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9)晋行赔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垣曲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2,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垣曲县人民政府因李某1诉垣曲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垣曲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2,上诉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0日,垣曲县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与中条山集团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集团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属区住房下发关于中条山集团居民片区项目改造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载明:早期由单位集中建成的地震棚,在影响小区管网、绿化、消防规划时,要统一拆除;项目改造规划区域内的私建物清理从通知发布之日起,到2019年3月30日之前,为个人自行拆除的时间点,超过期限而未自拆的,相关部门将组织执法队依法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建筑物,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拆除。2019年3月,垣曲县同泽物业公司将原告使用的储藏室予以拆除。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晋10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垣曲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某1储藏室的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垣曲县人民政府应否对原告储藏室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是多少。本院已对被告垣曲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储藏室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被告应当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储藏室被拆时的测量照片,依据其他地下车位的出售价格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电话录音、网络链接等,未提供其实际持有相关的物品并存储于储藏室内的证据。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具体赔偿意见。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先行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某1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决定。
垣曲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上诉人马建红等七人的储藏室的拆除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2019)晋10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还未生效。二、垣曲县同泽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储藏室进行拆除,是经所有权人有色公司的同意进行的,不属于违法拆除。本案所涉及的储藏室实为地震棚,是由有色公司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成,为临时防震建筑,平时由被上诉人使用,产权归有色公司所有。有色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对储藏室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的权利。又根据《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在我县“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过程中,有色公司将其居民区的公共资产(包括储藏室)移交同泽物业进行管理,对储藏室进行拆除是行使所有权人对物的处分权。三、原审程序错误,应追加有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系有色公司与上诉人共同签订;2.2019年2月20日与有色公司分离办下发的《关于中条山集团居民片区项目改造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系有色公司与上诉人共同下发;3、有色公司有关人员也是垣曲县“三供一业”改造项目领导组成员;4、本案所涉及的储藏室所有权属于有色公司。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有色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李某1上诉称,原判决在认定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中,依据临汾中院行政判决书确认,垣曲县人民政府强拆储藏室行为违法,垣曲县政府在强拆行为中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没有登记损失物品清单,公证及拍照取证,造成原告物品灭失的重大过失,应负本案的举证责任。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因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举证的事实。且在同一规定第三十八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此情况显然属于该规定中未规定的情况,所以还是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而原审法院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7批
指导性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超出市场正常价格的物品,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故上诉人在原审案件中的各项请求均在合理范围内,应当被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晋行终869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李某1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如果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之前,房屋被征收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原本需要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房屋及相关财产的价值转化为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征收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行政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李某1持有《山西中条山集团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房产证书》(以下简称《房产证书》),且2004年公房改革时房屋档案中设施情况栏中包括本案被强制拆除的储藏室,虽然该《房产证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产证书》可以证明该房产证下的房产以及附属设施中的储藏室由上诉人李某1实际占有使用。故本案行政赔偿问题应当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涉案房产的历史和现实状况,从保护上诉人李某1等人基本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本案的行政赔偿问题。鉴于上诉人垣曲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时对上诉人李某1等人所主张的储藏室内的物品没有进行登记造册、搬迁保存,上诉人李某1也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储藏室内的物品客观存在,且在储藏室已被拆除的情况,已不具备对房屋内物品进行评估鉴定的可能,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1等人的赔偿请求无法进行准确的判断和认定。鉴于本案上诉人李某1等人所主张的赔偿内容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赔偿数额也无任何依据予以确定,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尊重行政机关先行判断权的角度出发,由上诉人垣曲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李某1的赔偿请求先行作出处理,更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振华
审判员 刘晓芬
审判员 程彦斌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