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全,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新海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郭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斌,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郭防,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儿,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升升,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全因与被申请人合肥丰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一审第三人郭防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皖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全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丰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一,徐全对郭防等人挪用3600万余元涉嫌犯罪进行控告后,郭防提起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确认等多宗诉讼意图侵吞徐全的股权。由此,丰源公司股东会多年无法召开且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形成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一、二审法院进行了多次调解,仍无法打破僵局,2013年至今股东双方未再见面,徐全也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股东双方的信任已经丧失。徐全要求行使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等权利遭到郭防拒绝。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徐全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二,2013年至今丰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更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徐全委托律师多次致函郭防,提出了提供财务资料、分红、公司审计、股权转让给对方等多种方式,但郭防未予积极回应。徐全提交的31份证据,一、二审判决仅仅选择性地提及9份,导致了案件事实不清。其三,本案一审开庭后丰源公司提交的《关于召开2019年定期股东会议的通知》不属于新的证据,该通知只是修改了日期,而且其只是郭防单方制作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中所称的股东会无法化解矛盾,该通知也无法证明丰源公司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能够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只有郭防一人召开的股东会以及作出的相应决议恰恰证明股东之间处于极度对立状态,丰源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发生严重障碍。(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是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
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徐全与郭防各持有丰源公司50%股权,该二人存有分歧、互不配合,显然影响公司运营。二审判决后,法院仍对双方进行调解,但郭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将二人担任股东的合肥山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散。该二人间历年来的多宗诉讼已表明丰源公司失去了人合性。(三)二审判决以兼顾社会责任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不予丰源公司解散,是错误的。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无法化解股东矛盾后,应当解散公司。汽车销售信息在所有4S店均是共享,丰源公司解散不会对用户造成不利影响。即便对汽车用户和员工产生影响,那也是必须依法付出的代价。
丰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应当驳回徐全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丰源公司近年来在郭防和公司管理层的经营下实现了盈利,利润也保持了增长。这是公司运行机制正常的重要体现。丰源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原因是徐全委托律师广发警示函后致使融资渠道受阻,所以该公司只能依靠内部资金发展。事实上,徐全也并未要求丰源公司分配利润。(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丰源公司根据股东郭防的提议召开股东会,徐全选择缺席会议,徐全的该行为只能视为放弃权利,不会对丰源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严重障碍或困难。丰源公司将有关证据向法院提交是合法的。(三)公司是否存在管理僵局应以公司能否正常运行为标准,丰源公司不存在僵局。股东会召开与否不是僵局的法定判断标准。丰源公司经营范围相对固定,业务类型简单,对于非必须召开股东会的法定情形该公司就不再召开股东会,这是多年经营遵循的惯例。事实上,徐全也有权随时提议召开股东会。2019年9月9日的股东会是合法的,作出的决议是有效决议。徐全于2017年向丰源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但是其请求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且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公司未予允许,徐全也没有提起诉讼。(四)丰源公司发展至今是执行董事郭防尽职尽责的结果。如果徐全要行使管理权,可以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妥善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可以协商解决。丰源公司涉及债权人、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利益,不应轻易解散。当前经济形势下对此更应慎重。
郭防提交意见称,应当驳回徐全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在郭防2007年与徐全相识前丰源公司即已取得核心资源土地使用权和汽车销售经营权。郭防对其与徐全的资金往来存在异议,但在另案判决确定徐全股东资格后,郭防一直积极地与徐全解决矛盾。徐全不参加股东会,只能视为其放弃权利。(二)丰源公司未陷入僵局,不存在不能召开股东会的情形。该公司业务类型简单,日常经营事务不需要召开股东会决策。公司经营效果良好。徐全在2018年9月18日前从未提出过召开股东会,也未对未召开股东会有任何异议。在2019年丰源公司召开股东会时通知了徐全,徐全未出席。(三)丰源公司未损害徐全的股东权益。徐全诉请解散丰源公司的理由是其认为分红权、知情权、管理权受到重大损害且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其更大的利益,但这并不属实。丰源公司盈利能力较强,其利润用作了该公司的发展资金,徐全也未提出分红。郭防还提议徐全作为股东代表监事参与公司管理,徐全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退一步讲,徐全的权益即使受到侵害,也可以通过知情权诉讼、股份回购诉讼等来解决,而不是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丰源公司涉及债权人、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利益,不应轻易解散。当前经济形势下对此更应慎重。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全成为丰源公司股东后,并无证据表明其参与了该公司经营管理。丰源公司由郭防担任执行董事并实际经营。在丰源公司运营过程中,徐全除在2018年9月18日向丰源公司发函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外,并无有力证据表明徐全在此前提议召开丰源公司股东会或者郭防拒绝召开股东会。而且,2019年6月10日丰源公司向徐全邮寄送达《关于召开2019年定期股东会议的通知》后,徐全并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议。这表明,丰源公司股东会未召开不属于无法召开的法定情形。徐全也未起诉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或者分配丰源公司利润,所以丰源公司的存续尚不会使徐全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审判决未判令解散丰源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徐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