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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4月01日 22:5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方贤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家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德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申请人舒城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中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之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二)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中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出让合同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第二项出具的范本,该违约金约定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且有先前判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任意调整国务院文件确定的违约金比例,使中豪公司通过拖延缴纳出让金的方式获得了巨额利益,不仅会扰乱土地出让管理秩序,而且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三)(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1‰的违约金。(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豪公司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资金紧张而需向银行借款,该融资费用远高于二审判决所调整的利息。(五)2015年10月1日前违约金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中豪公司分期分批支付出让金具有连续性,其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至舒城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起诉主张违约金的期间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豪公司答辩称,(一)人民法院有权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有权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二)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金的调整幅度公平合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时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调整本案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损失。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再审申请中援引的(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首先,该案并非 指导性案例。其次,此案中之所以未调整违约金是因为玛吉阿米公司曾承诺愿意支付高额违约金。在本案中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起诉前从未向中豪公司主张过违约金,还积极地为中豪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相反本案与(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民事判决类似,该判决不仅确认了人民法院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1‰的违约金有权进行调整,而且支持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三)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计算,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属于继续性侵权,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即每日的违约金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由于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生效时间,因此以2015年10月1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符合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计算规则。(四)支付土地出让金并不能导致违约金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具有独立属性,违约金与合同之债是两个独立的债权,两者应当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中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导致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中共舒城县委、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舒城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舒发﹝2019﹞6号),证明原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经过机构改革,原有职责及权利义务由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中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是否妥当;二、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是否妥当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综合衡量实际损失、合同履约等情况对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不能参照适用于本案。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人民法院无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中豪公司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一二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综上,一二审判决将违约金数额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并无不当,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以“日”为单位计算违约金数额的,应视为继续性债权,在计算违约金诉讼时效时应当以每一个违约金债权产生的日期分别计算。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因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不当。舒城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 燕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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