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迎宾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峰,该公司营业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丽,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红青,男,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于银川监狱服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霞,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蒲兴银,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萍,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刘红军、杨丽丽、杨红青、王淑霞、蒲兴银、王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民终3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忠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3刑初22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刑终127号刑事案件(以下简称222号、127号刑事案件)审理的是杨红青、王淑霞的个人犯罪行为。本案审理的是刘红军、杨丽丽借贷行为及其他被申请人的担保行为和抵押行为。2.222号、127号刑事案件审理对象是杨红青、王淑霞的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是刘红军、杨丽丽的借款责任和其他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和抵押责任。3.222号、127号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的杨红青、王淑霞与吴忠银行相关联的个罪,即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系个人单方行为且两人的欺诈行为并非合同无效,况且吴忠银行未主张撤销合同。本案与杨红青、王淑霞相关联的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犯罪行为事实关联,但性质不同,并且更存在其他被申请人为主体的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及抵押行为。4.222号、127号刑事案件虽然有“对被害人财产、依法追缴”的程序,但并未具体予以处理和处置及明确,也无法覆盖本案所有被申请人的责任承担。本案存在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必须经过确认且受偿优先于其他债权。本案存在除杨红青、王淑霞之外的其他多个责任主体和多主体的不同承担责任方式。同时,即使刑事案件在最终处置中予以返还,完全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抵扣,不会造成双重受偿。(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认定为属经济犯罪嫌疑的刑事案件,明显错误。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且合同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222号、127号刑事案件审理的是杨红青、王淑霞的个人犯罪行为,与本案虽有牵涉和关联,但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三)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处理结果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吴忠银行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吴忠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忠银行的起诉是否错误。
一、刘红军、杨丽丽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虽然是刘红军、杨丽丽,但是222号、127号刑事案件裁判查明,杨红青、王淑霞虚构购买建材等事实,以刘红军、杨丽丽名义从吴忠银行骗取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决杨红青、王淑霞承担还款责任。杨红青、王淑霞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用资人,而刘红军、杨丽丽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承担直接的借款清偿责任。至于刘红军、杨丽丽应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
二、杨红青、王淑霞、蒲兴银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条规定,杨红青、王淑霞、蒲兴银系222号、127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他们名下的抵押财产已经刑事程序查封,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由刑事退赔程序予以解决。现吴忠银行起诉请求刑事程序中的被告人杨红青、王淑霞、蒲兴银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王淑萍的责任承担。王淑萍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为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值。而王淑萍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在刑事程序中被查封,其所承担的财产担保责任亦应当在刑事退赔程序中处理。
因此,刘红军、杨丽丽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吴忠银行诉请刘红军、杨丽丽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忠银行对刘红军、杨丽丽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其主张杨红青、王淑霞、蒲兴银、王淑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财产可通过刑事追赃程序实现,故亦应驳回吴忠银行对杨红青、王淑霞、蒲兴银、王淑萍的起诉。
综上,吴忠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明娟
书 记 员 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