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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宝来威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3月29日 23:1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江,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宝来威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6号。
法定代表人:曹洛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来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九号茂源大厦623号。
法定代表人:曹洛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苌妍,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洛建,男,汉族,1960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雯雯,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宝来威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宝来威公司)、深圳市宝来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来威公司)、苌妍、曹洛建、曹雯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故意隐匿真相,认定事实错误。(1)洛阳宝来威公司是由深圳宝来威公司、曹雯雯于1999年1月开办的,申请注册资金800万元,其中深圳宝来威公司出资720万元,曹雯雯出资80万元,但均没有提供将货币资金已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出资证明书等证据,出资不实。深圳宝来威公司是由苌妍、曹洛建于1999年1月申请开办的,申请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苌妍出资10万元,曹洛建出资90万元,但均没有提供将货币资金已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出资证明书等证据,出资不实。(2)截止2006年7月30日,洛阳宝来威公司申报尚有资产68443350元。在对其强制执行时,法院查不到该公司的68443350元财产,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以68443350元偿还公司债务的证据,应当推定被申请人无偿接受了该68443350元,应在6844335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2008年9月12日洛阳宝来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2日深圳宝来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均没有依法在公司被吊销之日起15日之内履行清算义务,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国安公司已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洛阳宝来威公司、深圳宝来威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册、凭证等会计资料,被申请人均拒绝提交,被申请人应共同赔偿申请人56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 指导性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证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了下列时效中断的事实和法律规定。(1)国安公司依照(2006)涧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月申请执行洛阳宝来威公司偿还欠款,因未找到该公司的财产,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法执字第133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这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因而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法律规定了深圳宝来威公司、苌妍、曹洛建、曹雯雯因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国安公司已申请执行洛阳宝来威公司所欠欠款,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本案对深圳宝来威公司、苌妍、曹洛建、曹雯雯的诉讼。(2)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法执字第133号裁定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又裁定中止执行。显然,上述债权经法院诉讼确认,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不依法清算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中断”。国安公司已提出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违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和法律规定。3.原审对同类 指导性案例不予参照不当。国安公司提供案例直接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及办案法官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是对本案具有参照作用的 指导性案例。原一审对国安公司提供的上述 指导性案例不予参照,原二审在本院认为中称国安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有不同之处,因此无法适用本案,显然是有法不依。4.原审违反法律和法定程序。(1)原审未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未对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分析论证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未对国安公司提交的已经庭审质证的十组证据没有分析论证,没有阐明采纳与否,违反法律规定。5.原审故意偏袒被申请人赖账不还。洛阳宝来威公司拖欠国安公司工程款已达二十年之久,即使现在赔偿569万元,也无法弥补国安公司二十年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欠款不还及获得不当利益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故意偏袒被申请人赖账不还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是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是否应对洛阳宝来威公司所欠国安公司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看,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国安公司向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诉请的主要理由为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存在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财产等情形,侵害国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国安公司本案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取决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确定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国安公司与洛阳宝来威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因洛阳宝来威公司无能力履行上述判决,该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涧法执字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国安公司如认为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存在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财产等情形,应自其收到(2008)涧法执字133号民事裁定书之日作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该日起两年内向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主张权利。而国安公司直至2013年才以苌妍、曹洛建、曹雯雯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现国安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主要依据是(2008)涧法执字133号民事裁定书。其认为该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在洛阳宝来威公司有履行能力时,国安公司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从上述裁定内容看,国安公司依据(2008)涧法执字13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的对象仅限于洛阳宝来威公司,并不及于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国安公司向洛阳宝来威公司主张偿还债权无时间限制,并不代表向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追究侵权责任的时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述裁定的效力并不当然致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本案中,国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上述当事人主张过权利、向执行部门申请追加过上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以及在洛阳宝来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向上述当事人主张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藉此,原审认定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诉讼时效依据充分。
关于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是否应对洛阳宝来威公司所欠国安公司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本案诉讼时效,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也不存在国安公司所称的出资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财产等侵害国安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国安公司本案所诉对象看,深圳宝来威公司、曹雯雯系洛阳宝来威公司股东,苌妍、曹洛建系深圳宝来威公司股东。曹雯雯系于1999年1月18日通过受让形式成为洛阳宝来威公司股东,后又于2006年7月29日将其股权转让给深圳宝来威公司,深圳宝来威公司成为洛阳宝来威公司唯一股东。从原审查明的1997年6月12日、2003年1月18日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验资报告》及2006年7月2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看,洛阳宝来威公司注册资本实收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国安公司主张洛阳宝来威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据不足。苌妍、曹洛建非洛阳宝来威公司股东,对洛阳宝来威公司不负出资义务,亦不存在对洛阳宝来威公司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至于国安公司所提及的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无偿接受洛阳宝来威公司财产问题,国安公司主张截止2006年7月30日,洛阳宝来威公司申报尚有资产68443350元,在对其强制执行时,法院查不到该公司的68443350元财产,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也没有提供以68443350元偿还公司债务的证据,应当推定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无偿接受了该68443350元。从国安公司的主张看,洛阳宝来威公司申报尚有资产68443350元系来自洛阳宝来威公司《(2005年度)公司年检报告》,国安公司仅看到洛阳宝来威公司申报的资产,却忽视洛阳宝来威公司的同期负债。从上述年检报告内容看,洛阳宝来威公司同期负债为70226168.85元,申报的资产已不足以抵偿债务。国安公司上述推定依据不足。藉此,从上述事实看,并不能得出洛阳宝来威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国安公司利益。原审认定国安公司主张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无偿接受洛阳宝来威公司财产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充分。
另,国安公司再审申请中还提及指导案例参考、原审程序违法、申请调取证据未予调取问题。关于指导案例参考问题,国安公司主张原审对同类 指导性案例不予参照不当。从国安公司所提供的指导案例看,指导案例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存在明显区别,原审未予参考并无不当。至于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国安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归纳争议焦点、未对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代理意见分析论证不当。是否归纳争议焦点系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并非每个判决中都需归纳争议焦点。证据、代理词的分析论证虽在判决中未明确记载,但并不意味原审法院未对国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代理词进行分析论证,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得出的结果。对国安公司所提及的申请调取证据未调取问题,从上述事实看,深圳宝来威公司、苌研、曹洛建、曹雯雯并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无偿接受洛阳宝来威公司财产情形,国安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无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安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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