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内行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成,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军,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上诉人翟玉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少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军,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玉成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内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驳回翟玉成的起诉。翟玉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内行终626号行政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内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翟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玉成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军,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军、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九原区政府作出关于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及附件补偿方案。确定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经一路、西至经三路、北至纬七路、南至纬八路范围内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原告翟玉成的的房屋位××道以北,在上述征收决定范围内。2016年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8月16日,被告九原区政府向原告送达关于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8月19日,向原告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8月23日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九原区政府作出关于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中未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且被告九原区政府未提供原告房屋系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九原区政府亦无法定职权依据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案被告九原区政府在未履行催告程序就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且未在强制执行决定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九原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将原告翟玉成的上述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于原告提出房屋、附属设施、装修、租房费用等赔偿请求,本案虽然是基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引起的赔偿,但拆除行为系发生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被告九原区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已作出了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对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一系列事项作出了补偿,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租房费用的损失可以通过被告九原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得到补偿。因此,在本案赔偿诉讼中,被告九原区政府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九原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翟玉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翟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原区政府负担。
上诉人翟玉成上诉称,一、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内容不能等同。一是就本案来说,补偿和赔偿的评估时点不同。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的时点2016年1月28日,而赔偿的时点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点,也就是起诉的2019年。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全年,包头市的房价成倍增长。因此,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数额,与市场相差太大。二是用补偿评估价格进行赔偿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评估对象应该是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并且最低按照1:1.2或者1:1.3比例进行补偿。但是,补偿决定却是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的。评估对象错误,其结果自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一个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已经启动行政赔偿程序时,当事人不能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再行寻求行政补偿。因此,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可依法转化为赔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应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无需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已经补偿无需赔偿是错误的,况且也没有补偿。三是涉案区域及周边房屋价格已超过8000元/平方米,这与被上诉人评估价格相差太大。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若干,一审法院只是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剩余诉讼请求既不驳回也不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水云起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赔偿案件已经列入拆迁补偿
指导性案例,下级人民法院应该遵守。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增加判决房屋、房屋装饰装修赔偿项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房屋被拆除前,被上诉人已经下发征收决定并且征收期限届满,被上诉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对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依法作出补偿。因此上诉人无权再行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拆除上诉人案涉房屋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因拆除行为是否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903637.12元。
首先,上诉人翟玉成持有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没有其他批准建设的手续。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对上诉人作出关于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翟玉成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因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案涉房屋属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未履行催告程序,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和强制执行决定也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将上诉人翟玉成的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其次,上诉人翟玉成主张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因其拆除行为违法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03637.12元。经审查,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对上诉人翟玉成的案涉房屋本身及附属物、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翟玉成案涉房屋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进行补偿,且补偿决定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及附属物、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补偿问题。即使本案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也不应涉及房屋本身及附属物、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房屋租金等赔偿项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履行对上诉人翟玉成的征收补偿决定后,无法补齐上诉人翟玉成的临时安置费,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晓静
审 判 员 李 庆
审 判 员 博 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玉静
书 记 员 关 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