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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4月16日 23:0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山、王晓慧,栩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决第三项为栩宽公司支付华建公司违约金3000万元;2.由栩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决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3000万元调减为1000万元,明显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1.《重庆佳程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当尊重双方关于违约金3000万元的约定。一审判决调低违约金数额,不具有对长期违约行为的惩罚性。2.栩宽公司在一审中从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仅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主动调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3.栩宽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起拖欠进度款,一直处于违约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栩宽公司的违约期间仅为2.5个月错误。4.即使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约定资金占用利息10%加上3000万元违约金,尚未超过年利率24%,30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并不高。5.最高人民法院有判例认为,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应予保护。一审判决将约定的违约金3000万元调至1000万元,无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也不能起到促使栩宽公司诚信、守法、履约的法律效果。
栩宽公司辩称,华建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000万元违约金是针对违约时长2.5个月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的1000万元违约金已具有惩罚性。2015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按年利率10%计算了资金占用利息,复工前后的损失按《补充协议》约定另算。在2015年2月14日至4月30日期间,华建公司只产生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未证明还有其他损失。一审在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基础上再支持违约金,违约金已具有惩罚性质。栩宽公司在原审中已表述了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意思。华建公司提出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及的案例并非 指导性案例,案情与本案也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栩宽公司于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同时申请缓交上诉费至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日。本院审查认为,栩宽公司并未提交材料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故对其缓交诉讼费申请不予准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向栩宽公司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栩宽公司未在通知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按栩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栩宽公司支付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145808954元;2.判令栩宽公司支付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利息(以1458089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判令栩宽公司支付华建公司违约金3000万元;4.确认华建公司就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栩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栩宽公司(甲方)与华建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重庆佳程广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标段)》(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本合同协议书。栩宽公司将重庆佳程广场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华建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地点:重庆市两江新区北碚蔡家组团;工程规模:建设总用地面积190801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约为107万平方米,其中二标段(5、6、7号楼)建筑面积约为420526平方米(最终界面划分以建设单位进场确认通知为准);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17天;合同价款:工程暂定总金额9.25亿元;合同生效:双方加盖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优先解释顺序如下:2.1.1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署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2.1.2本合同协议书;2.1.3本合同专用条款;2.1.4本合同通用条款;2.1.5本合同价款组成;2.1.6中标通知书;2.1.7招标文件、投标澄清、招标答疑及相关函件(如有);2.1.8标准、规范、技术要求和有关技术资料;2.1.9图纸;2.1.10投标文件(如有)。上述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者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为准。合同文件含糊不清的,提请工程师做出解释或者协商。不同意工程师的解释或协商不成时,按照本通用条款约定的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5.2付款方式: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均采用转账或支票为主,银行承兑汇票(如该承兑汇票需要银行贴现,贴现利息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为辅的方式支付给承包人(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10%);25.3本工程5、6号楼同时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须经质检站、监理认可验收)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5%(时间一个半月),7号楼比前两栋间隔时间不超过2个月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须经质检站、监理认可验收)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5%(时间一个半月),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供正规发票后方可付款。说明:[主体结构封顶是指形象进度封顶(完成屋面层砼浇筑),须经质检站隐蔽验收、监理认可];25.4完成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每月进度款按施工监理认可,发包人核准后按月进度的75%支付。二次结构、砌筑、初装饰工程分别按各栋号整层(结构柱、梁、板完成、砌体包括隔墙)的形象进度统计并申报完成产值,未达到整层的,当月不申报。25.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25.6竣工结算完成备案(质监、安监、档案验收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支付按合同34条执行。25.7承包人须在每月20日前向发包人项目造价师提交发包人项目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对当月(指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完成进度、质量审核初步认可后编制的相对应的产值预算书。发包人在当月产值审定且收悉承包人交付的等额正规发票后于次月20日前,按审定的当月完成产值的75%扣除承包人当月施工用水用电费、违约金等应扣款项后,将余下价款作为当月实际进度款向承包人支付。特别说明:发包人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审定的已完成产值(工程量)仅用于进度款支付时的初步估算,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付款的依据。
2015年1月18日的《工程形象进度记录表》载明:“工程名称:重庆佳程广场二标段;施工单位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度年月:开工至2015年1月18日;本月工程形象进度范围记录:1.平基土石方完成;2.土建:截止2015年1月18日,5#6#主体结构封顶,7#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计划至2015年2月10日7#主体结构施工至13层;3.水电安装紧随土建进度进行。”《工程形象进度记录表》尾部由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施工单位项目部处盖具公章、由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处盖具公章、由“刘亚聪”和“徐波”在建设单位工程部相关人员签字处签名。
重庆佳程广场二标段《工程进度报表》载明:“江苏华建公司自开工至2015年1月18日完成平基土石方;土建:5#6#主体结构封顶,7#主体结构施工至10层,计划至2015年2月10日7#主体结构施工至13层;水电安装紧随土建进度进行等工作,完成产值为34378508元(7#13层),请栩宽房地产公司予以审核。(附件:1.工程月形象进度记录单;2.预算书、产值汇总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进度完成情况属实,2015年1月23日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总监理工程师“封达伦”签名确认;建设单位工程部审核意见:进度完成情况属实,2015年1月26日由专业工程师“刘亚聪”和工程部经理“徐波”签名确认;建设单位成控部意见:根据工程部所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其中7#楼11层至13层产值为10473025.06元,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产值320686984.48元,2015年1月29日由成控部造价工程师“谢苏”及成控部经理“张成建”签名确认;建设单位总经理意见:同意按成控部审核后的额度确认产值,2015年1月29日由栩宽公司加盖公章及建设单位总经理“豆平反”签名。
2015年2月13日,栩宽公司(甲方)与华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栩宽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16:00时之前支付3000万元至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上(以乙方实际到账视为甲方履行本条款)。2.从2015年2月14日起,栩宽公司开始支付华建公司逾期应支付乙方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21051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0%及实际占用天数计算。3.栩宽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105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至华建公司重庆分公司账户上(以乙方实际到账视为甲方履行本条款)。4.如栩宽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未付2105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则栩宽公司承诺在应支付2105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基础上另支付乙方3000万元违约金进行总额支付,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到位(以乙方实际到账视为甲方履行本条款)。如果甲方未能在2015年5月30日支付到位,则从2015年6月1日起,按2015年5月31日应付乙方总金额(包括应付未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5.在栩宽公司已支付2105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如有)后,双方必须对前期相关损失进行签字确认(在乙方报出后14日内甲方确认,如不确认,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报金额)并进行即时(签字确认后14日内)支付,而且双方必须重新对合同条件进行谈判并签订新合同。6.上述1-5合同条款未能履行前,乙方有权拒绝复工,由此引起的一切复工前、复工后损失(在乙方报出后14日之内确认,如不确认,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所报金额)由栩宽公司承担并进行即时(签字确认后14日内)支付(以乙方实际到账视为甲方履行本条款)。7.本补充协议与之前双方施工合同条款不一致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5年2月13日,栩宽公司委托北京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00万元,汇入华建重庆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31×××55)。
2015年3月24日,华建公司制作《停工报告》载明:“主送: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佳程广场二标段5#6#已于2015年1月18日封顶,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封顶仪式时,贵司均承诺根据贵我双方审定的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春节前贵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聚集,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根据春节前贵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贵司未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前,乙方有权拒绝复工。春节前,我司从贵我双方根本利益出发,垫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等工程款。春节后,我司已组织人员进场,但至今贵司未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手续不齐全,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自春节法定假期结束至今,本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望贵司认清当前形势的紧迫性,将付款工作列为重中之重,立即按照补充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我方方可复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贵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规划局建字第5001092014005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2014年9月5日批准的栩宽公司(建设业主)重庆佳程广场建设指标为:7#楼总建筑面积为142998.67平方米。重庆市规划局建字第50010920140054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2014年10月11日批准的栩宽公司(建设业主)重庆佳程广场建设指标为:5#楼、6#楼及2#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为277512平方米。《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佳程广场一期项目总图施工图设计》载明,重庆佳程广场项目中5#楼、6#楼和7#楼施工设计为办公楼。
2015年8月26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暂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0906892),载明:“有效期内栩宽房地产公司可按贰级资质标准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8月14日。”华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查封栩宽公司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组团H分区H07-01/03地块(二),房地籍号为BB0090040165000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
一审法院还查明:华建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栩宽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栩宽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华建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2016)渝民初39号]诉讼,请求:1.判令栩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51041358元;2.判令栩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51041358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栩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93701046元;4.判令栩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以93701046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5.判令栩宽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6.判令栩宽公司赔偿华建公司停工期间经济损失25225600元,解除合同经济损失20742875元,现场看护、安全防护费每天258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止);7.判令栩宽公司赔偿华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7341405元;8.确认华建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9.判令栩宽公司在支付所欠工程款后及时与华建公司办理工程交接;10.判令由栩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华建公司的律师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建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关于对重庆佳程广场项目二标段5、6、7号写字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佳程广场项目二标段5、6、7号写字楼及地下车库已完工程造价为344772054.66元,其中主体结构部分已完工程造价248397425.19元、综合脚手架10608156.43元、垂直运输费14298618.29元、超高降效费31527890.06元、风险包干费8932337.30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2479946.29元、无建设单位盖章的签证单金额19188155.83元、基础土石方外运金额1166272.69元、7#楼已制作钢筋堆放现场造成的损失金额2385000元、未完工的临时设施摊销费5788252.57元。栩宽公司及华建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费、超高降效费、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无建设单位盖章的签证单金额、基础土石方外运金额、7#楼已制作钢筋堆放现场造成的损失金额、未完工的临时设施摊销费提出了异议,但亦均认可已完工程造价金额大于本案争议的工程进度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案涉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四、华建公司对进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首先,从形式上看,《补充协议》尾部加盖了栩宽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总经理豆平反签字确认。其次,从内容上看,根据《工程进度款报表》显示,由华建公司申报、经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后确认的已完成产值320686984.48元。根据《总承包合同》25.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75%”;25.7条特别说明“发包人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审定的已完成产值(工程量)仅用于进度款支付时的初步估算,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付款的依据”,据此可以计算出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4051.523836万元(即320686984.48元×75%),该金额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金额24051万元相吻合。最后,《补充协议》订立后,栩宽公司向华建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部分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
2.《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补充协议》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进度款付款金额、时间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栩宽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补充协议》内容变更了《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项目为商用办公楼而非商品住宅,不属于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畴,且无证据表明案涉工程使用了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或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等,不属于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补充协议》内容亦未变更《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相反该协议书是在进度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栩宽公司未按约支付的情况下,双方对已到期进度款如何支付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栩宽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案涉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栩宽公司应于2015年2月13日16时前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尾款210510000元,现案涉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栩宽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华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故进度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补充协议》和《总承包合同》均未将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条件,且栩宽公司未举证证明质量不合格,故其关于质量不合格、进度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本案应当以《补充协议》中确定的金额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和违约金。
1.工程进度款。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栩宽公司应付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为2405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239510000元。现华建公司仅主张栩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5808954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2.利息。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0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2015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进度款、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本案中华建公司仅主张栩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以1458089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3.违约金。栩宽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栩宽公司提出华建公司请求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此条规定,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并不重复。关于栩宽公司提出30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3000万元违约金针对的是栩宽公司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尽管栩宽公司违约涉及的进度款本金为210510000元,但违约时间仅为2.5个月,考虑在此期间华建公司产生的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资金占用损失,栩宽公司关于3000万元违约金约定过高的答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1000万元。
四、关于华建公司能否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华建公司对进度款145808954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并非华建公司过错,不能仅凭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认定其质量不合格。栩宽公司举示了系列监理例会纪要,拟证明华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华建公司举示的反证即2#车库负三层引下线报验申请表、钢筋制安报审报验表、轴线、标高、垂直度报审报验表、模板拆除报审报验表等证据,可以证明监理例会纪要中涉及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华建公司可以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就进度款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栩宽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5月30日将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到位,华建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进度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3.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华建公司仅能就应付进度款本金即14580895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其利息以及1000万元违约金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栩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建公司工程进度款145808954元;二、栩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建公司利息(以1458089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三、栩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建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四、华建公司在145808954元范围内就该司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658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栩宽公司负担871584.83元,由华建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栩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8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栩宽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过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意见。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补充协议》约定3000万元违约金不是华建公司与栩宽公司协商的结果,而是华建公司与工程另一标段承包商协商结果。
华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85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均是本案的相关材料,不属于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017)渝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栩宽公司二审提供的前述证据1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不属于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万元调减为1000万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栩宽公司虽未直接请求调整违约金,但其在原审中提出了违约金不应支持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思,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一审法院将违约金3000万元调减为10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3000万元违约金是本案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并不相同,民间借贷利率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其次,案涉违约金是当事人针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以是否超过合同标的额30%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不合理。再次,违约金调整是司法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方式,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个案调整时的首要考察因素。本案中,《补充协议》第4条不仅约定了栩宽公司未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105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需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如栩宽公司未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21051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3000万元违约金,则需从2015年6月1日起,以2105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万元违约金为总额,按年利率10%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这说明,3000万元违约金是针对栩宽公司2015年4月30日前不支付2105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这一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不涵盖其后的违约行为。因此,尽管栩宽公司至今仍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完全付款义务,但囿于当事人约定3000万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将2015年4月30日后的违约行为作为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因素,具有合理性。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案涉《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13日,即栩宽公司的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栩宽公司从2015年2月14日协议签订次日起即需向华建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21051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华建公司据此在本案中提出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已获一审法院支持。而华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栩宽公司未在前述债务履行期内支付210510000元工程进度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还给华建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令栩宽公司按约定时间和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同时,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万元,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梅芳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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