公开。”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
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以及相关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对代表提出的审议意见,由秘书处整理交有关机构研究办理。
“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听取意见。”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其中的“大会秘书处”修改为“秘书处”。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代表参加,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省上
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受主席团委托,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主席团会议通过的审查结果报告,起草关于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财政预算”修改为“预算”。
二十九、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
职。”
三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三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三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三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
三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三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五款中的“提交”修改为“提请”,“要求”修改为“提出”。
三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三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四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使用表决器时,采用举手方式。
“预备会议、主席团会议表决的方式,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十一、删去第六十三条。
四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公布”,包括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主席团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湖北人大网、《湖北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节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