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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代宝、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年09月23日 23:1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代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林,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
法定代表人: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峰,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国贸路18号519-3室。
法定代表人:苏伟铭(WEIMINGSOH),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代宝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兴公司)、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代宝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未撤销合同并判令新贵兴公司给予杨代宝三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一、新贵兴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有瑕疵并实施了维修,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新贵兴公司对案涉车辆抛光打蜡造成价值贬损,对窗帘总成更换造成右后门窗帘处的缝隙比正常左后门窗帘处的缝隙大1厘米。上述维修处理,造成杨代宝所购车辆不属于新车。二、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杨代宝的选择权,构成欺诈,应撤销合同退还车辆并给予整车三倍赔偿1650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经营者存在隐瞒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故意就构成欺诈。原判决认定新贵兴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酌情判令11万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布了17号 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明确了汽车销售者承诺出售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维修过的汽车,构成欺诈的规则,故该案的处理应予参照。综上,杨代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新贵兴公司承担。
新贵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代宝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原判决未支持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新贵兴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瑕疵并维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即知情权,该权利涉及消费者的选择权能否最终实现。(一)对于漆面瑕疵及其处理。原审已查明,就处理方法而言,案涉车辆的受损漆面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且处理不涉及钣金操作和油漆用料;就处理效果而言,如杨代宝的自认,漆面轻微损伤经抛光打蜡后肉眼即已无法察觉,需用高精密的仪器才可以检测出。且在原二审中,杨代宝亦自认漆面轻微损伤及处理问题属于正常的交车前检查处理程序。因此,新贵兴公司的漆面处理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行为显著轻微,该问题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也几乎不涉及实质性财产利益,新贵兴公司未告知杨代宝,不构成知情权的侵犯。(二)关于窗帘问题及其处理。原审已查明,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局部轻微修复措施,会对杨代宝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新贵兴公司应如实告知而未予告知,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本院认为,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因为新贵兴公司虽然在案涉车辆交付前,将漆面瑕疵处理和窗帘总成更换的操作如实记录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信息披露,但是其确实没有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杨代宝,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杨代宝的知情权。杨代宝关于知情权被侵犯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至于案涉车辆是否系新车的问题。因为《销售合同》或相关行业规范对“新车”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及界定,本案中的销售车辆虽经过瑕疵性修复,但杨代宝至纠纷发生时已使用超过三年时间,未发现重大问题,故新贵兴公司交付的车辆还是属于一般公众理解意义上的新车。
二、新贵兴公司是否侵犯了杨代宝的选择权,是否构成欺诈并应给予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从约定看,与窗帘有关的问题不构成杨代宝缔约的根本目的;从处理看,窗帘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和发动机、变速器等,不涉及专项、制动、悬架、安全系统,不危害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从披露看,新贵兴公司将窗帘的修复如实记录上传系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综合以上,原判决对于新贵兴公司不构成欺诈的认定,并无不当。
因为不构成欺诈,所以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查,案涉窗帘总成的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费561.60元,新贵兴公司未向杨代宝收取该费用。原判决考虑窗帘问题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对杨代宝的知情权产生了影响,兼顾对其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新贵兴公司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酌定赔偿11万,并无不当。杨代宝主张的 指导性案例,其自认案情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参考性。杨代宝关于欺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代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代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舒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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