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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鹏、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2月03日 22:5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969号
上诉人(案外人、一审原告):王凤鹏,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秋,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荣,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三号长青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男,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西贡码头7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倪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麒麟新区麒麟路。
负责人:李建华,职务不详。
上诉人王凤鹏因与被上诉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红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润红威信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秋、王路荣,被上诉人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薇、许历男,一审第三人润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润红威信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凤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对扎西尚城*幢*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首先,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王凤鹏已经与润红威信分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案涉房屋系王凤鹏用于居住的,且王凤鹏名下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最后,王凤鹏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二、王凤鹏有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以物抵债的受让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无本质区别,都具有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从交易的角度看,在支付对价、意在获取标的物方面,以物抵债与买卖并无不同,故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实际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之前,受让人同样应享有物权期待权。其次,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和民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物抵债受让人理应获得与买受人同等的法律保护,若仅仅因为以物抵债易被用于逃债、规避执行、损害他人利益而对其降低保护的标准,那么对正当、合法的以物抵债受让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再次,根据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也认可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具有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后,结合本案实际而言,无论法律关系是以物抵债还是买卖,但对王凤鹏而言,本质均系出钱换取一套房屋用于居住,且如今名下也没有其他房屋,若该房屋不能排除执行,势必导致王凤鹏无家可居。
长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王凤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王凤鹏是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房屋,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债权人,其只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购买不动产的意思表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护的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的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进而进行不动产的交付和权属变更。两条规定的宗旨是在于保护买受人的生存权益,是属于特殊规定,因此才能对抗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王凤鹏只是一个普通的债权人,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二、即便按照王凤鹏的主张,其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周刚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以房抵债的真实性存疑。更何况前股东的个人债务用公司的财产抵债,不能等同于实际支付了购房款。润红公司出具的一系列情况说明和收据均是为了逃避执行,不认可真实性。三、不认可王凤鹏所提供的判例,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本案的情况也与王凤鹏所提供的案例的情况不同。
润红公司述称,请求支持王凤鹏的诉讼请求。
王凤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王凤鹏与润红威信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王凤鹏向润红威信分公司购买扎西尚城*幢*号房屋,套内面积112.27平方米,总价款445331元。于签订合同即日起一次性付清,润红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王凤鹏。”王凤鹏主张签订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源自“以物抵债”,即因润红公司原股东周刚强向王凤鹏借款5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周刚强又向润红公司的其他股东倪尉东转让股权,周刚强退股后与倪尉东的账目尚未了清,所以周刚强、润红公司与王凤鹏协商一致,同意用润红公司的房屋抵偿借款。对于借款,王凤鹏提交了2021年3月10日从陈文娟账户转支50万元的银行流水,以及同日周道峰账户存入50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诉讼中,陈文娟到庭明确表示其系受王凤鹏委托打款,周刚强在王凤鹏执行异议阶段所做的《执行笔录》、周道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示存入周道峰账户的50万元是周道峰替周刚强代收款项。对于股权转让,王凤鹏从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润红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12月25日,润红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周刚强向另一股东倪尉东转让全部股权,并退出公司,同日,周刚强与倪尉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金额为1500万元。另外,威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自2016年6月5日至2021年1月18日,王凤鹏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长青公司诉润红公司、润红威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2016)云民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润红公司及润红威信分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高法执字第2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润红公司及润红威信分公司名下的房产(含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2018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润红公司与长青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润红公司支付长青公司工程欠款42212076.6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长青公司在42212076.62元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威信县扎西尚城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润红公司支付长青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37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83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70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50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10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99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338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五、由长青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其施工范围内的威信县扎西尚城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交付给润红公司,并配合润红公司办理威信县扎西尚城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六、驳回长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润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润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执保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前述查封财产进行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云01执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润红公司存款53379445.70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润红公司价值53379445.70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王凤鹏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云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凤鹏的异议请求。王凤鹏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凤鹏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解决的是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于所买受的不动产(商品房)的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所要保护的权益是买受人基于购买不动产(商品房)之目的而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并形成的针对不动产(商品房)的交付、权属变动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严格把握适用的前提条件。王凤鹏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是基于“以物抵债”,因为润红公司原股东周刚强向其借款5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又因周刚强向润红公司的其他股东倪尉东转让股权,但周刚强与倪尉东的账目尚未了清,所以周刚强、润红公司与王凤鹏协商一致,同意用润红公司的房屋抵偿借款。“以物抵债”是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为目的,房屋买卖和交付仅是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王凤鹏在本质上系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这与前述规定所要保护的非金钱债权并不相同。基于以物抵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完成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基于债的平等性,以及本案长青公司已经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王凤鹏、周刚强所抵债权并不比本案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因此,王凤鹏无法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凤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王凤鹏负担。
二审中,王凤鹏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中所载明的出借人“陈文娟”和出借时间“2021年3月10日”存在笔误。长青公司和润红公司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50万的出借时间和转出账户予以纠正,认定2011年3月10日从陈文琼账户中转支50万元。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一审中,王凤鹏提交了一份周刚强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刚强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应支付给润红威信分公司的购款项由其和润红威信分公司进行结算。
二审中,王凤鹏主张润红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是在2016年年底。此外,王凤鹏还举示了两组证据:一、2021年1月至9月的电费缴费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由王凤鹏居住使用。二、(2018)最高法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1842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60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83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2016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72号 指导性案例,拟证明在以抵债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房屋购房款,以物抵债的受让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无本质区别,都具有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中,第72号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是“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长青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润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对于电费缴费凭证,从证据内容来看,该缴费凭证上并未载明缴费的房屋位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王凤鹏所举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第72号指导案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将案例材料视为证据。对于上述案例是否应予以参照,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凤鹏是否能够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根据王凤鹏的陈述,其取得案涉房屋的原因是其与润红公司的原股东周刚强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周刚强与润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尉东之间又存在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倪尉东未能结清股权转让款,故各方协商一致,用润红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来抵偿周刚强向王凤鹏所借的款项。从前述以物抵债的原因及过程来看,王凤鹏与润红公司之间并不具备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房屋所抵的债务是倪尉东个人与周刚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及周刚强与王凤鹏之间的借款,相关的受益者为倪尉东个人以及周刚强,案涉房屋所抵款项并没有转化为本应由润红公司所收取的案涉房屋的房款。周刚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应支付给润红威信分公司购款项由周刚强与润红威信分公司进行结算,也佐证了润红公司在以物抵债之时并未收到案涉房屋的款项。因此,王凤鹏所主张的其已经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王凤鹏所举示的裁判文书及 指导性案例所涉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与本案并不类似,不宜参照适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保护的是商品房消费者的居住权,而本案所涉以物抵债的目的是消灭王凤鹏与周刚强之间的金钱之债,并不是为了居住而购买房屋。因此,王凤鹏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要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另,所涉金钱之债为普通债权,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不应优于另外一个具有法定优先权的金钱债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王凤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王凤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荣鑫
书 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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