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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27日 20:29  国家法律数据库    浏览:

(2021年10月28日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够体现文化特色或者传统风貌,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民自主,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与乡村振兴各项工作统筹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规定组织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三)依照规定管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资金;

(四)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配合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村民传统村落保护意识;

(三)劝阻和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 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本辖区内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县所属乡、镇编制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区所属乡、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不隶属于乡、镇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市、县人民政

府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交由相关部门或者专门机构审查,相关部门或者专门机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要求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条 经过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现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格局、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在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应当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觉通廊。

第十二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道路等;

(三)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四)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传统建筑构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古井古塘、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清单,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跟踪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中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其开展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传统建筑有毁损或者灭失风险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经过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可以

依法代管,承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责任。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予以返还,但原产权人应当偿付维护、修缮等保护管理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 为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需要,除文物保护单位外,传统村落内的房屋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村民在传统村落内生产生活,传承鹤壁窑古瓷烧制、泥咕咕制作、大湖黄酒酿造等工艺技艺,讲述朝歌与封神榜、五岩山与孙思邈、阿斗寨与刘禅等历史传说,颂扬八路军在王家辿、刘邓大军在石林等革命故事,赓续本土年节、庙会等风情民俗。

第十八条 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建立鹤壁市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实现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全部上线。

鼓励、支持建立保存和展示传统历史文化的实体场所。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旅游、文化创意、民宿餐饮等传统村落的相关产业。

第二十条 因保护不力失去保护价值的或者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需要整村搬迁的传统村落,依照规定退出名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传统建筑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有传统村落保护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或者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致使传统村落被退出名录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资金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传统村落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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