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波,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献,系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艳,系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镇万寿路中段。
负责人:周景伍,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系该支行纪检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系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艳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艳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李艳波亦有过错,可减轻被申请人工行建平支行的赔偿责任,工行建平支行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应依法纠正。(二)被申请人的过错与申请人李艳波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本案属于同一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四)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程序严重违法。(五)(2020)辽13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李艳波与张璐是共同投资的行为根本不存在。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依法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913万元及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工行建平支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经建平县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结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86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李艳波之所以被张璐诈骗,与我行无关,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李艳波未在我行理财产品专柜购买,汇款给鹿红个人账户,接受张璐转给其的高额利息等行为来看,其已明知购买的不是我行理财产品,其购买的是非法理财产品。(三)本案中我行与李艳波既不存在金融理财合同关系,也对李艳波被骗造成财产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行既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亦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审判决生效后,我行积极与李艳波取得沟通联系,就履行判决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艳波收到赔偿款后,为我行出具《收条》及《承诺书》。(五)张璐诈骗刑事案件中已判决继续追缴其诈骗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我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恳请依法驳回李艳波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璐在向李艳波介绍理财产品时已明确告知系银行内部理财产品,李艳波不符合购买该理财产品的条件,李艳波在已明知其不能成为银行内部理财产品客户的情况下,仍将913万元分别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汇入张璐提供的户名为张璐母亲鹿红名下的银行卡内,在长达近16个月的时间内,李艳波从未向工行建平支行索要过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也未收到过工行建平支行向其支付的利息。李艳波作为企业财务人员,且有过购买理财产品的经历,应当明知其与工行建平支行不存在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关系,在工行建平支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李艳波自认其与张璐系共同投资关系,另在被告人张璐刑事判决书中,李艳波也陈述“以前我做过理财产品,听她说得不错,我就有意向跟着她一起投资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李艳波与工行建平支行不存在购买理财产品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张璐之所以能够实施犯罪,主要原因在于其系工行建平支行的工作人员,基于张璐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与工行建平支行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分析,认定工行建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20%,李艳波自行承担责任比例80%并无不当。李艳波提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3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性质、情节、法律关系几乎完全相同,而判决工行建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却不相同的意见,虽然看似两件案件近乎相同,但在案件事实经过情节上有较大区别,另(2020)辽13民终1854号民事判决并非最高院所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了充分论述释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艳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