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工业区23号厂房第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捍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生,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蓝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25号楼12层1203。
法定代表人:关韬,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67号独立二层裙楼。
法定代表人:吴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海蓝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银行)、一审被告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投资公司)、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通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问题的实质是亿通恒公司的大股东(但不是唯一股东)华阳投资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在未召开亿通恒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以亿通恒公司名义为自己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18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亿通恒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1.二审判决不如实载录亿通恒公司上诉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与理由,并且不说明不如实载录的理由,实质是剥夺了亿通恒公司上诉与辩论的权利。亿通恒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亿通恒公司上诉的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以《民事上诉状(补充)》为准。亿通恒公司《民事上诉状(补充)》确认的上诉请求事项为:“1.请求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请求变更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华阳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二审判决载录的亿通恒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亿通恒公司《民事上诉状(补充)》不符。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蓝海银行构成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二审判决认为“蓝海银行贷前通过网上查询了亿通恒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亿通恒公司系华阳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事实不符,认定蓝海银行构成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二审判决以对新纪元公司、中牛公司变更登记为亿通恒公司股东前的亿通恒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案涉二份《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股东情况作为认定蓝海银行构成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深圳市佳正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均在深圳新纪元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中牛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牛公司)变更登记为亿通恒公司股东之前。再次,二审判决“从亿通恒公司的行为分析”认定蓝海银行构成善意依据的事实错误。资产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等用作签订抵押合同的资料并非亿通恒公司向蓝海银行提供,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亿通恒公司行为人并非李捍卫,而是华阳控股公司财务总监杨朝礼假冒李捍卫的签名。即便是李捍卫本人所签,也属于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行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亿通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18条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判例,原判决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亿通恒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同时,新纪元公司与中牛公司是各持有亿通恒公司30%股权的股东,并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变更登记,蓝海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进行审查,但其仅凭之前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亿通恒公司的股权结构,不构成善意和谨慎。再次,亿通恒公司提交给二审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类案
指导性判例,二审法院应当参照而没有参照,且没有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不予参照的理由明显不当。4.蓝海银行出于恶意串通华阳投资公司,以向华阳投资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转嫁其持有华阳经贸公司违约债券不良债权风险的目的,骗取亿通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损害了亿通恒公司的利益,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二审法院虽未在判决书中严格按照亿通恒公司《民事上诉状(补充)》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载录,但在庭审中让亿通恒公司充分说明了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与蓝海银行进行了法庭辩论,在二审判决中对亿通恒公司上诉请求涉及的核心问题亦进行了分析说理。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剥夺了亿通恒公司上诉与辩论的权利,亿通恒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是否正确。第一,原审认定蓝海银行构成善意正确。本案中,蓝海银行贷前查询了亿通恒公司的企业信息,审查了两份亿通恒公司用于抵押的涉案不动产的价值评估报告以及亿通恒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形成的同意设定抵押的股东会决议,审查结果均表明亿通恒公司系华阳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应当认为蓝海银行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构成善意。反观亿通恒公司方,先是其原母公司华阳投资公司在向蓝海银行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经过后,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不足一个月之时,将股份零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新纪元公司、中牛公司各30%,又在已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向蓝海银行出具了载明亿通恒公司仍系华阳投资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故意逃避担保责任的嫌疑,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亿通恒公司以自己非诚信行为未被蓝海银行发现为由,主张蓝海银行不构成善意,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与亿通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本院判例案情并不相似,二审法院未予参照并无不当。第二,亿通恒公司主张蓝海银行与华阳投资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亿通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亿通恒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亿通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亿通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卓
审 判 员 葛洪涛
审 判 员 苏 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大何
书 记 员 齐召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