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2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7号铂宫·国际十九层19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3942K。
法定代表人:郑会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妮卡,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第三人:刘增林,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妮卡、原审第三人刘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103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改判如下: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8日计至2020年8月20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8月21日,以后计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屡屡逾期付息,未按时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基于不安抗辩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未到期的债权依法有据。对此,上诉人还提交了三起均有
指导性的类案案例;2.虽然被上诉人202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保证在2022年11月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此后被上诉人又于2021年1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且《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由具体的还款期限,上诉人有权随时向被害人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均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但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约定产生冲突,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在不违反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应以最后一份文件即《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内容为准。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于尚欠上诉人未到期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表示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在二审阶段由法院一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其承担。
原审第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汇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刘妮卡向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5000元;2、刘妮卡向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期利息320178.4元(①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8日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135466.7元;②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6日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80266.7元;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4日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为80960元;④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以后计至实际还清欠款本息之日,为23485元;3、刘妮卡向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妮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刘妮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增林现金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人到期还款。
2014年8月4日,刘妮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增林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年利率9%,到期还本付息。同日,刘增林向刘妮卡转账支付50000元。
2017年11月8日,刘妮卡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妮卡兹借到汇航公司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
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0日,汇航公司分别向刘妮卡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2020年7月8日,刘妮卡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妮卡于2017年11月8日借到汇航公司200000元,用于投资农村三产用地项目,因项目进展未达到预期效果,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至今拖欠汇航公司借款利息三十一个月,现本息合计324000元,本人予以确认,并向出借人申请延期两年,本人保证在2022年11月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
2021年1月4日,刘增林与汇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由刘增林将其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8月4日出借给刘妮卡的借款合计105000元转让给汇航公司。
2021年1月8日,汇航公司(甲方)与刘妮卡(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项目投资与2017年11月8日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后刘增林又将其对乙方105000元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表示同意。现经对账,乙方确认截止2021年1月8日止,尚欠甲方本金305000元,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刘增林转让105000元债权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5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2020年8月)。在2020年8月之后,上述305000元的欠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一年期LPR四倍计付至乙方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乙方承诺及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甲方为追索此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
后,汇航公司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代为诉讼,汇航公司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增林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合计向刘妮卡交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后刘增林将其105000元借款转让给汇航公司,转让后,汇航公司与刘妮卡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账确认了前述105000元借款并就前述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即前述债权转让对刘妮卡发生效力,故刘妮卡应向汇航公司偿还借款105000元。现因刘妮卡未按约偿还借款,汇航公司诉请刘妮卡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汇航公司、刘妮卡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借款后至2020年8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之后按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明确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5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4日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双方上述约定,结合本案借款交付情况以、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以及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则刘妮卡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3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4月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汇航公司主张刘妮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案中,双方在2020年7月8日《借条》中对该笔200000元借款变更借款期限至2022年11月8日届满及变更还款方式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而双方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书》中亦未对前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作出变更,汇航公司在刘妮卡未按双方最初《借条》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变更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其作为具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预见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汇航公司理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另一方面,汇航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刘妮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在该笔200000元借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汇航公司主张刘妮卡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汇航公司主张刘妮卡赔偿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该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因汇航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故刘妮卡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0000元,汇航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超出上述部分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妮卡向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二、刘妮卡向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3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4月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妮卡向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52元,保全费3745.89元,两项合计13997.89元,由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637元,刘妮卡负担8360.8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刘妮卡2021年9月1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1.刘妮卡承诺于2021年12月28日前按2021年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返还汇航公司借款本金30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若刘妮卡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清偿全部债务,汇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刘妮卡承担。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妮卡于2021年9月19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载明:1.2021年12月28日前按2021年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返还汇航公司借款本金30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若刘妮卡未能按照前述约定清偿全部债务,汇航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由刘妮卡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汇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妮卡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诉请,二审期间刘妮卡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同意汇航公司的上诉请求,愿意在2021年12月28日前按照《还款协议书》返还汇航公司借款本金30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达成的意思自治的合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对于汇航公司上诉主张刘妮卡偿还30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刘妮卡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借款后至2020年8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之后按法律规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明确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55000元本金的利息的从2014年8月4日计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双方上述约定,结合本案借款交付情况、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以及汇航公司的诉求,则刘妮卡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3日;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2017年11月7日;以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103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妮卡向上诉人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5000元;
三、被上诉人刘妮卡向上诉人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2014年8月3日;以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2017年11月7日;以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刘妮卡向上诉人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2元,保全费3745.89元,两项合计1399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1.13元,由被上诉人刘妮卡负担。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合计20799.02元退回广西汇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穆
审 判 员 赵 阳
审 判 员 余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建辉
书 记 员 吴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