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利,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范利因与被申请人绵阳中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利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采信的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成都市成华区安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华亿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本案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2.二审裁定仅依据“交易习惯”凭主观判断就认定本案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本案所谓“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担保”的同类案件最高院通过判例确立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刊登的案例“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中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的认定确立了相应的裁判标准。二审裁定的裁判标准完全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最高法院
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支持范利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中建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成都市成华区安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绵阳华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范利购买案涉商品房、房款支付、合同解除、网签备案手续撤销、保证事项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而该《协议书》签订的第二日,即2013年4月27日,范利与中建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了网签备案号,同日范利依约支付了所有购房款1700万元。范利与中建地产公司虽均非《协议书》的相对人,但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就协议所涉房产办理签约备案手续,并支付相应购房款,范利上述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同时中建地产公司与范利的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备案价格,明显与正常的商品市场交易习惯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案涉房屋实质上系抵押物,在向范利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其拒绝变更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范利起诉并无不当。范利申请再审所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总第231期)刊登的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该案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二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故范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甘海涛
审判员 廖 新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