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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2022年01月02日 23:11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执监10号
申诉人(案外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邰武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越,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德学,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东升园华清嘉园13号楼1A、1B、1C华清园招待所388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
变更后申请执行人:童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9、31号25幢3层36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左家庄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亮,厂长。
申诉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京执异17号执行裁定错误,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复公司”)请求撤销(2018)京执异17号准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主要理由是:2012年4月11日,中复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债公司”)履行海淀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得予立案。案件未全部执行到位。中复公司了解到中债公司对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以下简称“百灵无线电厂”)享有债权,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受理了中债公司对百灵无线电厂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05)高执字第148号。中复公司将该信息提供给海淀法院执行局。海淀法院执行局经与北京高院执行局协调后,于2012年7月2日、2016年6月20日两次向北京高院发出《公函》,请求北京高院待执行中债公司对百灵无线电厂的案款得到实现的同时,对海淀法院受理的中复公司对中债公司申请执行350万元、滞纳金及诉讼费,从中债公司得到的案款中给予考虑和划拨,使中复公司对中债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得以实现。北京高院两次收悉该公函后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证明北京高院知晓并同意海淀法院的上述《公函》意见。
2020年3月,中复公司从非正式渠道获悉中债公司已于2018年10月转让了其债权,并在当月15日收到了受让方的转让款人民币9250万元,此后还完成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中复公司对于此次变更毫不知情。中复公司认为,北京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审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过程中应对债权转让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中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为了规避强制执行,该交易应该被认定是无效的。
中复公司认为,依据北京高院签收的两份《公函》,(2005)高执字第148号案件中中债公司对百灵无线电厂享有的债权中有350万元、滞纳金、诉讼费及相应利息处于被冻结的状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复公司认为其申请对中债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案件未全部执行到位,一直在程序中。因此,北京高院审查中债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是否合法的过程中对中复公司是否知晓和同意中债公司转让债权应当予以审查。未经审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并由此变更申请执行人阻碍了中复公司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实现其对中债公司的债权,损害了中复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诉百灵无线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2005)高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百灵无线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欠款本金人民币96312035.06元及利息(自2000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875‰计算,不计收复利);二、驳回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因百灵无线电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9月9日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5)高执字第148号。2007年2月12日,中债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已将对百灵无线电厂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本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5)高执字第148号民事裁定,确定: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百灵无线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债公司。
另查明,海淀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债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向中复公司支付款项350万元。同时支付该案诉讼费用1.74万元。因中债公司未按期履行,中复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案号(2012)海执字第5677号,该案目前尚未执行完毕。2012年7月16日及2016年6月21日,海淀法院先后两次向本院送达《公函》。《公函》内容为“请求贵院待执行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百灵无线电总厂的案款得到实现的同时,对于本院受理的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350万元、滞纳金及诉讼费,从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得到的案款中给予考虑和划拨,使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得以实现。”
再查明,2018年9月22日,中债公司与童馨(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馨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债公司将对百灵无线电厂享有的(2005)高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债权及从权利等转让给童馨公司。童馨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将(2005)高执字第14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异议审查期间,中债公司与童馨公司均确认双方转让的债权是(2005)高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在(2005)高执字第148号案件中未履行的债权。百灵无线电厂承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京执异17号执行裁定,确定:变更童馨公司为本院(2005)高执字第14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第34号“李晓玲、李**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明确: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因此,(2018)京执异17号案件审查过程中无需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实体审查,若中复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海淀法院向本院送达的系《公函》而非冻结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产生冻结债权的法律效力,仅意味着在(2005)高执字第14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存在执行到位应发放给中债公司的执行案款,本院应从中给予考虑和划拨。因此,对于中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综上,中复公司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8)京执异17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葛永江
审 判 员 刘酉谞
审 判 员 王京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崔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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