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中强,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白洪楞,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住宅区集美组团16幢。
法定代表人:王奔,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徐中强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温州市鹿城区广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化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中强以鹿城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鹿城区政府启动被诉关停行为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徐中强以鹿城区政府、广化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涉案强制行为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以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从一审法院审查的情况看,没有证据显示鹿城区政府参与实施了涉案强制行为,故徐中强起诉鹿城区政府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经释明,徐中强拒绝变更被告。由于鹿城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将导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管辖法院,故一审法院在驳回起诉的同时,将本案移送管辖并无不当。徐中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中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绍华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