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光明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影,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永杰,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胜,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胜,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县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冯影、原审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伦军、审判员郁琳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周恒宇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任文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冯影与许永杰、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冻结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2×××69存款652万元,实际冻结543.4万元。唐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质押保证金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冀01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县信用社的异议。唐县信用社不服,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即华瑞公司为在唐县信用社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被担保人违约时,由华瑞公司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华瑞公司保证金缴存额度为14.3%,总担保授信额度为50000万元,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为15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为7倍;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在唐县信用社的保证金余额与保证金放大倍数的乘积且不得超过本协议中明确的总担保授信额度等;华瑞公司对被担保人与唐县信用社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以及唐县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开展业务之前要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专户,未经唐县信用社书面同意,华瑞公司不得支用和划转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华瑞公司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唐县信用社应于逾期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责任,华瑞公司未主动代偿的,唐县信用社将暂停与华瑞公司合作并有权直接扣划华瑞公司任一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扣划不足部分由华瑞公司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唐县信用社扣划代偿资金后,若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余额低于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缴存额度,则其须在十个工作日内补足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的保证金余额大于华瑞公司未到期担保责任余额本息总额的,可办理保证金支取和划转手续等。
2014年11月30日,华瑞公司与唐县信用社签订《保证金专(账)户质押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担保合作协议书》,华瑞公司以其保证金专(账)户(账号22×××69)内的资金向唐县信用社设立质押担保,华瑞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唐县信用社有权依据本协议的约定从该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优先受偿;保证金专(账)户仅用于办理保证金存入、退还、扣划,华瑞公司不得使用该户作日常结算;唐县信用社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现金享有质权,并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户。
2014年12月29日,唐县信用社向唐县汇银木业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华瑞公司在上述保证金账号00×××06分账号存入保证金57.2万元。2015年3月30日,唐县信用社向赵同收贷款200万元,2015年4月1日,向赵戌辰贷款2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00×××07分账号存入保证金57.2万元。2015年4月30日,唐县信用社向万风歌贷款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华瑞公司在上述保证金账号00×××08分账号存入保证金28.6万元。2015年5月28日,唐县信用社向田英良贷款200万元;2015年5月22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00×××09分账号存入保证金28.6万元。2015年6月12日,唐县信用社向张亚辉贷款200万元;同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00×××10分账号存入保证金28.6万元。2015年6月19日,唐县信用社向柳王坤贷款200万元;2015年6月22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00×××11分账号存入保证金28.6万元。2015年6月22日,唐县信用社向张占良贷款200万元;2015年6月24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00×××12分账号存入保证金28.6万元。2015年6月30日,唐县信用社向唐县汇银木业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00×××13分账号存入保证金114.4万元。2015年7月1日,唐县信用社向安丽娟贷款200万元;2015年7月17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00×××14分账号存入保证金28.6万元。2015年7月17日,唐县信用社向安淑红贷款200万元;同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00×××15分账号存入保证金28.6万元。2015年12月30日,唐县信用社向保定安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贷款800万元;2015年11月2日,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分账号00×××16存入保证金114.4万元。华瑞公司与唐县信用社签订十一份《保证金质押协议》对上述保证金担保事宜作出约定,为确保上述各笔债权,华瑞公司以其在唐县信用社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并约定了保证金账户专用账号为22×××69以及各分账号;保证金一旦存入该特定账号,即冻结封户,不得支取;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视为保证金交付唐县信用社,质权成立,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未经唐县信用社同意不得对该账户项下约定的该笔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处分;保证金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唐县信用社有权从该保证金账户中划扣相应款项优先受偿。另外,被告许永杰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利害关系。
唐县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县信用社对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内652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书》、《保证金专(账)户质押补充协议》约定了华瑞公司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以及担保范围等,双方对约定的保证金是否成立金钱质押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货币作为种类物,其只有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成立金钱质押。《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开展业务之前要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未经唐县信用社书面同意,华瑞公司不得支用和划转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保证金专(账)户质押补充协议》约定以保证金专户22×××69内的资金向唐县信用社设立质押担保;保证金专(账)户仅用于办理保证金存入、退还、扣划,华瑞公司不得使用该户做日常结算使用;唐县信用社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现金享有质权,并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户。华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唐县信用社开立了保证金账户22×××69,并按照每次担保的额度比例向该账户存入保证金,该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存入、退还、扣划,未作日常结算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虽在华瑞公司名下,但华瑞公司并未自由支取,其实际处于唐县信用社的控制之下,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综上,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对保证金质押作出了书面约定并按照约定实现了保证金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唐县信用社的质权成立。
《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被担保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华瑞公司应履行代偿责任,其未主动代偿的,唐县信用社有权直接扣划华瑞公司任一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扣划不足部分由华瑞公司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即,虽然保证金是随每笔债务的产生逐笔存入保证金账户以达到缴存额度的,但债务未得以清偿时,唐县信用社可扣划任一账户(包括保证金账户)全部资金,保证金账户全部资金担保所有被担保债务,而不是保证金分笔担保对应被担保债务。该合同还约定唐县信用社扣划代偿资金后,若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余额低于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缴存额度,华瑞公司须在十个工作日内补足约定的保证金数额,这说明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担保的是全部被担保债务,其不具有可分性。否则,华瑞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时仅扣划对应比例数额的保证金,则该条约定则无必要。另外,该合同约定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的保证金余额大于华瑞公司未到期担保责任余额本息总额的,可办理保证金支取和划转手续。该条约定说明被担保债权额的14.3%的保证金比例仅为最低保证金比例,且保证金是不可分的,如若一笔保证金对应担保一笔债务,债务未得清偿则扣划对应比例保证金或债务人清偿债务则退还对应比例保证金,则不会出现保证金余额大于华瑞公司未到期担保责任余额本息总额的情况。综上,保证金逐笔存入保证金账户后,即成为不可分的整体,以其全部保证金担保全部债权。虽然被担保人已清偿部分债务,但不影响全部保证金对其他债务的质押担保效力。综上,唐县信用社对保证金专户22×××69的543.4万元享有质权。对冯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规定提出冻结唐县信用社保证金账户并无不当,唐县信用社的不得执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为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一审法院现已认定唐县信用社对该保证金账户资金543.4万元享有质权,则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一审法院对冯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一、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内543.4万元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中的543.4万元。案件受理费57440元,由冯影承担。
冯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唐县信用社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唐县信用社主张的质权成立,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若构成有效金钱质押,需满足特定化和转移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所查封账户的资金并不能满足这两个要件。1、关于特定化的问题。以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方式进行特定化的,首先该保证金账户应当特定化,除该账户在外观上具有显著特征之外,功能上只能用于保证金业务,转入、转出资金应当为办理保证金的存入和退还不能用于其他结算业务;其次,对于存入该保证金账户的各笔保证金,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将不同业务的保证金予以区分,避免相互混同而丧失特定化。本案中,唐县信用社首先未提交该账户自开立以来的流水清单,来证实其自设立以来未用于其他日常结算功能。故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所查封账户项下的资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问题。首先法院所冻结的账户是华瑞公司所开立的,外观上不符合法定的质押物需要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其次,唐县信用社主张其实际取得了该账户的控制权,需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虽然《担保合作协议》有约定唐县信用社实际控制管理该账户,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如何对该账户进行管理、控制的,而华瑞公司对该账户没有支配权。质押权设立并非诺成性合同,为实践合同,不能仅凭合同约定而认定质押权已设立,还需看相关资金是否确由唐县信用社占有和控制。另外,如按唐县信用社所说其实际控制该账户,那么在贷款出现逾期时,唐县信用社完全可以按照约定对该账户项下的资金进行划扣,而其未进行任何措施的行为能够推定其实际并没有控制该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所查封的华瑞公司账户项下的资金实际处于唐县信用社控制之下,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所查封账户项下的资金质押权成立,且是为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认定事实不清。因金钱属于种类物,只有将其转化为特定物时,才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唐县信用社称所查封账户项下的资金是对应11笔贷款的保证金,且每一笔保证金对应一个分账号,各笔保证金的存入与贷款的发放存在一一对应性,并就每一笔保证金分别签订一份质押协议。那么,如其就保证金设定有效的质押,采取的这种分账号的形式,即是一种避免款项混同而丧失特定化的技术措施。如为所有的贷款提供担保,那么即因款项之问相互混同而丧失特定化,则不能成立有效的金钱质押。原审法院既认定唐县信用社主张的质权成立,又认定是为所有贷款提供担保,明显认定事实相矛盾。三、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关系,关于直接划扣的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据此无效约定认定质权成立,并不得执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现行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均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不能对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财产进行执行。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唐县信用社主张的质权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之间缺乏合法有效的书面质押协议。唐县信用社主张其享有质权的关键证据是《担保合作协议》与《保证金专户质押协议》在形成时间上其前后作出相互矛盾的主张,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其称两份协议是在2014年11月30日答订,并且在听证会中提交了两份同一天所签订的协议书。而本次诉讼其主张两份协议书分别是在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所签订,在多次的听证过程中也出现过几份不同时问的《补充协议》,所以我方对《质押补充协议》真实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我方认为其是在法院的查封裁定也就是2015年11月12日形成之后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所补签的。综上所述,唐县信用社所主张的对于冻结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唐县信用社辩称,一、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开立的账户(账户为22×××69,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唐县信用社对该账户享有质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1批指导案例中关于“担保金账户”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唐县信用社对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另需说明的,冯影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未提交保证金账户的明细”,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所以说,冯影的上述理由是不正确的。据此,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指导案例事实基本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根据本案实际,应当认定唐县信用社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唐县信用社享有质权。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产生是随每笔贷款业务产生,但其所担保的是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的全部业务,故而在华瑞公司未清偿全部担保的贷款的情况下,唐县信用社担保金账户内的不大于逾期债务的资金享有质权。本案中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为543.4万元,逾期贷款金额本金3000万元,故对该543.4万元,唐县信用社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已经查明华瑞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向保证金账户存入11笔(为12笔业务提供保证金)共计543.4万元,贷款本金3800万元,迄今尚有3000万本金未予偿还,华瑞公司亦未主动代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1批指导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239号民事裁定书有关内容,该案例中的保证金产生亦是随每笔贷款相应比例产生,但也是协议规定未主动代偿时,可以扣划任意帐号内资金,其情形与本案如出一辙。故,冯影所称“分笔担保”的理由不成立。三、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约定“未履行代偿义务时直接扣划保证金”不属于流质条款,也不符合流质条款的立法目的,恰恰是符合了法律的效率精神。首先,《物权法》第186条、第311条,《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均在“抵押”、“动产质押”等章节规定了“流质条款”,其主要针对的是“物”。是为了防止“物”被低价抵债。《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担保法》第53条、第71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实现的方式均是“变现”即通过合法方式将物转化为钱。本案中,金钱质押本身质押的就是钱。故直接扣划受偿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效率精神的。其次,本案审理的是唐县信用社是否享有质权,即使存在实现方式的流质条款,也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影响唐县信用社对涉案的保证金帐户具有质权。第三,冯影的上诉理由逻辑层次为:一是不存在质权,二是部分存在质权,三是存在质权,但流质条款无效。由此可知,冯影的上诉理由之间内在矛盾的,其根源也是认可存在质权的。综上所述,本案的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第11批第54号指导案例及其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239号民事裁定书基本一致。
许永杰未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瑞公司辩称,同意唐县信用社的意见。华瑞公司2013年12月13日就与唐县信用社签订了第一份《担保协议》,随后华瑞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担保业务。华瑞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又与唐县信用社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书。华瑞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又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协议,规定了保证金账号及管理办法,更明确了质权转移唐县信用社。华瑞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保证金专用账户质押补充协议》,更加明确涉案账号为保证金专用账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唐县汇银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向唐县信用社所贷款400万元、800万元已经归还;赵同收2015年3月30日向唐县信用社所贷款200万元已经归还;赵戌辰2015年4月1日向唐县信用社所贷款200万元已经归还。二、2015年11月2日,为确保保定安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唐县信用社的贷款合同的履行,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华瑞公司在保证金账号分账号00×××16存入保证金114.4万元。2015年12月30日,保定安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县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华瑞公司与唐县信用社、保定安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随后唐县信用社向保定安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三、华瑞公司共为十二笔贷款与唐县信用社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分十一笔向其在唐县信用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中转入保证金543.4万元。一审法院2017年10月30日向唐县信用社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存款652万元,实际冻结543.4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县信用社对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中的保证金543.4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设立了质权。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和《保证金专(账)户质押补充协议》,为担保唐县信用社的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华瑞公司共计提供了十一笔保证金,并与唐县信用社签订十二份《保证金质押协议》对保证金担保事宜作出约定。华瑞公司已在唐县信用社开立保证金账户,与《保证金专(账)户质押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的账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账户,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而且涉案账户开立在唐县信用社,华瑞公司作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按照协议约定,未经唐县信用社同意不得对保证金账户项下保证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唐县信用社已经取得涉案账户的控制权,实际管理和控制涉案账户。据此可以认定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质权。上诉人冯影关于唐县信用社对涉案账户内资金的质权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唐县信用社对华瑞公司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可以行使质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担保公司在银行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对于确系保证金且贷款未到期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对于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人申请行使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相应部分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对于借款人已经偿还银行借款的,保证金账户内相应部分保证金丧失保证金功能,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万凤歌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田英良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张亚辉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柳玉坤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张占良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逾期借款人均未偿还唐县信用社贷款,现唐县信用社申请行使质权的,应当解除对相应部分保证金200.2万元的冻结措施。唐县汇银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唐县信用社贷款400万元、800万元;赵同收已经归还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赵戌辰已经归还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保证金账户内相应部分保证金228.8万元丧失保证金功能,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华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转入涉案保证金账号分账号00×××16的保证金114.4万元,在执行法院冻结时,该笔保证金没有对应的债权发生,质权人唐县信用社受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执行法院冻结通知时起不再增加,因此该笔保证金114.4万元,因执行法院冻结时没有对应的债权发生而丧失保证金功能,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对于被上诉人唐县信用社关于按照《保证金专(账)户质押补充协议》涉案账户内全部保证金担保全部债权的主张,该院认为,按照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协议约定,唐县信用社每发放一笔贷款,华瑞公司就按照贷款额的14.3%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虽存入同一保证金账户,但每笔借款均有对应的保证金,由此可见华瑞公司与唐县信用社就每笔借款所设定的保证金质押是逐笔对应的,当借款人清偿借款后,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保证金即丧失保证金功能。故对被上诉人唐县信用社关于涉案账户内全部保证金担保全部债权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影要求继续执行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中保证金314.6万元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2017)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县信用社对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543.4万元享有质权并不得执行不当,应予撤销,改判唐县信用社对华瑞公司在唐县信用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内200.2万元享有质权并不得执行,驳回唐县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内200.2万元享有质权;三、不得执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在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2×××69)中的200.2万元保证金;四、驳回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440元,由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9803元,冯影负担17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0元,由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9803元,冯影负担17637元。
唐县信用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对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另一方面又判决仅对部分资金享有质权,属自相矛盾,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错误适用,应予纠正。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华瑞公司开立的涉案保证金享有质权。也就是说,只要是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就享有质权,不存在原审判决所称的一一对应的限制。其次,再审申请人与华瑞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华瑞公司保证金缴存额度为14.3%,总担保授信额度为50000万元,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为15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7倍”,“华瑞公司对被担保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华瑞公司应履行代偿责任,其未主动代偿的,唐县信用社有权直接扣划华瑞公司任一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扣划不足部分由华瑞公司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由此可知,保证金是随着每笔贷款业务产生,但担保的范围不是一一对应的,而是与华瑞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如果担保范围一一对应,则保证金账户就丧失了其本有的功能,这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三,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案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是随着11笔业务(12笔贷款)产生543.4万元,贷款本金3800万元,截止到本案申请再审时,仅有1800万元本金偿还,尚有本金2000万元没有偿还,更逞论利息,总计2800余万元贷款未还,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根本不能覆盖全部债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就该案所涉保证金账户,《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长江担保公司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其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长江担保公司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不得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而并无条文约定对该账户内累积的超比例保证金如何处理;第八条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从该账户内扣划与长江担保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的款项,而并无条文约定扣划额度不能超出每笔贷款对应的10%保证金。另外,从张大标所述的情况看,其申请查封案涉保证金账户时,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以偿还本案中长江担保公司承保的贷款余额。因此,对张大标关于应根据所对应贷款是否已经清偿分别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为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不享有质权,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等主张,不予支持。该案的二审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指导案例,其他相似案件依法应当参考,该案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完全一致,贵院已经就涉案情形进行了明确的指导和明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冯影答辩称:一、金钱属于种类物,只有将其转化为特定物时,才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质权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多次称所查封账户项下的资金是对应贷款的保证金,且每一笔保证金对应一个分账号,各笔保证金的存入与贷款的发放存在一一对应性,并就每一笔保证金分别签订一份质押协议。那么,如果其就保证金设定了有效的质押,采取的这种分账号的形式,即是一种避免款项混同而丧失特定化的技术措施。如申请人现在主张的是为所有的贷款提供担保,具有不可分性,那么各款项之间即会因相互混同而丧失特定化,则不能成立有效的金钱质押。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质权成立,同时认定该保证金与贷款之间这种一一对应关系,并无矛盾之处。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在贷款到期之后,如贷款人进行了清偿,那么即便质权成立,也因主债务清偿而消灭。申请人所主张的11笔贷款中,只有万凤歌、田英良、张亚辉、柳玉坤、张站良的贷款逾期未清偿,其余均已清偿,且华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转入涉案00×××16号保证金账户内的114.4万元之时,在法院冻结时尚未有贷款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做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它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法院认定该笔保证金不具有保证金的功能,并无不当。三、本案与申请人所说“张大标”案例具有不相同之处,该案例中账户资金浮动是仅用于保证金的存入与退还业务,而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并未提交该账户的资金流水,不能确定该账户是否仅用于办理了保证金业务。其次,案例中也未有在法院查封之后又在查封账户的资金上设定权利的情况。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永杰、华瑞担保公司述称:一、华瑞担保公司与唐县信用社签署的担保合作协议书、担保协议、担保合作协议书是我们的主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华瑞担保公司为唐县信用社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约定充分说明华瑞担保公司是为整体的逾期贷款进行担保,不存在单笔缴存,单笔担保,而是单笔缴存整体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华瑞担保公司必须在唐县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开展业务之前,要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未经唐县信用社书面同意,不得支用和划转保证金专户的资金。二、关于缴存资金、担保和判决的问题。我司担保的唐县信用联社逾期和不良贷款将近在1800万左右,在冯影申请法院将保证金划转之后,剩余的资金已经全部代偿了。保证金代偿也符合我公司与甲方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剩余的款项对违约的客户我方与甲方继续追偿,现在也没有停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将冯影扣划的保证金退回来用于我们保证金代偿完毕。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唐县信用社的质权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条规定,明确了三种担保方式:以特户方式特定化的金钱担保、以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担保、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担保。此处所称的特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由于唐县信用社与华瑞担保公司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涉案39×××69账户为具有担保这一特定用途的保证金账户,由于该账户开设在唐县信用社,且双方约定未经唐县信用社同意,华瑞公司不当支用和划转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认定唐县信用社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了对涉案账户的控制权,故原审判决关于唐县信用社对涉案账户的质权依法设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不存在争议,分歧在于:唐县信用社在39×××69账户中设定的质权是担保所有债务,还是以每笔贷款发放所对应子账户中的保证金数额加以确定担保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质权为约定担保物权,在判断担保债权的范围、质物的范围时,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加以判断。本案中,唐县信用社和华瑞公司在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和《保证金专(账)户质押补充协议》的同时,还根据11笔贷款发放的具体情况,分别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协议》并约定了保证金担保的相关事宜,前述协议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不能以在后的意思表示替代在先的意思表示的方法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审判决以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为依据,逐笔认定子账户中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割裂了案件事实,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次,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系学理上的通说。所谓不可分性是指担保债权于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担保债权之各部,受担保物全部之担保。即,担保物权纵经分割、一部清偿或消灭,担保物权仍为担保各部分之债权或余存之债权而存在;二是担保物之各部,担保债权之全部。即,担保标的物纵然经过分割或一部灭失,各部分或余存之担保物,仍为担保全部债权而存在。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当然具有不可分性,质权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对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案中,唐县信用社与华瑞公司在《担保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华瑞公司对被担保人与唐县信用社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以及唐县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华瑞公司未依约主动代偿的,唐县信用社有权直接扣划华瑞公司任一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扣划不足部分由华瑞公司继续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符合质权不可分性的民法基本原理,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尽管唐县信用社在约定的39×××69担保账户之下,根据被担保人贷款先后顺序另设多个子账户,这种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理解为是便于核算而展开,并不具有分别设立质权的效果。故一审判决关于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担保的是全部债务,具有不可分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根据华瑞公司和唐县信用社在《担保合作协议书》和《保证金专(账)户质押补充协议》之外,根据贷款发放情况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的事实,将39×××69账户下设分账户中的资金分别认定为各该笔贷款的保证金的认定方法,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纠正。第三,关于涉案账户被查封时唐县信用社所享有的质权的担保范围问题。本案争议是由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对华瑞担保公司强制执行而引发,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并在确定唐县信用社的质权担保范围的基础上判断系争资金能否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本案中,冯影作为华瑞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华瑞公司案涉账户内的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华瑞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据此,涉案39×××69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华瑞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冻结涉案保证金账户之日前,华瑞公司所担保的、唐县信用社发放的贷款中逾期未清偿的债权包括:万凤歌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田英良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张亚辉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柳玉坤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张占良向唐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均未偿还唐县信用社贷款,根据《担保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唐县信用社可以扣划账户内全部资金用于清偿该笔债务。因唐县信用社请求在本案中行使质权,华瑞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543.4万元款项上的权利即存在权利负担,在该负担涤除前,冯影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故应当解除涉案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措施。二审判决将该质权的担保范围限定各笔贷款所缴存的保证金比例范围内,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华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转入涉案保证金账号分账号00×××16的保证金114.4万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保证金系华瑞公司为担保保定安迪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唐县信用社800万元借款的履行而划入,虽然该笔贷款实际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但在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之时,保定农商行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由此可见,该笔质权的设立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二审判决以法院查封时该笔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并未发生,唐县信用社应当自收到法院冻结通知时不再增加债权数额,该笔114.4万元资金丧失了保证金功能的认定,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人唐县信用社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0元,均由被申请人冯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郁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恒宇
书 记 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