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海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冠岭路86号嘉和商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许广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金其,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海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2020)桂05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城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21)桂0502执60号张金其申请执行嘉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2月1日划拨了嘉和公司名下在工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21×××25账户的存款217575.64元。还查明,2020年9月24日,嘉和公司以该院(2017)桂050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42号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请求张金其支付违约金58618.30元、贷款本息26774.80元、案件受理费1934元,该院立案案号为(2020)桂0502执3206号。立案后,张金其以嘉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已超过二年执行时效期间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桂0502执异233号执行裁定,查明认定嘉和公司申请确已超过二年执行期限并裁定:不予执行1642号判决。该(2020)桂0502执异233号执行裁定已于2020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后,上述(2020)桂0502执3206号案件已于2020年12月31日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
海城法院认为,因嘉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金其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冻结、划拨其名下的财产,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现嘉和公司以应与张金其抵销两笔债务合计190711.63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该院认为,关于异议人主张抵销的第一笔即其持有的1642号判决项下债权的问题,因该民事判决已被本院生效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故异议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主张抵销的第二笔即垫付的银行月供款问题,该院认为,该垫付款并未被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嘉和公司可另行救济,在此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该案执行,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嘉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嘉和公司申请复议称,复议被申请人张金其根据(2020)桂0502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989号判决)向海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城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21)桂0502执60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2月1日划扣嘉和公司217575.64元。嘉和公司认为海城法院的上述强制执行行为是错误的,遂向海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桂05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嘉和公司的异议请求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海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嘉和公司主张抵销的第一笔债权是根据该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642号判决确定的,该判决确定张金其应向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8618.30元、贷款本息26774.80元、案件受理费1934元,但张金其一直没有依法履行该债务。海城法院认为该笔债权已被生效的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进而认为嘉和公司主张抵销的请求没有依据,这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对于上述债权,嘉和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的只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即债权本身是客观存在、合法有效的,嘉和公司被动主张债权抵销应是法律允许和保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嘉和公司与张金其之间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嘉和公司请求抵销债务,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二、海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嘉和公司一直每月为张金其垫付银行的月供款共计103384.53元,该月供款真实有效,张金其一直未予偿还。海城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海城法院(2021)桂05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撤销对嘉和公司名下存款217575.64元冻结、划拨行为。
申请执行人张金其答辩称:一、海城法院裁定驳回嘉和公司要求将涉案债权抵销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嘉和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桂05民终748号民事判决(1642号案件的二审判决)因张金其提出执行异议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不予执行裁定属于民事裁定,嘉和公司必须履行该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抵销的是“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的债务,嘉和公司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张金其享有债权,但同时也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不予执行该债权,故海城法院驳回嘉和公司的执行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83号案件并非
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事实亦不完全相同,该案抵销的债务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予执行,故嘉和公司援引该案例作为本案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嘉和公司主张抵销的银行月供款103384.53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应当由嘉和公司负责偿还,张金其亦不予认可,海城法院驳回其该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执行依据是29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由嘉和公司向贷款银行偿还剩余贷款以及嘉和公司应当返还张金其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已返还嘉和公司,嘉和公司为张金其垫付的银行贷款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与本案债务抵销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嘉和公司的复议请求。
对海城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海城法院作出29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解除张金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嘉和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嘉和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74536.17元及利息;三、嘉和公司返还购房款176183元给张金其;四、嘉和公司向张金其返还张金其已还的贷款本息33260.64元;五、驳回张金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嘉和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张金其向海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和公司以海城法院已生效的16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嘉和公司对张金其享有的债权应于本案进行债务抵销。
本院认为,关于嘉和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本院(2017)桂05民终74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87327.10元能否抵销的问题。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给申请执行赋予一个期限,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只能说明其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不导致其实体权利的消失。因此,本案中,嘉和公司虽然因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而被执行法院裁定对其对张金其享有的债权不予执行,但并不代表其对张金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已消失,故嘉和公司主张于本案中进行债务抵销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嘉和公司请求进行债务抵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嘉和公司于本案中虽然依法享有抵销权,但其主张抵销的债务数额部分不应支持。嘉和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包括张金其应支付的违约金58618.30元、嘉和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6774.80元及案件受理费193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因涉案房屋产生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并经本院(2017)桂05民终748号民事判决、海城法院2989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决由嘉和公司承担剩下的银行贷款,且返还张金其已支付的银行贷款,据此可认定,生效判决已确认嘉和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6774.80元不应再由张金其返还,而应由嘉和公司自行负担,故嘉和公司请求将该26774.80元贷款本息亦于本案中抵销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嘉和公司能于本案中抵销的债务金额为60552.30元。
综上所述,嘉和公司请求于本案进行债务抵销合法有据,但其请求抵销的金额有误,故对其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海城法院驳回嘉和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
二、以60552.30元为限额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进行债务抵销;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北海嘉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敏
审 判 员 张永明
审 判 员 汪海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彩玲
书 记 员 陈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