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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庚柏能源有限公司、国投钦州港口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3月23日 18:56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钦州庚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天和金鼓新城A2栋702-703号。
法定代表人:秦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苏,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康,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钦州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果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宪,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钦州庚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投钦州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钦州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庚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泽兵及庚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苏、王亚康,被上诉人国投钦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武、白文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庚柏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国投钦州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在庚柏公司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位于钦州港鹰岭海域用于建设钦州港庚柏油库7.0720公顷工业用地上进行建设的侵权行为;二、判令国投钦州公司立即将位于钦州港鹰岭海域7.0720公顷庚柏油库项目用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庚柏公司。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投钦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查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项目是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合法报建、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重要事实。1.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是在没有申领施工许可证,没有取得开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工程。2.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涉案工程是违法工程。二、一审判决认定庚柏公司投入案涉海域的资金仅为支出海域使用金318.24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项目认定为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以比较建设投入、建设规模、使用目的的审判思路进行裁判,是对法律适用的片面理解。3.根据法律规定,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选择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一审判决驳回庚柏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其选择权。4.国投钦州公司是故意侵权,法院不应以既成事实为理由保护违法的一方。5.庚柏公司对自己拥有的海域使用权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无论国投钦州公司支付多少赔偿数额,庚柏公司都有权不接受,有权不同意国投钦州公司使用涉案海域使用权。一审判决驳回庚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以国家的名义剥夺庚柏公司的海域使用权,这是对非法侵权行为的保护,对合法权利的剥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庚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国投钦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国投钦州公司建设煤炭码头依法合规。国投钦州公司已取得所需的所有政府许可,已取得港口开工备案,是依规合法使用煤炭码头建设用地,合法建设煤炭码头。二、庚柏公司同意、至少其未反对海域盘整并由国投钦州公司建设煤炭码头,国投钦州公司不构成侵权。1.庚柏公司同意海域盘整并建设煤炭码头。2.没有证据证明庚柏公司以任何形式表示不同意海域盘整并建设煤炭码头。3.国投钦州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作为中央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不可能未经庚柏公司同意而强占案涉海域。如庚柏公司不同意使用其案涉海域,则国投钦州公司会要求政府机构协商解决后再建设,而不可能未经庚柏公司同意即强占案涉海域并投资十多亿元建设煤炭码头。三、庚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事实依据。1.国投钦州公司经批准并合法投资约14亿元建设的煤炭码头主体工程已完工,码头使用土地54.23公顷,而庚柏公司仅支付318.24万元海域使用金而取得7.072公顷海域使用权。如为仅投入318.24万元的海域而停止建设投资十多亿的码头并恢复原状,将造成社会巨大的经济损失。2.国投钦州公司建设的煤炭码头覆盖了庚柏公司的全部案涉海域,且无法分割,相关政府机关已批准该海域建设煤炭码头,即便判决将案涉海域返还庚柏公司,相关政府部门也不可能在同一海域再批准建设其它项目,其恢复原状的诉求失去可行性,如支持其诉求也必将造成国家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3.煤炭码头是完善钦州煤炭运输系统而建设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4.庚柏公司同意,至少其默认或未反对国投钦州公司占用案涉海域建设煤炭码头,在煤炭码头主体工程完工后,提出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的诉求,于理于法无据。5.国投钦州公司经有权的政府机构批准使用案涉海域建设煤炭码头,不应由其承担恢复原状、返还案涉海域的责任。6.庚柏公司缺乏诚信,诉求不清晰,不能支持其恢复案涉海域原状并返还的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并维持原判。
庚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国投钦州公司立即停止擅自在庚柏公司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位于钦州港鹰岭海域用于建设钦州港庚柏油库7.0720公顷工业用地上进行建设的侵权行为;二、国投钦州公司立即将位于钦州港鹰岭海域7.0720公顷庚柏油库项目用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庚柏公司;三、案件受理费由国投钦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8日,庚柏公司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钦州港管委会)签订了《钦州港庚柏油气库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庚柏公司在钦州港投资建设油气库项目,项目总投资额约为1.6亿元,选址在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的金谷石化工业园内、果鹰大道北面地块,占地面积约106亩(最终用地面积以国有海域使用权证载明为准),钦州港管委会同意将位于钦州港经济开发区金谷石化工业园区内的约106亩浅海滩涂作为庚柏公司建设油气库项目的选址用地,实际用海面积以项目规划(或及海洋主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庚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取得钦州港管委会允许入场施工的许可后3个月内开始进场动工建设,24个月内完成油气库项目建设并竣工投产。合同还对项目建设方式、项目供水、供电和道路、项目环境保护、项目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生效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庚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泽兵,钦州港管委会及其代表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
2008年3月10日,广西钦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庚柏公司建设的油库项目予以登记备案。2009年3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庚柏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国海证094500002《海域使用权证书》,内容为:海域使用权人为庚柏公司,项目名称为钦州港庚柏油库,项目性质为经营性,宗海面积为7.072公顷,用海方式为填海造地7.072公顷,终止日期为2058年6月18日,海域使用金缴纳方式为一次性,缴纳金额为318.24万元,缴纳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该使用权证还记载了庚柏公司油库项目的宗海位置和测量界址线的经纬度。
2011年8月19日,广西区住建厅对国投钦州公司的建设项目的选址予以审核通过,同意该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地址为钦州港金鼓江作业区,拟用地面积54.23公顷,工程投资13.99亿元。
2012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广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下发了文号为发改基础[2012]13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内容为:为完善广西自治区海上煤炭运输系统,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同意建设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广西自治区钦州市;项目单位为国投钦州港口有限公司;项目新建1个5万吨级煤炭接卸泊位,码头长278米,年接卸能力640万吨,改造现有1个7万吨级煤炭泊位,年接卸能力由500万吨增加到720万吨;项目总投资约13.99亿元,其中资本金占30%,为41970万元,由国投交通公司以自有资金出资,资本金以外投资97930万元利用国内银行贷款解决。
2012年9月18日,交通运输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下发了文号为交水发[2012]48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认为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的初步设计基本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的内容和深度要求,基本同意设计推荐的总平面布置方案,该工程位于钦州港西港区金鼓江口西岸,新建5万吨级码头采用连片式布置方式,工程建设期36个月,核定工程总概算为14.855亿元。该文件还对建设规模、总平面布置、航道、锚地及导助航设施、装卸工艺、水工建筑物、陆域形成和道路、堆场、生产及辅助建筑物等内容作出了批复。
2012年6月20日,钦州市建规办、国土资源分局、海洋分局、招商局、庚柏公司和国投钦州公司等单位代表就国投煤炭储运基地项目土地盘整工作有关事宜进行协调,钦州港管委会作出了编号为钦港管阅[2012]1号《国投煤炭储运基地项目土地盘整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由于钦州港区产业规划调整,需要把庚柏公司在钦州港区的项目用地盘整用于国投钦州公司的国投煤炭储运基地项目建设,庚柏公司对此表示理解和支持;庚柏公司要求以资金偿还其在该项目上所发生的实际投入并给予其合理适当补偿,国投钦州公司对庚柏公司的有关要求表示理解。
2013年1月10日,国投钦州公司进入案涉海域建设煤炭码头,煤炭码头用地面积54.23公顷,包含码头前方海域4.48公顷,码头后方陆域49.75公顷,其中49.75公顷(746.21亩)包含庚柏公司海域7.072公顷(106.10亩)。对于国投钦州公司建设煤炭码头确实使用了庚柏公司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案涉7.072公顷海域的事实,国投钦州公司在庭审中予以承认。
2015年2月10日,庚柏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泽兵、国投钦州公司副总经理朱加永、石化办、国土分局、海洋分局、招商局、司法所等单位代表就如何加快推进庚柏公司海域盘整事宜形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如下:庚柏公司和国投钦州公司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科学合理地评判和界定各种预期收益和相关财务成本开支;支持庚柏公司提出的与国投钦州公司共同委托一家或多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盘整涉及海域成本及相关前期工作费用等进行重新评估,相关评估委托工作建议春节后尽快启动,相关评估机构按照属地回避原则规避广西或广东本土机构。
庚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国投钦州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投钦州公司建设案涉煤炭码头是否侵害庚柏公司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二、庚柏公司请求国投钦州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案涉海域等民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国投钦州公司建设案涉煤炭码头是否侵害庚柏公司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问题
庚柏公司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对案涉海域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因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庚柏公司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该片海域合法进行管理和使用。国投钦州公司虽然取得了政府审批取得案涉海域的建设许可,但庚柏公司对案涉海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使用权,有权排除他人妨害其海域使用权的行为,除非对其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国投钦州公司虽然提出其已取得政府审批,但本案中,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海域已被政府或其他行使公权力的部门收回,根据国投钦州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无法表明双方或政府相关部门对案涉海域使用权的盘整达成处理结果,更无法表明该海域使用权被收回,该会议纪要仅能体现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对案涉海域使用权进行协调和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意向,双方并未对此达成具体的和解协议,且该会议纪要与和解协议的效力无法相提并论。故关于国投钦州公司称其建设案涉码头已取得庚柏公司的同意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国投钦州公司未经庚柏公司的许可,在其已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案涉海域上建设煤炭码头的行为侵害了庚柏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庚柏公司请求国投钦州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案涉海域等民事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庚柏公司享有的海域使用权具有排他性,适用法律规定的物权保护规则,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但本案中,庚柏公司要求国投钦州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失去了可能性,或者说庚柏公司要求国投钦州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造成社会财产巨大损失和浪费,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的建设投入来考量。庚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投入案涉海域的资金仅为支出海域使用金318.24万元,除此之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国投钦州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庚柏公司遭受的损失。相对而言,国投钦州公司投入案涉煤炭码头项目约14亿元。其次,从双方的建设规模来考量。庚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海域进行建设,而其提供的证据亦足以证明案涉海域已被国投钦州公司的煤炭码头项目完全覆盖,经过该院现场勘查,国投钦州公司建设的煤炭码头项目是成片式建设,无法分割,基础建设已接近完工。最后,从双方的使用目的来考量。国投钦州公司建设案涉煤炭码头项目是为了钦州煤炭运输系统而建设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通过对双方的投入、建设规模以及使用目的等几方面进行考量,该院认为,国投钦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案涉海域,因为由此将给社会造成额外的巨大损失,但对于庚柏公司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庚柏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驳回广西钦州庚柏能源有限公司对国投钦州港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国投钦州公司于二审提交16份证据:证据1.钦州市港口管理局《关于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水工结构、陆域形成)的批复》(钦市港局函[2013]148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工程水工结构、陆域形成方面的施工图设计符合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使用要求。钦州市港口管理局原则同意国投钦州公司工程水工结构、陆域形成方面的施工图设计,国投钦州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后续建设相关手续。证据2.钦州市港口管理局《关于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后方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钦市港局函[2014]137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工程关于后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基本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施工组织计划安排基本合理。国投钦州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后续建设相关手续。证据3.钦州市港口管理局《关于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后方辅助建筑单体部分)施工图设计的批复》(钦市港局函[2014]138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工程关于后方辅助建筑单体部分的施工图设计基本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施工组织计划安排基本合理。国投钦州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后续建设相关手续。证据4.交通运输部水运局《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表》(水运工程开工备案[2014]75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工程按照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办理了开工备案手续。证据5.钦州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使用港口岸线的初步选址意见》(钦市港局函[2010]64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工程对推动钦州港临港工业的煤炭港口物流的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政府原则同意国投钦州公司的工程按多少港总体规划选址及坐标。证据6.国家海洋局《关于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项目用海预审意见的函》(国海管字[2011]254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煤炭工程项目拟使用海域位于广西海域,用海选址符合广西区海洋功能区划,用海方式为填海和港池。国家海洋局原则同意项目选用的海域及用海方式。证据7.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的函》(管二函[2010]212号)。证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备案,国投钦州公司的煤炭码头工程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证据8.交通水运安评中心《关于<国投钦州码头通航完全评估报告>通过审核的函》(交水安评备案函[2010]012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符合备案要求。证据9.广西海事局《关于国投钦州煤炭码头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审批意见的函》。证明广西海事局认为《国投钦州煤炭码头通航安全评估报告(报批版)》通航安全保障措施和建议合理,原则同意评估结论和安全管理建议。证据10.广西环保厅《关于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步审查意见》(桂环报[2010]316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煤炭码头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国內清洁生产先进水平。工程选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港口布局规划》、《钦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钦州港总体规划》及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证据11.环境保护部《关于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审[2011]92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煤炭码头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钦州港总体规划》和规划环评要求,同意国投钦州公司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和环境保护措施及要求进行建设。证据1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发改办环资[2012]745号)。证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国投钦州公司煤炭码头工程的节能评估报告,国投钦州公司的工程符合项目节能要求。证据13.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钦州港国投码头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钦政阅[2012]108号)。证明钦州市政府高度重视国投钦州公司煤炭码头工程项目建设,要求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做好国投钦州公司项目用地盘整工作。证据14.交通运输部《关于国投钦州煤炭码头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意见》(交函规划[2011]48号)。证明交通运输部同意核准国投钦州公司的煤炭码头工程。为保障电力煤炭供应,适应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国投煤炭码头工程是必要的。证据15.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钦州港铁路与金鼓江航道建设的承诺函》(钦政函[2012]130号)。证明国投钦州公司的煤炭码头工程“为广西2012年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对于完善广西海上煤炭运输系统、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证据16.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工程码头泊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国投钦州公司煤炭码头工程的码头泊位工程部分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施工质量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竣工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质量鉴定合格,同意交工。庚柏公司诉请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将造成巨大的社会经济损失。
庚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国投钦州公司履行了所有法定的工程报批和备案手续,也不能证明该建设项目合法依规。对证据4,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首先,该开工备案表的备案时间是2014年7月2日,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钦州港煤码头开工建设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即开工建设的时间早于开工备案的时间18个月,足以证明国投钦州公司擅自开工建设。其次,备案表“征地拆迁完成情况”一栏,仅填写了“1.已通过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己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2.项目无拆迁,征地工作由钦州市政府牵头进行。”而没有披露是否已取得建设项目用地许可。再次,根据国土资源部用地预审《复函》第四条关于“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国投钦州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开工备案违反法律规定,故补办的开工备案表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不认可关联性。根据钦州市港口管理局的初步选址意见第四条“项目选址自选址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本选址自动生效”的规定,该选址意见已经自动失效。对证据6,不认可关联性。该用海预审意见并没有详细的坐标图,只是一个泛指的区域,不能证明该区域包括庚柏公司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范围。根据该预审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国投钦州公司根据预审核定的用海方式和面积及修改后的报告书,重新向国家海洋局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但国投钦州公司并没有提交该海域使用申请书。对证据7-12,不认可关联性。这六份证据都是国家发改委2012年5月14日对煤码头项目核准立项前必须提交的材料,拟证明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3,不认可关联性,政府的会议纪要只说土地盘整,并不能证明庚柏公司同意国投钦州公司使用庚柏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海域。对证据14,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是国家发改委2012年5月14日对煤码头项目核准立项前必须提交的材料,发改委核准的项目都是必要的,拟证明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15,不认可关联性。项目是否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是由钦州市政府的承诺函决定的。对证据16,不认可关联性。国投钦州公司明知侵权而故意为之,对由此造成的既成事实以及损失,应由国投钦州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国投钦州公司的证据1-3、5-16,庚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庚柏公司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该证据为《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备案表》,上有交通运输部水运局2014年7月2日予以备案的签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其记载的内容客观反映国投钦州公司办理项目开工备案手续的时间,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庚柏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国投钦州公司建设的钦州港国投煤炭码头是在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工程。2.国投钦州公司建设的煤炭码头直到一审开庭时都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3.一审判决认定庚柏公司投入涉案海域的资金仅为318.24万元是错误的,因为庚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是赔偿损失,所以庚柏公司没有就其在涉案海域上的投资进行举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投钦州公司在一审提交了8份证据、二审提交了16份证据,反映了钦州港煤炭码头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阶段的各项手续,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海域完成了法定意义上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也未能提交相应的施工许可证。庚柏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318.24万元,由于庚柏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并未主张经济赔偿,故一审中庚柏公司未对其就争议海域的全部投资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表述“其投入案涉海域的资金仅为支出海域使用金318.24万元”不够严谨。目前本案证据仅能确定庚柏公司已缴纳了海域使用金318.24万元的事实,其就该海域的具体投资数额待其另案主张损失时再由法院另行审查确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庚柏公司主张国投钦州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返还案涉海域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2009年3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庚柏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国海证094500002《海域使用权证书》,案涉宗海7.0720公顷,海域使用权人为庚柏公司,该使用权证还记载了庚柏公司油库项目的宗海位置和测量界址线的经纬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庚柏公司系案涉7.0720公顷海域的使用权人,对该海域享有排他性支配的权利,可依自己的意志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国投钦州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进入案涉海域建设煤炭码头,该码头用地54.23公顷,其中包含了庚柏公司名下的海域7.0720公顷,对该事实国投钦州公司予以承认。《国投煤炭储运基地项目土地盘整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的内容反映出争议双方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协调的情况,双方均有意向协商解决,但尚未就补偿达成具体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能视为庚柏公司已经同意国投钦州公司在未进行补偿之前可以使用案涉海域。国投钦州公司未能完成案涉海域相关建设用地手续的办理,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亦未得到庚柏公司的许可,即进入涉案海域进行码头项目施工建设,侵害了庚柏公司受法律保护的海域使用权。对于国投钦州公司煤炭码头项目工程建设侵害了庚柏公司合法的海域使用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国投钦州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国投钦州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国投钦州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查明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维持。本案为侵权之诉,对庚柏公司合法的海域使用权是否受到国投钦州公司的码头施工行为的侵害应是案件审查的重点,至于国投钦州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且侵权责任并不以行为的违法为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一审、二审庭审中庚柏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国投钦州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坚持请求法院判令国投钦州公司停止在案涉海域上进行建设的侵权行为,将海域恢复原状并交还庚柏公司,是其自由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体现,法院尊重其权利处分,并重点审查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国投钦州公司所建设的煤炭码头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是为完善广西海上煤炭运输系统、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而进行的建设,该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安全生产要求、节能评估标准及环境影响标准,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阶段的各项手续齐备。该煤炭码头的建成对保障电力煤炭供应,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战略发展方向。因此,本院认为钦州煤炭码头项目的建设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对于完善广西海上煤炭运输系统、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经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符合公共利益之判断标准。当前,案涉海域已经用于煤炭码头的工程建设,位于煤炭码头堆场红线图范围内无法分割,而投资约14亿的煤炭码头主体工程已经建成。庚柏公司主张停止项目建设,恢复原状并返还案涉海域,将势必发生具大的投资损失,造成巨大的物质浪费,与当前社会所倡导的资源节约理念所冲突。有鉴于此,本院曾主持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力求通过合理补偿的方式化解纠纷,但因国投钦州公司不配合法院委托评估工作的开展,导致调解失败。诉讼中,庚柏公司曾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国投钦州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7.0720公顷海域上进行建设的行为,该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故未准许。本院认为,综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之考量,钦州煤炭码头的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评判标准,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返还海域的请求虽是物权保护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或不可替换的方式,机械地执行只会造成社会物质的极大浪费及项目所涉海域的不可恢复性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故对庚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庚柏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故本院对庚柏公司案涉的各项投资及损失不再进行审查。庚柏公司在过往有关政府部门主持的协调会议中表示过对码头项目建设的理解和支持,并要求以资金偿还其实际投入且给予合理补偿,国投钦州公司对此亦表示理解与支持,那么双方可以庭外自行协商达成和解方案,或者另行诉至法院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庚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钦州庚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审 判 员  麦 青
代理审判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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