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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2年12月03日 22:5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555号甘肃金融国际大厦25-26层。
主要负责人:徐曙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海东,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1272号9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0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克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靖阳,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霞,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雅娟,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小军,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甘肃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御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公司)、甘肃宝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杰公司)、马海军、马雅娟、沈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甘肃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认定《承诺书》出具于2020年2月18日,实际上该承诺书显示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在贷后核查时要求宝瑞杰公司补充出具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马海军陈述取得其他股东电话同意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出具书面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被忽略。2.原判决认定《承诺书》出具时御马公司系马海军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当时御马公司是由马海军出资950.4万元占90%、马雅娟出资9.6万元占10%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认定错误导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认定案涉担保无效。3.原判决关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承诺书》未审查股东会决议并非善意相对人的认定错误。本案借款续贷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宝瑞杰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该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宝瑞杰公司是贷款抵押人,提供连带保证并未加重其责任及损害其利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完全可以认定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由控股股东出具承诺书合法有效。(二)原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未能查清。1.原判决未能查清宝瑞杰公司为何以其名下财产为御马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忽略了宝瑞杰公司借御马公司名义进行融资贷款、宝瑞杰公司是案涉贷款实际借款人的事实。2.原判决对宝瑞杰公司出具《承诺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查证,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意思表示的体现形式,在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宝瑞杰公司股东知悉担保的情况下,不能以没有股东会决议就认定《承诺书》无效。(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宝瑞杰公司为御马公司担保不属于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情形,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项错误。2.前述法律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决据以认定《承诺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的规定,宝瑞杰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应认定与御马公司具有商业合作关系,无须股东会决议即可认定担保有效。(四)原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但未对宝瑞杰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属于遗漏判决事项。(五)宝瑞杰公司提供担保后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信达甘肃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宝瑞杰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达甘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信达甘肃分公司主张本案存在马海军在办理宝瑞杰公司为御马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事项时电话征得宝瑞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承诺书》出具时御马公司是由马海军出资950.4万元占90%、马雅娟出资9.6万元占10%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宝瑞杰公司借用御马公司名义借贷案涉款项并实际使用等事实,但并未提交充分且客观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相应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信达甘肃分公司还主张马海军出具《承诺书》时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宝瑞杰公司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召开股东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瑞杰公司具体基于何种情形无法在线下召开股东会或以远程视频等线上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海军作为宝瑞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该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关于“在不可抗力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和处置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的规定在事后及时向股东会报告并征得股东会同意或追认,故其关于马海军并非越权代理、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无需审查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前已述及,信达甘肃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判决关于御马公司为马海军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马海军持有宝瑞杰公司51%的股权的事实认定错误,故其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既有组织规范也有行为规范,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并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故信达甘肃分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归入管理性规定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案涉担保行为的效力判断。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关于“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中所指商业合作关系强调的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对等地互相提供担保而非仅有一方为另一方的债务进行担保,故信达甘肃分公司对此司法 指导性文件条款的适用范围理解有误。(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原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所列诉讼请求中并无请求判令宝瑞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故其关于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所列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二审判决并未以宝瑞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生变化为由免除该公司的相应担保责任,宝瑞杰公司是否提出此项抗辩,并非再审审查范围,与本案再审审查程序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信达甘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书 记 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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