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美兰,女,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宋美兰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0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美兰申请再审称,(一)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案涉《告知函》与事实不符,且具有终局性,导致宋美兰救济权利消灭。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仅出具《告知函》,并未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向宋美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宋美兰亦未收到赔偿、补偿。(二)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按法律规定对宋美兰提出的《请求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与财产保护申请》进行处理,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批第7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三)原国土资源部应受其所作国土资复议〔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拘束。该决定书明确认定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仅将宋美兰举报案件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后原国土资源部驳回了宋美兰的行政复议申请,违反了行政复议决定的公定力和既判力。综上,宋美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美兰的起诉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二审期间尚未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美兰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请求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与财产保护申请》,请求依法对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宋美兰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理并责令退还土地、赔偿相应损失或转有权处理的机关进行处理并依法督办以保护公民财产权。该请求的实质是要求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因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对其请求进行处理,宋美兰向原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1月9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复议决定),认为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对宋美兰反映的问题进行查处或答复,要求该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1月19日,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根据37号复议决定,作出案涉《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告知宋美兰其反映事项已经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要求该局将案件处理情况向宋美兰公开,并告知其调查处理结果。宋美兰不服该《告知函》,向原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7〕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37号复议决定实际上是要求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宋美兰的层级监督请求作出处理,本质仍然属于层级监督,而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据此作出的《告知函》属于针对履行层级监督事项的告知行为。从《告知函》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原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告知宋美兰反映事项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并无影响宋美兰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该《告知函》对宋美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国土资源部据此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被诉复议决定于法有据,且对宋美兰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此外,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议〔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所针对的申请事项不同,并不存在后者改变前者或者影响前者公定力和既判力的问题。因此,宋美兰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宋美兰将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批第77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作为再审申请理由的问题。经查,本案案情与第77号
指导性案例并不相同,该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宋美兰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美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美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李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