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智闽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晓琪,该企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北京中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智闽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智闽合伙企业)因诉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闽合伙企业申请再审称: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智闽合伙企业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已被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二部分第二点有关精神所更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证明,历经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刑事判决作为前置条件更适应当前的情况;该文件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
指导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理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智闽合伙企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案系智闽合伙企业以宁夏成丰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丁生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为由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当事人以自己受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应当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证明证券虚假陈述事实的存在,以此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施行十几年,较之制定该司法解释时而言,目前证券市场相关情况已发生变化,但该司法解释目前尚未被废止或修订,仍然有效。一、二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智闽合伙企业的起诉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智闽合伙企业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智闽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智闽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伯娜
书 记 员 朱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