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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3月27日 23:02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BescoInternational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发展大厦5楼3室。
法定代表人:陈宇光(YuguangChe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89号七楼B层。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54楼。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宝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力熊猫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富力熊猫城公司发送给宝丰公司的董事会通知函件有效,错误认定宝丰公司向富力熊猫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对富力熊猫城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导致对富力熊猫城公司是否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错误。1.根据富力熊猫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义务向每位董事送达董事会会议通知及文件。富力熊猫城公司仅寄送了文件,未证明文件送达,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在宝丰公司及时有效地向富力熊猫城公司函告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富力熊猫城公司却并未按该函载明的联系方式回复和通知,应认定为未尽到通知义务。2.宝丰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力熊猫城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经过公证,即说明公证机构已对委托人的身份、权利以及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无需《授权委托书》,上述律师函应认定有效。(二)富力熊猫城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解散情形。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富力熊猫城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议合法、有效召开是公司合法经营的前提,而富力熊猫城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2.自2014年起至2018年5月,富力熊猫城公司未向宝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发出过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且2008年至2013年富力熊猫城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因召集程序违法导致会议召开无效,所作决议亦系无效决议,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法定解散情形。(三)原审认定宝丰公司的知情权可以通过沟通或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方式解决,系事实认定错误。宝丰公司请求解散公司并非因股东知情权未能实现,而是由于富力熊猫城公司董事会会议长期无法召开,股东及董事长期冲突、内部管理机制完全失灵而提出。(四)原审判决错误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1.提高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 指导性案例中8号案例的指导意见。2.原审狭义地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行解释,提高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富力熊猫城公司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申请人的投资目的已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散富力熊猫城公司。
富力熊猫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富力熊猫城公司尽到了董事会会议通知义务,宝丰公司应为怠于履行参会义务承担后果。2.富力熊猫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盈利能力,该公司的存续并未给宝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此外,就富力熊猫城公司董事之间的矛盾,富力地产公司一直在与宝丰公司进行协商,并已取得阶段性成果。3.最高人民法院8号指导案例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不应套用处理结果;且根据8号指导案例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利的裁判理念,本案目标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解散条件及必要性。
富力地产公司述称意见与富力熊猫城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争议焦点为:富力熊猫城公司是否应予司法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该规定并结合原审认定的事实,本案审查重点是:1.富力熊猫城公司董事会是否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存续是否会使宝丰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本案公司解散纠纷是否尚有其他解决途径。
首先,本案中,富力熊猫城公司股东为富力地产公司和宝丰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65%和35%,其各自委派3名和2名董事组成董事会,宝丰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为颜乾江和陈春霁。根据富力熊猫城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据原审认定,富力熊猫城公司曾多次向宝丰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及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董事颜乾江和陈春霁的住址寄送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等公司文件,宝丰公司称因董事住址变动,未收到富力熊猫城公司的有效通知和文件,其亦委托律师向富力熊猫城公司发送要求召开董事会的函件,但富力熊猫城公司未作回复。自2007年以来,富力熊猫城公司未有效召开董事会,且未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富力熊猫城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对此本院认为,宝丰公司所称上述事实仅表明宝丰公司委派的董事未参加过富力熊猫城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公司董事会治理存在一定障碍,但不足以证明两方股东委派的董事之间就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难以调和的矛盾,亦无法证明双方董事之间出于何种原因发生矛盾。另双方均认可富力熊猫城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正常,且处于盈利状态。宝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力熊猫城公司因存在无人召集或者召集后无一人参加等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运行机制失灵,公司董事会陷入停顿和瘫痪状态,从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宝丰公司称在其委派的董事未参加的情况下,富力熊猫城公司召开董事会的程序违法,作出的决议无效,不属本案公司解散诉讼的审查范围。此外,宝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力地产公司有转移公司资产等损害宝丰公司股东权益的情形,其主张富力熊猫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宝丰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富力熊猫城公司董事之间的矛盾尚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可能。据原审查明,自2013年以来,富力地产公司与宝丰公司两方股东之间就收购宝丰公司所持富力熊猫城公司35%股权转让事宜保持沟通和协商,曾形成多份意向性解决方案。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形成的《关于一期公司股权转让、二期公司股权转让、商铺物业退房及部分物业等事宜全面解决一揽子协议》讨论稿中,包括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内的协议各方就宝丰公司所持股权的作价金额、付款进度、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做了详尽的约定,且宝丰公司董事陈宇光签署了“原则同意”的意见。虽然该讨论稿尚未正式签署,但表明富力熊猫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并非不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解决,尚不具有司法解散的必要性。宝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力熊猫城公司的董事之间的矛盾唯有通过解散公司这一途径始能化解。本案一审过程中,针对宝丰公司要求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及会计账簿等要求,富力熊猫城公司回函邀请宝丰公司委派董事到公司办公场所查阅相关材料,并承诺将依法全力配合,表明了富力熊猫城公司对解决双方矛盾的积极态度,双方继续合作解决纠纷的基础未完全丧失。
综上,宝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晓虹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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