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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庄、杜庆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7月09日 12:34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庆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树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滢海大厦1702室。
法定代表人:邵守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街道12号滢海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陈建庄、杜庆富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众贝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贝尔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庄、杜庆富申请再审称,1.本案处理与同类案件,未做到同案同判;2.海众贝尔公司并非债权受让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债权转让数额及回款数额均未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陈建庄、杜庆富已向天诚公司支付161576609元没有依据;案涉《协议书》并未生效,各方也未实际覆行;3.二审判决称,天诚公司于2020年8月1日向法院提交《关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回款的回复》,并将其记载事项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但从未将该份证据交由陈建庄、杜庆富质证;4.本案所涉财务账目均由天诚公司实际控制,陈建庄、杜庆富向二审法院申请责令天诚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回款情况的账目或对账目进行审计,但二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述申请;5.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债权转让数额不明确,不真实也未实际履行,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6.二审开庭时,海众贝尔公司明确表示,其一审起诉时“对设备转让款了解不够透彻、应当从设备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是对诉讼请求的放弃,但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综上,陈建庄、杜庆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海众贝尔公司是否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根据2015年8月28日的协议,海众贝尔公司作为丙方,是天诚公司将上述系列协议中的全部债权转给乙方即青岛索菲亚公司指定的主体,海众贝尔公司享有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是本案中的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关于案涉四个协议是否有效。第一个协议中虽然存在签字主体和合同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但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四个协议是一个系列协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后面三个协议上也均有陈建庄签字,应当视为对第一个协议内容的认可。故该四份协议应当合法有效。
第三,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数额及回款数额是否明确。根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该笔债权转让是针对以上协议中的相应债权。陈建庄、杜庆富主张转让数额和回款数额不明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协议,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故其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建庄、杜庆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庄、杜庆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潘 杰
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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