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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韦武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1月07日 23:2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红水河大道277号。
负责人:吴习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冬玉,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秀,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武,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主,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武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4,673.0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损伤与韦日孝死亡都指向损害后果,并非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否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当;2.结合“体质”概念对比韦日孝发生交通事故后诊断出十五种疾病已不仅限于体质的状况,还包含疾病因素。《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中涉及韦日孝死亡后果相关经济损失赔偿计算的定案依据。3.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313,489.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死亡参与度计算得出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94,046.88元,再扣减已理赔款89,373.84元,上诉人再应赔付金4,673.04元。
韦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作出的判决正确。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根据事故的责任赔偿的。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日孝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理赔偿时应按全部责任计算赔偿金,没有对交通事故中死者自身疾病扣除的规定。上诉人所称参照死者的参与度30%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4,115.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桂GX××**、发动机号码为D5C506850的吉利美日MR7184E4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25日24时止。2020年5月30日,原告为其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于当日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座×1万元/每座,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31日00时起至2021年5月30日24时止。2020年6月3日11时7分许,原告驾驶桂GX××**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处,在自北往南倒车过程中,与后方自东往西行驶由韦日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北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韦日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韦日孝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后死亡。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造成韦日孝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韦日孝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占其死因中的70%,韦日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折占其死因中的30%。结论:韦日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颈骨折占死因中的30%。2020年9月10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此事故完全因韦武的过错而导致,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韦日孝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韦武不起诉。
另查明,韦日孝生于1945年5月8日,原告与韦日孝家属于2020年9月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韦日孝家属40万元,韦日孝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原告或者相关部门提起此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累计支付了赔偿款(医疗费)89,37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予以承保,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韦日孝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韦日孝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付韦日孝家属款项40万元,韦日孝家属与原告达成协议不再提起此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计算方式和金额没有异议,依据《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109,217.30元;2、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3、营养费24天×100元/天=720元;4、护理费24天×142.17元/天=3,412.08元;5、死亡赔偿金34,745元/年×5年=173,725元;6、丧葬费为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7、交通费1,000元;8、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5天×142.17元/天=2,132.55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累计金额为361,862.93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1,862.93元-120,000元)×(1-事故免赔率20%)=193,489.60元,被告累计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313,489.60元(120,000元+193,489.6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89,373.8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4,115.76元,因原告只主张赔偿款224,115.16元,此属于其自行处理自己的权利,予以确认,即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4,115.16元。关于被告抗辩应当以交通事故原因占比30%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的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 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即:被侵权人韦日孝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冠心病及高血压心脏病)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要求依照交通事故参与度扣减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中是否考量损伤参与度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损伤参与度的计算是以个人体质为基础,而个人体质不属于受害人过错,只有受害人过错才能减轻侵权人或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应以损伤参与度计算赔偿责任,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是,“针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比例一般均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并没有额外约定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约定了按照损伤参与度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也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被告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武保险赔偿金224,115.1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在限额内给予赔偿,没有规定按“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韦日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都符合规定,且韦日孝自身疾病与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受害人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占其死因扣减70%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蓝东桃
审判员  覃奇明
审判员  韦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晓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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