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执复2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张晓萌。
被执行人: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帅。
被执行人: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途纯。
被执行人: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COSIMOBORRELLI。
被执行人:李途纯,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复议申请人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总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与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途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2)二中执字第308号]中,利害关系人密云总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依法裁定由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作为(2012)二中执字第308号执行案件中北京太子奶公司所有的已在北京市密云区工商局设定抵押登记的动产的保管人,责令其履行保管义务,立即接管上述动产并从异议人所有的土地和建筑物处搬离。
北京二中院查明,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与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李途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13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四亿六千八百万元及利息一千一百七十三万一千八百零六元一角四分、复利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八四角四分、逾期利息(以四亿六千八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乘以百分之九十五再乘以百分之一百四十计算。其中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逾期利息计算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二、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被告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昆国用(2007)第(2007)120X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途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李途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途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北京高院(2008)高民初字第1335-1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向北京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高院指定该院负责执行,该院立(2012)二中执字第308号案件执行。
另查明,该院于2012年11月19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发送(2012)二中执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继续查封北京太子奶公司所有的已在该局设
定抵押登记的动产(登记编号为117D080029号和117D080003号),上述动产最近一次续封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8日。
审查过程中,密云总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建筑物)、(2009)密执字第012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11月8日,异议人通过拍卖方式以5165.74万元(含拍卖佣金)的价格依法竞得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8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A8地块及建筑物),A8地块及建筑物所有权已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裁定,归买受人密云总公司所有;二、(2008)高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初字第13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因北京太子奶公司与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一案,北京高院于2011年11月18日向异议人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管理委员会协助执行,但因A8地块及建筑物已被异议人竞拍所得,故实际系由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三、北京二中院委托评估鉴定合同单、北京高院司法委托项目通知书,证明本案由北京高院指令该院执行,自北京高院对北京太子奶公司位于A8地块及建筑物内部的机器设备(以下简称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查封至今,一直未进行处置,在此期间案涉机器设备始终存放在异议人竞拍所得的A8地块及建筑物内,给异议人造成严重损失;四、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自有厂房租赁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象(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的相关凭证、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缴纳租金的相关凭证,证明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点规定,开发区厂房租金标准为40元/月/㎡,按照建筑物面积32860.8平方米计算,导致2011年11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租金损失1798142976元,即便参照北京太子奶公司周边厂房30元/月/㎡至33元/月/㎡的租赁价格,异议人损失大约在112383936元至123622329.6元之间;五、2011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支付看护费用的工资表、《批量代收(付)业务明细清单》、太子奶公司设备照片,证明案涉机器设备现有价值不仅不足以补偿异议人租金损失、看护费损失,也不足以支付相应的评估拍卖费用,执行法院应当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并立即处置案涉机器设备,不应长期搁置还要求异议人保管无价值财产;六、《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关于原太子奶厂区内设备处置事宜的函》(2013年8月2日)、《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关于原太子奶厂区厂房拆除及房屋内查封设备处置事宜的函》(2019年3月26日),证明异议人多次就本案向该院发函主张权利,但截至2021年5月18日,案涉机器设备已查封近十年仍未处置,给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失。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之规定,异议人密云总公司请求该院依法裁定由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作为(2012)二中执字第308号执行案件中北京太子奶公司所有的已在北京市密云区工商局设定抵押登记的动产的保管人,责令其履行保管义务,立即接管上述动产并从异议人所有的土地和建筑物处搬离之异议请求,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确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另,异议人密云总公司所提请求事项,可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先行提出,对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方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径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密云总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既不具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又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对其异议请求,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密云总公司的异议申请。
密云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指令北京二中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事实与理由为:一、2010年11月8日,复议申请人通过拍卖以5165.74万元的价格依法竞得A8地块及建筑物。因北京太子奶公司与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借款纠纷一案,北京高院于2011年11月18日向复议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于2008年11月19日签发的(2008)高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年11月18日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北京太子奶公司案涉机器设备进行查封,要求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助执行。该案已由北京高院指令贵院执行。自北京高院对案涉机器设备查封至今,近十年时间未进行处置。十年期间,案涉机器设备始终存放于复议申请人竞拍所得的A8地块及建筑物内,致使土地、房屋无法利用产生租金损失约1.2亿元,复议申请人还支出了聘用保安人员看管的费用742641元。二、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机器设备,并长期存放于开发区总公司所有的土地和厂房内,严重损害开发区总公司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应当变更执行行为,变更查封案涉机器设备的保管人,并责令保管人将查封标的物搬离。复议申请人对A8地块及建筑物享有合法的产权,北京二中院将案涉机器设备存放于异议人所有的A8地块及建筑物上,并由复议申请人实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北京二中院在近十年的执行过程中怠于采取执行措施,至今未完成对案涉机器设备的处置,致使复议申请人租金损失、安保人员工资支出等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现案涉机器设备因年久失修已无使用价值,其现有价值不仅不足以补偿复议申请人的租金损失和看护费损失,也不足以支付相应的评估拍卖费用。北京二中院作为执行法院,应当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并立即处置案涉机器设备,不应长期搁置要求复议申请人保管无价值财产。对于人民法院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时,保管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第23批第121号
指导性案例“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意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中有相关裁判要点。该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请求北京二中院参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复议申请人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如执行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坚持采取查封措施,应由申请执行人花旗银行上海分行保管案涉机器设备。三、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北京二中院未查明密云总公司和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密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事实。北京二中院仅查明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案涉动产。北京市工商管理局仅是抵押登记单位,其协助范围至多为不为案涉动产办理解除抵押的登记,而非对案涉动产进行保管。对于动产的查封,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对动产实物采取加贴封条、张贴公告、指定保管人的方式进行查封。北京高院向密云总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市密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2008)高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密云总公司实际对案涉动产履行保管和协助执行的义务。北京二中院未查明上述关键事实,导致其认定密云总公司不具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资格,作出错误裁定。第二,北京二中院查封案涉动产,由密云总公司作为实际保管人,其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密云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案涉动产已无实际使用价值,执行过程中多次委托评估,但因财产价值尚不足以支付评估费,导致评估未实际进行。北京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造成密云总公司保管案涉动产过程中产生巨额损失,该损失在案涉动产被处置后也无法得到补偿,在此情况下,要求密云总公司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密云总公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上述情形,北京二中院认为密云总公司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密云总公司已多次对北京二中院执行部门提出请求事项,北京二中院认定开发区总公司属于“径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密云总公司多次向北京二中院发函,要求搬迁、处置案涉动产。密云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7《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关于原太子奶厂区内设备处置事宜的函》(2013年8月2日)和证据18《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关于原太子奶厂区厂房拆除及房屋内查封设备处置事宜的函》(2019年3月26日)能够证明密云总公司已向北京二中院提出请求,但北京二中院在近十年的执行过程中仍只续封不处置。密云总公司对此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北京二中院从程序上驳回密云总公司的异议申请于法无据,(2021)京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31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禹明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翊民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