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忠,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4层C-511-021号。
法定代表人:金仙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421弄107号Q744室。
法定代表人:崔四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祁杭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中油天宝公司)、北京瑞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瑞启投资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晋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西姆莱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忠,上诉人北京瑞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被上诉人上海晋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被上诉人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北京瑞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中油天宝公司、瑞启投资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审计费由晋翃资产管理公司、西姆莱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方于2018年7月26日即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原一审判决。此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于2020年9月2日裁定发回重审。在原二审期间,西藏信托公司向新吴区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拟通过特别程序实现对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西姆莱斯公司90%股权的质权,新吴区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裁定准许。此后,西藏信托公司即申请执行,新吴区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对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西姆莱斯公司90%的股权予以查封,并于2020年9月上旬启动股权评估、拍卖程序。2020年9月10日,中油天宝公司向新吴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随后才了解到上述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的存在。由此可见,对西姆莱斯公司股权的所谓执行程序不仅远远晚于我方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甚至连作为执行依据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也是在本案原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开始启动的。但是,一审判决无视本案起诉时间在先、案涉股权另案查封时间在后的基本事实,且刻意回避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以另案执行程序拖延本案诉讼的恶意行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其关于本案诉讼与另案执行案件发生冲突情况下的判断和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和改判。具体说明如下:一、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依据均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中,我方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出了一系列权利主张,数项诉讼请求在逻辑上层层递进,具有紧密的内在关联。首先,请求认定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根本违约。进一步,以晋翃资产管理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对赌条款在客观上已经且必然终止(西姆莱斯公司三年重整期间已到期并重整完毕,以重整期间业绩为考量指标的对赌条款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为依据,主张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及西姆莱斯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以包括但不限于中油天宝公司先期支付的重整投资款1.55亿元所形成最多不超过西姆莱斯公司34%股权的权益”内容,认定中油天宝公司享有西姆莱斯公司34%的股权,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及西姆莱斯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再进一步,要求晋翃资产管理公司赔偿我方因未有效取得对西姆莱斯公司经营管理权而导致的期待利益损失。因此,本案并非简单的确权之诉,而是以两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基础,以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恶意、根本违约为前提,蕴含了确认(确认中油天宝公司享有股权、享有经营管理权)、给付(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并移交经营管理权,赔偿损失)等多项权利主张。
即使仅就其中的确权主张而言,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也无法适用于本案事实。简述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立审执意见》”)第8条不适用于本案。《立审执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该条规定的逻辑是,法院审理时要对确权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予以审查,如不符合起诉条件,即使在立案阶段未予甄别,在审判阶段亦要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而不能进行实体审理。因此,适用该条的前提必然是,确权诉讼在立案时就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原告提起确权诉讼后,被告恶意通过其他案件针对待确权的财产进行“保全”,就可以轻而易举地中断甚至终止正在审理的确权诉讼,那么原告起诉“确权”的意义又何在呢?显而易见,如果在原告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确权的财产才被立案时间在后的另案施以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基于确权诉讼的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之间的冲突,应当中止或停止执行的恰恰是立案时间在后的另案,而非确权诉讼的本案,法院更不应该对确权诉讼作出裁定驳回的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简称《执行权通知》)第26条不适用于本案。《执行权通知》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预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通过另诉确权的方式规避执行的情况,故而作出“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情况恰恰相反,本案诉讼在先,执行案件在后,完全不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以另案确权诉讼规避执行的情况。反而是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恶意串通、利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率先完成对涉案标的西姆莱斯公司90%股权的查封和扣押,意在阻止立案时间在先的确权案件即本案,从而侵犯我方的合法利益。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起诉时间在后,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也不会导致本案确权之诉无法继续审理的后果。《执行权通知》颁行于2011年10月。关于确权之诉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乃至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作出了更加具体和细致的规定。因此,《执行权通知》规定中与《民诉法解释》相悖的内容,不应再予适用。特别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解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时,指出了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要求人民法院“要注意正确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的关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对执行标的确权另行起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这是案外人的权利。但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另提起的新诉时应予适当释明。同时指出应区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是否一并就执行标的提起了确权之诉,如果没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对执行标的权属并无既判力,案外人可以就确权纠纷另行起诉”。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诉法解释》的条文进行分析的逻辑可知,执行程序并不必然对另案确权之诉造成直接影响,即使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案外人均有权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更遑论本案起诉时间远早于另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及执行程序的起诉时间及申请执行时间。因此,本案完全可以继续审理,无需因相关执行因素而中止审理甚至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的关注重点在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问题,但本案为确权及给付之诉,并非执行案件,上述规定与本案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且本案始终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即使在另案执行程序中亦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基于以上,《立审执规定》、《执行权通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的上述条款,均不应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即使确权诉讼在先而查封措施在后,人民法院亦不应对确权诉讼进行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亦不得对抗执行”,完全属于对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严重误读和曲解。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该等错误理解对我方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进而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忽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回避对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根本违约”的认定,亦拒绝审理与西姆莱斯公司经营管理权有关的诉讼请求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1.一审判决忽视《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与履行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源于中油天宝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向西姆莱斯公司作出的重整投资。2014年10月9日,西姆莱斯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5年8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西姆莱斯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西姆莱斯公司重整程序。依据重整计划,中油天宝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有义务出资4.1亿元用于偿还西姆莱斯公司对外负债,并有权获得西姆莱斯公司90%的股权,重整期限为3年。中油天宝公司支付重整资金1.55亿元后,因国内银根政策收紧,中油天宝公司未能按原计划筹得剩余重整资金2.55亿元。经与西姆莱斯公司管理人协商,中油天宝公司引入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共同投资人,并选定瑞启投资管理公司参与西姆莱斯公司重整期间的经营管理。基于上述背景,中油天宝公司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简称《201608合作协议书》),中油天宝公司、瑞启投资管理公司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简称《201609合作协议书》,合称两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在一系列条件下,由晋翃公司支付剩余2.55亿元重整资金。基于两份《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内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批准将西姆莱斯公司重整投资人变更为晋翃资产管理公司。重整计划已于2018年9月5日到期。两份《合作协议书》中,协议各方就合作方式、股权确认、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一系列复杂约定。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正是根据两份《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才得以在西姆莱斯公司重整案件中,取代中油天宝公司的重整投资人地位,成为西姆莱斯公司的重整投资人,进而登记持有西姆莱斯公司90%的股权。特别是,两份《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西姆莱斯公司三年重整期内,授予瑞启投资管理公司对西姆莱斯公司“实质性”经营管理权,并围绕三年重整期间内西姆莱斯公司的“实际业绩”与“净利润指标”,约定了我方的持股比例及对赌条款,这也是两份《合作协议书》的核心条款。但是,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完全没有遵守两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登记持有西姆莱斯公司90%股权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将股权全部质押给其关联方西藏信托公司,并无视协议约定的“瑞启投资管理公司有权对西姆莱斯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对西姆莱斯公司进行实质管理”、“根据西姆莱斯公司实际业绩对瑞启投资管理公司给予股权激励”、“中油天宝公司根据西姆莱斯公司2017至2019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取得西姆莱斯公司股权”等关于西姆莱斯公司经营管理权、股权激励、对赌协议等一系列交易安排,恶意地架空瑞启投资管理公司根据协议应当享有的实质性经营管理权,阻碍中油天宝公司为西姆莱斯公司争取的中石油项目中标的重要商业机会,掏空西姆莱斯公司的优质资产,一步步地使得西姆莱斯公司的账面利润无法满足瑞启投资管理公司获得股权激励的条件。特别是,在关系到西姆莱斯公司“净利润”能否实现的“人财物产供销”各个环节,瑞启投资管理公司没有决定权,也未获得实质性经营管理权。净利润的产生不仅关系到营销策略及销售决定权,而且涉及公司人员配置与待遇、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等各项费用支出的控制与决定权。在瑞启投资管理公司根本无法参与西姆莱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根本没有渠道获知、监督西姆莱斯公司的“实际业绩”,也无法积极实现西姆莱斯公司的“净利润”,从而无法获得应有的股权激励。在表面上,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西姆莱斯公司的大股东,对西姆莱斯公司资产和股权价值的负面影响并不直接损害中油天宝公司与瑞启投资管理公司的权益,但只要对两份《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稍加分析即可得知,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恶意地阻却瑞启投资管理公司对西姆莱斯公司的实质管理,并拒绝参与中油天宝公司介绍的中石油项目,显然已经严重侵犯了中油天宝公司与瑞启投资管理公司的合同权利,并实际上给两家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方在确权诉讼请求之外,还请求确认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严重违约,进而请求晋翃资产管理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相关诉讼请求在逻辑上层层递进,均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原一审程序亦对该争议焦点进行了认真查明,并对西姆莱斯公司进行了多项财务司法审计。由此可见,两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与履行情况,是我方权利主张的源头,也是本案争议焦点之所在。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述争议焦点完全未予理会,仅用“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对于股权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句话,就将与两份《合作协议书》相关的全部内容“轻飘飘”地予以带过,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2.一审判决回避对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根本违约”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争议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更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对于合同纠纷而言,无论是事实或事实关系,抑或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均须审理,只有经过审理,才能作出实体判决,这是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案中,我方正是基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根本违约,并要求其因根本违约而承担一系列违约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割裂了诉的完整性、忽略了给付内容本身的多样性,径行以“事实或事实关系不属于审理范围”、“移交经营管理权是高度抽象的概念”等为由拒绝审理,是完全错误的。退一步分析,即使“确认根本违约”不属于可诉请求,也应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我方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履约事实的过程中,既无法回避亦根本不应回避的问题。只有对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等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已构成根本违约等问题作出认定,才能明确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范围。但是,一审判决仅以“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根本违约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为由,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从而完全回避了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关键性争议问题,如按该等裁判逻辑,在合同之诉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根本违约”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那么我方真不知道什么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了。3.一审判决无视原审程序中作出的《审计报告》,拒绝审理与西姆莱斯公司经营管理权相关的诉讼请求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所述,两份《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瑞启投资管理公司有权对西姆莱斯公司进行实质管理,并根据西姆莱斯公司的业绩获得股权激励。在原一审程序中,合议庭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如下事项进行了财务司法审计:(1)西姆莱斯公司在2017及2018年度收入、成本费用以及利润的真实性;(2)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西姆莱斯公司资产的接收情况、资产处置及后续变动情况,以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情况;(3)针对西姆莱斯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审批、费用报销、资金支付的最终决定权等)由谁实际行使进行认定;(4)西姆莱斯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是否能够满足销售合同的供货要求等);(5)西姆莱斯公司因2017年度在中石油投标时,因故未能中标导致的预计利润损失;(6)《201609合作协议书》确定由晋翃资产管理公司负责的1.4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实际到位情况及使用情况。上述司法审计事项,均紧密围绕我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亦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审计报告方可证明,才准许启动财务司法审计程序的。受限于西姆莱斯公司一直被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实际控制的客观情况,部分审计事项未能得出有效结论,但《审计报告》仍可显示,西姆莱斯公司在2017年、2018年的利润均为负数,且瑞启投资管理公司未能对西姆莱斯公司进行实质管理。基于以上,在原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财务司法审计后作出的《审计报告》,是诉讼过程中形成的重要证据,该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证明力不应因本案程序瑕疵被发回重审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减损。《审计报告》完全可以证明,瑞启投资管理公司委派的“李才”虽在名义上担任总经理一职,但一直未能参与西姆莱斯公司的实质管理,瑞启投资管理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有效取得西姆莱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早已恶意地严重违约。但是,一审判决竟拒绝审理与西姆莱斯公司经营管理权相关的诉讼请求内容,又以“原告要求确认中油天宝公司享有西姆莱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依然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为由,对经营管理权的争议焦点予以回避,从而拒绝认定晋翃资产管理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得我方的实体权利完全未能在一审程序中得到实体审理。甚至在《审计报告》可以得出结论的部分审计内容明显有利于我方的情况下,针对原一审程序中经合议庭批准进行的司法审计费用,一审法院亦判决由我方负担,该等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逻辑,我方实在难以理解。
三、本案应酌情减轻我方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我方因晋翃资产管理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1.中油天宝公司已因晋翃资产管理公司的根本违约而享有确定比例的西姆莱斯公司股权。如前所述,根据重整计划,重整投资人出资4.1亿元对应获得西姆莱斯公司90%的股权。实际履行中,中油天宝公司在先投入的重整投资款1.55亿元对应西姆莱斯公司34%的股权,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接续投入的2.55亿元对应西姆莱斯公司56%的股权。为实施三年重整期间的对赌安排及实现股权激励,两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西姆莱斯公司90%股权均暂登记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待重整期满后根据实际业绩予以分配。违约方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这是最基本、最朴素的法律原理。正是基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在两份《合作协议书》下根本违约的事实,“根据实际业绩予以分配股权”的对赌条款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但晋翃公司显然不能因其违约行为,反而取得事实上享有西姆莱斯公司90%股权的有利结果。基于对赌的终止,中油天宝公司即有权基于已实际支出的1.55亿元重整投资款,对应享有西姆莱斯公司34%的股权,并由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及西姆莱斯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这才是对守约方保护的应有之义。因此,中油天宝公司在本案中的确权请求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中油天宝公司因晋翃资产管理公司的根本违约而必然遭受可得利益损失,应酌情减轻中油天宝公司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特定事实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指出:“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本案中,根据西姆莱斯公司原重整计划,中油天宝公司应投入4.1亿元,取得西姆莱斯公司90%的股权。实际上,中油天宝公司已投入重整资金1.55亿元,剩余2.55亿元由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投入,但4.1亿元重整资金所对应的西姆莱斯公司90%的股权却全部登记在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名下。基于上述背景,各方才在两份《合作协议书》中作出了一系列商业安排,并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中油天宝公司就其已投入1.55亿元确认享有对应的西姆莱斯公司34%的股权。但是,晋翃资产管理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在事实上无法成就,对赌条款沦为一纸空文,重整期间已届满,重整计划也已执行完毕。重整开始后至今,西姆莱斯公司的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优质资产已陆续被晋翃资产管理公司转移或变卖,拥有专业管理经验的瑞启投资管理公司始终未能参与西姆莱斯公司重整期间的实际经营管理,对西姆莱斯公司的经营情况亦无从得知,致使中油天宝公司就34%股权对应的可得利益损失亦无法有效举证。但毋庸置疑,晋翃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应当可以预见到,瑞启投资管理公司因未参与实质经营管理而无法为西姆莱斯公司作出净利润贡献,且因对赌条款未能履行而事实上无法获得股权激励;中油天宝公司未能就所持34%西姆莱斯公司股权而获得任何利润分配。我方必然遭受可得利益损失,且我方作为非违约方,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既未造成损失的不当扩大,更未因晋翃资产管理公司的违约获得任何利益。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本应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在确认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已根本违约且对西姆莱斯公司的经营现状存在重大过错的前提下,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裁量,并公平地确定我方因晋翃资产管理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中油天宝公司实际向西姆莱斯公司投入1.55亿元并对应持有34%股权但未能获得任何利润分配,以及瑞启投资管理公司未能获得西姆莱斯公司经营管理权、未能获得股权激励的客观事实,竟简单粗暴地将证明该等损失的举证责任全部施加给我方,并以“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损失为由,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及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行为,对我方而言已经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
综上所述: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严重不公,我方恳请地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厘清各方当事人在两份《合作协议书》下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的前提下,以认定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根本违约为前提,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并充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原则,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应予赔偿的具体金额,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曾经作过(2018)辽0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确认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在履行具有对赌性质的《合作协议书》时违约,未使中油天宝公司和瑞启投资管理公司取得协议约定的西姆莱斯公司经营管理权,判决中油天宝公司对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占有的股权享有34%股权。该判决因一审庭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一审重审期间,发生了与本案相关的案外法律事实: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在向西姆莱斯公司投入2.55亿元重整资金时,与西藏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5758亿元;还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将对西姆莱斯公司持有的90%股权全部质押给西藏信托公司。西藏信托公司为实现贷款质押权,向新吴区法院申请裁定准许对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90%股权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新吴区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裁定准许西藏信托公司对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西姆莱斯公司90%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又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冻结了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西姆莱斯公司90%股权。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简称《执行权配置运行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简称《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两份
指导性工作文件,对中油天宝公司和瑞启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予实体审理,但在处理结果上既未依照《执行权配置运行意见》裁定中止审理,亦未依照《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裁定驳回起诉,而是以实体判决的形式驳回中油天宝公司和瑞启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焦点为西藏信托公司申请新吴区法院冻结并执行晋翃资产管理公司质押的西姆莱斯公司股权,能否从法律上完全阻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与判决。首先,从事实和法律关系方面分析,可以认定西藏信托公司与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建立的是以贷款合同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以股权质押为基础的质押担保关系。西藏信托公司通过股权质押合同取得的仅仅是对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非是对质物的所有权。在优先受偿后如有剩余,还需返还给质押人。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审理的主要是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作协议是否违约,确认其应否占有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的34%股权,以及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应否赔偿其2000万元损失等,这与西藏信托公司依质押合同诉请对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对立。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所持90%股权享有34%股权,也不一定能从合同效力上完全能够对抗西藏信托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对案涉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和优先受偿。而且,如果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所持90%股权在被拍卖、变卖及优先受偿后价款还有剩余,中油天宝公司和瑞启公司还可依判决确认占有的股权份额取得一定补偿。即便拍卖价款全部被优先受偿执行完毕,二上诉人还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但是,由于一审法院不对二上诉人提起的履行协议违约及股权份额确认等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判,二上诉人即便具有合法权益也将无从得到司法确认,也谈不上得以实现,那将是显失公平、公正的。其次,从法律依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分析,本案的审判主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执行权配置运行意见》和《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这两份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工作意见,在各级法院审判案件适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明显低于《民事诉讼法》,也低于相关司法解释,完全不能被各级法院作为法律依据在判决中引用。本案一审法院参照这两份
指导性工作意见认定案涉股权被执行法院冻结后,将产生限制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处分该股权的法律效力,中油天宝公司和瑞启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和西姆莱斯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将西姆莱斯公司经营管理权进行移交,在这些诉求点上会导致本案裁判结果与另案执行程序冲突,这一论证观点并无不当,正确。一审法院对于可能产生司法冲突的某些诉讼请求,可以不予审判,驳回相关诉讼请求,但是对于中油天宝公司和瑞启投资管理公司提起的确认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作协议违约、判定其享有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34%股权、赔偿2000万元损失等其他不存在司法冲突的诉讼请求也全都不进行实体审判,法律依据不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中油天宝公司和瑞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应当对其提出的确认晋翃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合作协议违约,判定其享有晋翃资产管理公司所持34%股权、赔偿损失2000万元等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判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有责任对这些依法应当审理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油天宝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华 锋
审 判 员 郭 云 峰
审 判 员 陈 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军
书 记 员 李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