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3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振兴,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沥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美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155号蒙特卡尼水映山城D1栋。
法定代表人:赵治游,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广顺锦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新北路甲6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路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全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清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赵爽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北京易淘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56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杜振兴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美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程公司)、北京广顺锦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阜新全广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全广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易淘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振兴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维修记录的信息……认定所有的维修记录均为厂家为其返利作的虚拟出库、根据厂家对4S店的新车增加功能升级……”,二审法院认为“贵州美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杜振兴交付了车辆……且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但是阜新全广顺对此作出了解释,称系因其对车辆虚拟出库并根据厂家要求对车辆进行升级所致,并就此提供了当地车管所证明、银行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否定杜振兴的相应主张,故对杜振兴关于车辆并非原装新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原一、二审均认定涉案车辆系原装新车,是错误的。首先,在一、二审庭审调查阶段,被申请人阜新全广顺汽车公司已经自认,其将案涉车辆进行“虚拟出库”的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并非是在维修记录所涉的时间段内。其次,根据一、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阜新全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4月7日的维修记录是给涉案车辆加装“智导互联”,而4月8日的维修记录是对案涉车辆进行召回维修以更换三通阀。最后,根据二审法院在(2018)黔01民终7008号的民事判决书第九页第七行:“二审查明,2017年3月31日,东风本田有限公司在我国范围内发布了召回部分2016款思域汽车的召回公告,案涉车辆属于该次召回的范围。”即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车辆确系一辆有缺陷并经召回维修的非全新车辆。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确系一辆有缺陷并经召回维修的非全新车辆。2.原二审法院认为:“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召回本案车辆的公告系根据相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示的,可以随时在相关网站上查询,……车辆经过召回的情况并非影响到杜振兴购买车辆的根本目的…故杜振兴以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购车款赔偿不能成立。”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杜振兴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其购买车辆时能够做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仅仅只会针对车辆的外观、颜色等,对于车辆是否系召回车辆,其不可能主动得知,且涉案车辆在销售前已被召回维修的事实,在原一、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均未举证证明已向申请人杜振兴告知,而事实上,申请人杜振兴确并不知情,直到2017年7月其去预约做首次保养时,才从4S店的电脑维修系统上获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案涉车辆在销售前已被召回维修的事实,申请人杜振兴并不知情。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杜振兴销售已公告召回的维修车辆,已构成商业欺诈。第一,申请人杜振兴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向被申请人购买案涉车辆,且案涉车辆系曾被召回的维修车辆,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第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
指导性案例第17号案例》中法院的指导裁判思路:“①车辆出售前已经维修,应推定存在瑕疵,经营者无法证明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其隐瞒行为应认定为欺诈”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7号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故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经营者)之间,确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应向上诉人承担“退一赔三”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阜新全广顺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振兴的再审申请无证据支持,又拒不接受一、二审败诉证据充分的事实,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1.杜振兴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我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无理无据。3.本案争议车辆销售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1)我公司卖给广顺公司的车辆是新车不是二手车,杜振兴起诉状中提到该车卖给过案外人是不存在的。系统中看到的2017年1月19日销售登记是我公司为完成汽车厂家销售任务作的“虚拟出库”登记,没有实际交易出售的任何行为。我公司对该车作“虚拟出库”目的是争取厂家返利,让利于消费者从而降低销售成本,该种经营手段是各类汽车销售商压低售价利于消费者的惯常做法。“虚拟出库”后,该记录在东风本田45店内部dms订单系统中自动生成,厂家和所有销售商都能查询。该行为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因车辆的实际交易应当以车管所的原始登记为准。经查询阜新市车管所没有该车辆登记,个人购买该车原始车主为杜明亮,不存在二次销售。(2)杜振兴诉状中提到的二次维修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应东风本田厂家文件要求对该款所有车辆进行升级更换配件,车辆出售前厂家对其品牌车辆进行技术改进和升级符合国家规定,该行为不只我公司一家45店,厂家文件中提到的区域45店该款车辆都需要更换,并且在厂家网站和旗下45店系统都能查阅是向社会公开了。上述行为我公司在车辆订单系统中都有登记,是公开透明的,包括广顺公司订单系统也能看到,并且在车辆交接时我公司已告知广顺公司,我公司销售给广顺公司的东风本田思域轿车是新车不是二手车。该车销售行为是双方同一行业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也是行业之间进行车辆调剂的行为,该车状况调剂前广顺公司就知道。二审庭审中申诉人以对厂家二次升级更换配件表示接受(有二庭审笔录可查),现在又提出异议显然是明知故犯无视法律。(3)本案争议车辆出厂付款是从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贷款支付,银行要求用车辆出厂合格证抵押,因没有合格证该车就无法销售。该车出厂后合格证到2017年4月11日一直存放在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作抵押。2017年4月11日我公司收到广顺公司购车款,我公司立即向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申请赎回该车合格证原件并支付赎回车款,我公司收到该车合格证后又寄给广顺公司,证明该车出厂后是第一次销售,是新车不是二手车。4、2017年8月2日杜明亮联系我公司并传来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要求办理延长保修期限手续,虽然我公司与杜明亮没有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我公司是销售东风本田汽车的45店,该车出厂后由我公司销售,所以也应由我公司办理该车延期保修手续,我们也积极地进行了办理,杜明亮没有损失。该延保和变更登记应在广顺公司出售车辆后,立即把销售信息反馈给我公司,我公司才能及时办理,而广顺公司确未告知我公司造成该车登记信息不能及时办理。因广顺公司的过错,致使杜明亮直接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与广顺公司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没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对任何一方均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进行了审查。
第一,原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是新车,并非有缺陷的车辆证据充分。根据维修记录的信息(第四条维修记录显示车主为杜明亮)、《东风本田汽车2017年销售部分商务政策文件》中关于返利及星级的划分、《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证明》中“车架号为LVHFC1606G6080774车辆,经微机查询,此车架号在我管辖区内无车辆信息”,同时涉案车辆车型又属于《关于新C×××**部分车型加装T-BOX的说明》中“新C×××**计划于16年4月25日上市,针对VTI-S、VTI-SADS车型,将在原有Audio上加装T-BOX,即特装智导互联网系统”的VTI-SADS车型,一致表明阜新全广顺公司所称“维修记录是其为厂家返利作的虚拟出库、根据厂家对4S店的新车增加功能升级,实际并没有交易行为”具有一定可信度。同时美程公司提交的《车辆一致性证书》、阜新全广顺公司提交的《农行武汉开发区支行情况说明》对于合格证的说明、及根据社会常理推断,购买的新车若没有合格证是无法上牌及完税的,而杜振兴又具有牌照及完税证明,以上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新车非有缺陷的车辆。
第二,原判决认定美程公司未告知召回维修情况对杜振兴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的证据充分。首先,东风本田厂家文件要求对该款所有车辆召回维修进行升级更换配件,对其品牌车辆进行技术改进和升级符合国家规定,案涉车辆并不因该召回维修行为就认定为属于有缺陷车辆。其次,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召回本案车辆的公告系根据相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公示,可以随时在相关网站查询,且根据该召回公告,召回维修范围仅限于更换三通阀,更换三通阀消除隐患后,车辆并非不能上市销售。基于上述本案实际情况,案涉车辆确实属于召回维修车辆范围,美程公司也的确未向杜振兴告知召回维修情况。但是车辆经过召回维修的情况并未影响到杜振兴购买车辆的根本目的,也未对杜振兴造成较大损失,这不足以影响杜振兴作出不购买案涉车辆的决定,故本案应当认定未告知召回维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综上,申请人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振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舒宇亮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刘珊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艳芳
书记员石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