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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03月09日 22:5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西韩窑村上河坊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向东,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毓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金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16号楼16层16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云罡,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张向东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金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公司)、来云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兆丰公司、张向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5700万元扣除投资入股1040.8万元后剩余的4659.2万元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金梁公司、来云罡认缴的出资1040.8万元,还是剩余的4659.2万元,均是金梁公司、来云罡基于与兆丰公司、张向东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向兆丰公司所做投资,并非民间借贷。2.二审判决判令张向东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于理无据。(1)金梁公司、来云罡确曾向兆丰公司支付过5700万元投资款,在兆丰公司股权变更后,该投资款已转化为兆丰公司的法人资产,形成的系兆丰公司与金梁公司、来云罡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债务应以兆丰公司的法人资产偿还,与张向东无关。(2)张向东从未从金梁公司和来云罡处收到过任何借款。(3)张向东作为兆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张向东对此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投资款转为借款”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扣除注册资金1040.8万元剩余的4659.2万元作为借款,这种“投资款转借款”一旦有效,必然导致兆丰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全部抽逃,客观上造成兆丰公司法人资产不当减少,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兆丰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投资款转为借款”是金梁公司和来云罡一手炮制的,他们在对兆丰公司实际控制过程中,擅自将其认缴的股本金及投资款以借款形式入账,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2.二审判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 指导性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973号民事裁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2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兆丰公司、张向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梁公司、来云罡提交意见称,(一)案涉《补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首先,一审、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本案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更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中金梁公司、来云罡出借款项的事实清楚,且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远大于5700万元,各方当事人经过核算后共同确认债权数额为5700万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且有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借据》予以证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兆丰公司、张向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兆丰公司、张向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1月17日,金梁公司、来云罡、张向东、兆丰公司和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关于1040.8万元股本金作为借款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关于张向东、兆丰公司向金梁公司、来云罡进行清偿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二审法院对剩余的4659.2万元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审理并确定各方民事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根据《补充协议书》《借据》显示,张向东作为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借款人在上述证据中均予以签字确认,现张向东主张其系作为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责任与上述《补充协议书》《借据》中的表述相矛盾,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院经审查发现,二审法院查明兆丰公司、张向东在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偿付金梁公司、何伟良借款6696549元,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共计偿付240万元。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240万元应作为兆丰公司、张向东偿还的借款本金从尚欠借款4659.2万元中扣除,其余4296549元,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应偿还本息中分笔抵扣”,而在判决主文中仍判令兆丰公司、张向东偿还4659.2万元及利息(已支付4296549元从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的偿还本金部分有误。鉴于金梁公司、来云罡已出具承诺书,认可兆丰公司、张向东已偿还本金240万元,并同意在执行时从应偿还本金4659.2万元中予以扣除240万元,且该部分不属于兆丰公司、张向东的再审申请理由,故本院不再纠正。
综上,兆丰公司、张向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向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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