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一层02#店面及1#楼5-8F、2#楼5层02、03单元、9层0203B单元、10层02、03单元、3#楼10层04单元。
代表人: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首祉村松下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陈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达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豆业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保福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对本案大豆是否存在货损、大豆损失金额计算基础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2.二审判决采信的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厦门技术中心)检验报告引用的“拉番公式”意在模拟案涉热损大豆投产的损失,无法反映掺混生产方式下的损失,且“拉番公式”为一个无法对等的错误公式,不能作为本案估损的依据。3.二审判决遗漏了对重要证据的认定和分析,偏信元成豆业公司缺乏理论和证据支撑的错误公式,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二审判决适用所谓“先例”判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提到的“先例”为孤例,仅在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案中有所涉及,且该案并非
指导性案例,二审判决适用错误“先例”判案,应予纠正。(三)二审判决遗漏对太保福建公司提交的十八份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且对太保福建公司二审中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事项只字不提,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大豆的损失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依据相关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而不应仅仅依据一个理论公式推算所谓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元成豆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太保福建公司申请再审超过6个月,应裁定驳回其申请。针对太保福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具体意见如下:(一)本案货损事实清楚,二审判决根据厦门技术中心检验报告认定货损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福建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元成豆业公司证明掺混生产的损失,违反保险合同,不应采信。(二)厦门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的定损方法和数量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太保福建公司的质疑脱离实际,缺乏证据支持。太保福建公司用于反驳厦门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足以推翻该报告认定的损失鉴定结论。(三)二审判决在分析、评论厦门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时,参考了其他案件采信相同鉴定方法的事实,不属于适用“先例”判案,更谈不上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审查证据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太保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太保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大豆装船时情况良好,到港卸货后发现货仓内货物有变色、结块、发霉以及严重热损的情形。根据案涉大豆卖方委托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元成豆业公司委托的厦门技术中心以及太保福建公司委托的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案涉大豆存在热损。元成豆业公司将热损大豆与完好大豆掺混生产。二审判决认为,从生产端看,掺混生产因改变常规生产加工方式而可能增加生产环节和加工成本,从销售端分析,根据质量决定价格的市场规则,即使按照一定比例掺混可能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豆油和豆粕,但仍不足以否定案涉大豆存在实际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大豆存在实际损失,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酸价升高引起的货损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审判决认为厦门技术中心采用的计算公式系根据标准GB1535-2003《大豆油》中对大豆原油的酸值指标的要求,采用相关公式计算出酸价升高引起的损失,进而确定全船大豆损失数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鉴于太保福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厦门技术中心所使用的计算公式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当。针对太保福建公司对厦门技术中心采用的计算公式提出的质疑,二审法院通知太保福建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并对太保福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还专门向厦门技术中心在本案中的具体鉴定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交由当事人质证,不存在对太保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和认定的问题。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厦门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案涉大豆的损失,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再审的情形。二审判决认为厦门技术中心采用的计算公式并非在本案中首次使用,在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商初字第353号案中厦门技术中心已使用该计算公式计算受损大豆数量,对本案具有借鉴意义,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至于元成豆业公司提出的太保福建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9)闽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太保福建公司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因此,太保福建公司申请再审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
综上,太保福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 张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