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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成、海南天懋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3月09日 22:4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玄,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天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3号新华书店8楼。
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光,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曹波,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再审申请人张学成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天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懋公司)、一审第三人曹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学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天懋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证据,认定天懋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决策”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张学成与曹波曾多次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但最终未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在判决说理部分却认为双方能够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上存在错误。张学成从未主张知情权障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模糊了知情权纠纷和司法解散纠纷的界限。天懋公司已经八年未召开股东会,应当认定为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均关注公司内部法定机构的运转是否正常,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亦持此观点。2.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上存在错误。天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曹波因涉嫌刑事诉讼被羁押无法履职,两股东矛盾重重,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一审判决所称股东知情权、参与决策权、监督管理权等救济渠道与司法解散之间并不具有相互替代的功能。3.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上存在错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未认为知情权能够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中促成“其他途径”的实现,以避免司法解散的结果,但一审法院未组织任何形式的调解就认定张学成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依据不足。4.二审判决说理自相矛盾。5.二审判决认为解散天懋公司将损害国家国防利益,缺乏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天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1.一、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都论证得比较清楚,且天懋公司运营正常,其建设和运营的风情街项目对三亚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正能量的作用。反之,解散天懋公司对三亚的旅游业和社会稳定都将带来负面影响。一、二审判决结果符合当地政府以人防工程开发旅游项目的初衷,也是当地政府对天懋公司的期望。2.张学成本人也提出了变更其为天懋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这本身就是张学成以另一诉讼解决股东纠纷的方式,如果张学成在该案中胜诉而掌握了天懋公司的管理权,就不会继续以本案所诉的理由要求解散天懋公司。因而,目前天懋公司的主要问题是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之争,而不是公司是否需要解散的问题。(二)天懋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后收到了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9]黑10**刑初10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张学成主张“其以天懋公司的货款归还了其向曹波所借的所缴注册资本金2250万元,并自称其抽逃了全部出资2500万元”。为此,天懋公司委托律师对两股东曹波和张学成是否抽逃出资进行了专项调查。根据[2019]黑10**刑初103号案的案卷材料和张学成对此问题的答复:1.张学成自己承认其缴纳的全部出资2500万元全部来源于向另一股东曹波的借款,其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出资;2.张学成主张其以公司的货款归还了所借曹波的2250万元,并以此理由控告曹波诉其归还该2250万元借款属于虚假诉讼;3.张学成利用管理公司之便,将向曹波借款的另250万元出资调账给了他人,抽逃了该250万元出资。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学成已经不是天懋公司的股东。
张学成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一)证据1:海南天懋中央大道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2:海南天懋中央大道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张学成和曹波为了天懋公司开发的商业街的后续商业经营和管理,由张学成和曹波各自持股50%投资设立了海南天懋中央大道实业有限公司及海南天懋中央大道实业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曹波为法定代表人。证据3:三亚风情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懋公司签订的“场地无偿提供使用证明”和“三亚风情街项目委托承包合同”。拟证明曹波将原本应由天懋公司享有的利益转移至其控制的三亚风情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懋公司目前的情况使张学成的股东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证据4:公证书;证据5:立案告知书;证据6:牡丹江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举报张学成滥伐林木、私建别墅的回复。拟证明本案一审诉讼和二审调解期间曹波家属操控舆论举报张学成刑事犯罪,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双方无法作出任何有效的关于公司回购股权、减资、分立及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的决议。(三)证据7:张学成与曹波股权买卖沟通记录,拟证明各方曾试图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及公司僵局,但无法实现。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曹波方不予理会。证据8:曹波与张学成股权转让协议;证据9:曹越与张学成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股东之间相互收购股权以失败告终。证据10:天懋公司通知,拟证明曹波控制的天懋公司明知曹波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无法担任公司法人职务,却违规召开股东会,剥夺张学成的股权,任命曹波妻子齐桂玲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天懋公司继续存续对张学成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天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张学成虽然持有天懋公司50%股权,但没有实际出资,其出资来源于其向曹波的借款,现其因抽逃出资已被取消股东资格,因此不存在侵犯其股东权益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张学成与曹波之间存在的矛盾,并不会影响公司以其他方式决策。对第三组证据,曹波虽然不能行使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但可以委托其妻齐桂玲行使股东权利,而且张学成没有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张学成也因涉嫌盗伐林木已被刑事拘留。
天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1:天懋公司《通知》《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天懋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通知张学成纠正抽逃资金的行为,后根据曹波(由其妻齐桂玲代理)的提议在2021年4月20日上午召开股东会并书面通知张学成参加,张学成和代理人王金娟律师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证据2:《关于解除张学成抽逃250万元出资额相对应股权的决议》(海天投[2021]股决字第1号)、《关于解除张学成抽逃2250万元出资额相对应股权的决议》(海天投[2021]股决字第2号),拟证明在该次股东会上,张学成签收了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证据3:《关于解除张学成股东资格的决议》(海天投[2021]股决字第3号),拟证明在该次股东会上,张学成签收了该股东会决议。证据4:《关于齐桂玲女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海天投[2021]股决字第4号),拟证明在该次股东会上,通过了《关于齐桂玲女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张学成在2021年4月20日签收上述股东会决议后没有起诉,已过起诉期间。张学成已经不是本公司的股东,失去了在本案的诉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生效,并不受是否进行公司登记变更的影响。张学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股东会决议都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系单方面作出,这进一步说明天懋公司目前处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张学成在律师王金娟见证下作出天懋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表决通过张学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张学成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懋公司履行前述决议;曹波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2021年4月20日,天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了四份决议。分别是:1.海天投[2021]股决字第1号《关于解除张学成抽逃250万元出资额相对应股权的决议》,决议内容为:“张学成抽逃250万元出资的事实成立,解除张学成抽逃250万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2.海天投[2021]股决字第2号《关于解除张学成抽逃2250万元出资额相对应股权的决议》,决议内容为:“张学成抽逃2250万元出资的事实成立,解除张学成抽逃2250万元出资额相对应的股权。”3.海天投[2021]股决字第3号《关于解除张学成股东资格的决议》,决议内容为:“鉴于张学成抽逃了全部出资,解除张学成的股东资格。”4.海天投[2021]股决字第4号《关于齐桂玲女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决议内容为:“齐桂玲女士任海南天懋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张学成于2021年5月25日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四份决议不成立。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张学成与天懋公司之间另有多个诉讼正在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张学成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天懋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
张学成主张,天懋公司仅有曹波、张学成两股东,各占50%股份,拥有对等表决权。同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天懋公司的两位股东已产生激烈的矛盾,形成了公司僵局,侵害了张学成的权益,故应当解散公司。本院认为,天懋公司两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和议事规则决定了只要两位股东意见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导致天懋公司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管理公司。但是,公司出现上述僵局并非公司解散的唯一条件。能否解散公司,需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本案中,天懋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运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懋公司自2012年成立时起,没有正式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成立至2016年11月底,由张学成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重大事项均由张学成和曹波协商决定。自2016年12月起,换由曹波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2018年4月,天懋公司聘任第三方团队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经营,曹波于2019年被刑事拘留后,天懋公司至今仍由第三方团队继续运营。因此,天懋公司虽然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现在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懋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
其次,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参与公司决策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张学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分配公司收入等股东权利而遭遇到阻碍。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张学成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除本案之外,张学成与天懋公司之间有多个诉讼正在进行,其中与张学成股东身份、股东权益直接相关的就有两个案件,一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确认关于认定其抽逃出资、解除其股东身份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是张学成起诉天懋公司,请求公司履行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成的工商登记手续,该两案均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使得张学成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在相关诉讼终结前,无法认定张学成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
因此,天懋公司尚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一、二审判决依据企业维持原则,结合天懋公司自2019年以来新增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数十起的事实,未支持张学成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本案实际。本案情形与本院发布的第8号 指导性案例并不完全相同,张学成关于本案应当参照 指导性案例的理由不能成立。若天懋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成就,张学成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张学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学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科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静茹
书 记 员  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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