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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4日 20:51  国家法律数据库    浏览: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城镇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禽类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九条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厂(场)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三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供应充足、管理科学、保障健康的原则规定。

第十四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验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

查验登记制度,对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等文件的畜禽,方可屠宰。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其他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静养;

(二)畜禽放血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

(三)屠宰用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四)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害、有异味的物体污染;

(五)屠宰过程中,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盛放,

不得落地,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六)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应当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八)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

(五)有害腺体;

(六)屠宰加工质量;

(七)白肌肉(PSE 肉)或者黑干肉(DFD 肉);

(八)种猪及晚阉猪、奶公牛犊;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其中,猪肉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出厂(场)时,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屠宰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畜禽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领域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并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畜禽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和停业、歇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施的检疫标志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销售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应当有所区别。

畜禽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出租、出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和设备、运载工具、储存设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记录、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取样化验、查验证件;

(四)扣押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用于违法屠宰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结果,确定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厂(场)、重点品种和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畜禽产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六)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屠宰信息报送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对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屠宰定点标志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出租、出借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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