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深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园东路北面南大物流市场第B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89879B。
法定代表人:洪土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豪(曾用名刘子铭),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深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宝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子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深
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子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计算太低,难以弥补深宝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适当调高利率。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一、钢材交易存在占用资金量大,周转周期长的行业交易特点,钢材供应商往往需要拆借资金才能使交易得以维持。钢材的利润非常透明,并且极低,故在钢材交易时供应商会与采购商约定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作为采购商不能及时付款时的补偿,这在全国的钢材交易中是一种交易习惯,在全国均有大量的判例。深宝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年利率18%--20%的标准计算更为合理。二、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深宝公司与刘子豪于2011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如约供应刘子豪所需的钢材,从来没有违约行为。而刘子豪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长期拖欠深宝公司的钢材货款以及违约金,在双方对账结算时,深宝公司还按照计算得出的总金额打7折并按整数确定欠款金额,但是刘子豪在庭审中还意图使用已经对账确认的票据再次冲减所欠深宝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毫无诚信可言,而一审判决并未考量刘子豪的过错程度,确认过低的计算标准,对于深宝公司来讲,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刘子豪对
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刘子豪对深宝公司的上诉辩称,深宝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刘子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子豪向深宝公司支付货款369044.73元,违约金不予支付;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深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尚欠货款本金数额多少的问题。第一,刘子豪根据《宾阳服务区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对账单》计算,涉案工程购买深宝公司钢材货款金额实际为3604591.73元,而不是3622349元。第二,刘子豪向深宝公司支付了十笔款项,共3235547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八笔款项。在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的两笔款项中,其中一笔是因深宝公司提交刘子豪于2010年2月12日向深宝公司出具的《欠条》而否认刘子豪提交的2011年9月1日徐志叶向洪国账户转账135547元是支付本案钢材款;另一笔为2016年2月4日付洪国钢材款100000元,一审判决因明细表是刘子豪单方制作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实欠深宝公司钢材款369044.73元(3604591.73元-3235547元=369044.73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子豪支付的货款不应先用于抵扣违约金再用于抵扣货款本金。在本案刘子豪与深宝公司并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前提下,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已付款项不足以清偿违约金及货款本金时的冲抵顺序。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予以清偿,显然混淆了违约金与利息的性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第七条表明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三、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1.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一审判决根据刘子豪签收货物时约定的货款金额和付款日期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先息后本计算违约金亦是错误的,加大了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远超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上限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更何况,未付货款本金并不是深宝公司的实际损失;2.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该在深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3.一审判决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就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因此,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深宝公司对刘子豪的上诉辩称,一、本金计算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是将深宝公司提交的所有发货清单进行统计,是正确的;2.刘子豪主张在本案中向深宝公司支付过135547元的货款,该笔款项是刘子豪支付给深宝公司另外合同的货款,一审
判决对此认定正确;3.刘子豪主张于2016年2月4日向深宝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该款项是刘子豪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上载明的款项,没有经过深宝公司的确认,也未能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不应得到支持。二、本金与违约金清偿顺序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子豪提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仅是地方性的规定不具备普遍
指导性。三、违约金计算问题。如刘子豪确认本案双方约定的是融资成本,则应按照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所承诺的利息和本金履行,该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约定的上限。一审判决根据刘子豪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来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
深宝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刘子豪向深宝公司清偿货款1260000元及融资成本(利息)698880元,以上二项合计1958880元。融资成本(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2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自2017年9月20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698880元。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融资成本(利息)仍按欠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二计付,直至货款及融资成本(利息)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费用由刘子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0日,深宝公司(甲方)与刘子豪(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供应合格钢材给乙方,乙方工地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经乙方检验如不合格,甲方负责退回换货,其中运费、装卸费由甲方负责。甲方货到乙方工地,乙方指定工地刘云、徐志叶为签收人,甲方视乙方工地签
收人为乙方委托人,钢材单价双方协商,以甲方提供出库单,乙方签收为准。乙方收到甲方钢材须在一个月内结清甲方货款,超期乙方愿按甲方供货总吨数每日加5元/T赔偿甲方损失。乙方未付清甲方货款,不得向其它供应商进购钢材,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工地钢材按市场进价拉回充抵货款,乙方愿意以工地有价物等充抵甲方货款。如乙方违约,引发甲乙双方争执所构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本合同交货履行地点在南宁市。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土华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刘子豪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
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深宝公司分多批次向柳南高速宾阳服务区工地发送钢材货物,每次供货均有相应《发货清单》、《欠条》。其中,《发货清单》载明各类钢材的品名、数量、单价等内容,且载明购货单位为广西裕华建设集团公司宾阳服务区项目部或广西五建宾阳服务区工地。《发货清单》的落款栏的“货已收到、欠款人签名”处有刘云签名并注明“已提货未付款”字样。此外,在发货当日,刘云均向深宝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深宝公司钢材款数额,所欠货款还款期限,并均约定逾期未还清欠款,则自愿按钢材总吨数,每日加伍元/吨付给深宝公司。上述《欠条》落款处载明欠款单位为广西裕华或广西五建,但均无两公司盖章,地址为柳南高速宾阳服务区工地,欠款法人或经办人处由刘云签名,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根据《发货清单》、《欠条》记载内容,供货相关情况如下:2011年7月10日,深宝公司发货75.462吨钢材,金额403052元,约定于2011
年8月9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7月11日,深宝公司发货6.04吨钢材,金额32495元,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8月16日,深宝公司发货72.946吨,金额400183元,约定于2011年9月16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8月17日,深宝公司发货73.263吨,金额400913元,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8月18日,深宝公司发货37.324吨,金额200877元,约定于2011年9月1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8月22日,深宝公司发货44.483吨,金额242432元,约定于2011年9月22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9月3日,深宝公司发货34.792吨,金额186465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9月8日,深宝公司发货36.015吨,金额199201元,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9月11日,深宝公司发货37.07吨,金额202032元,约定于2011年9月26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9月14日,深宝公司发货36.52吨,金额200344元,约定于2011年9月29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9月22日,深宝公司发货35.277吨,金额193178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10月12日,深宝公司发货37.129吨,金额202258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10月13日,深宝公司发货35.425吨,金额190587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10月16日,深宝公司发货35.488吨,金额192371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10月31日,深宝公司发货36.326吨,金额178391元,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还清货款;2011年11月3日,深宝公司发货39.83吨,金额19757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以上钢材共计673.39吨,货款金额共
计3622349元。
2017年5月18日,刘子豪向深宝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刘子豪欠到南宁市深宝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1500000元。刘子豪同意该款定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如果刘子豪在2017年8月30日前未付清此款,则从2017年6月1日起自愿按照每月2%的标准赔偿南宁市深宝物资有限公司的融资成本损失,直至将全部欠款和融资成本支付完毕为止。刘子豪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
深宝公司自认刘子豪陆续向其支付了八笔款项,具体为:2011年8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250000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25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支付10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支付5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250000元;2012年1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19日支付350000元。刘子豪对深宝公司的上述自认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宝公司与刘子豪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深宝公司已依约向刘子豪供货钢材数量为673.39吨,货款金额3622349元,则刘子豪应依约向深宝公司按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深宝公司自认其收到刘子豪的八笔款项,刘子豪对深宝公司自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院认定刘子豪已支付款项的情况与该院查明事实部分所述一致。刘子豪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其
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深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深宝公司主张的融资成本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
关于尚欠货款本金数额为多少,以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深宝公司主张2017年5月18日刘子豪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货款本金为1500000元,刘子豪辩称该《欠条》未经结算,欠条确认的1500000元的货款本金不属实,该款项已包含利息。该院认为,若以《欠条》确定金额为货款本金从而计算利息,其中可能存在复利的问题,有违法律规定。但刘子豪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违约时间过于长给深宝公司造成损失,且双方无论是在签收货物时出具的《欠条》,还是在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均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该院认为应根据刘子豪签收货物时约定的货款金额和付款日期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因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深宝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酌情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按双方约定每次货款应付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至刘子豪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本案中,深宝公司、刘子豪未约定刘子豪付款款项抵扣的先后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刘子豪支付的货款应先用于抵扣货款违约金再用于抵扣货款本金,违约金计算及货款抵扣情况详见本判决
书附表。经计算,刘子豪尚欠深宝公司货款本金为934653.8元,该院支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截至2017年9月19日,刘子豪应向深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542234.49元;2.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9346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刘子豪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子豪向深宝公司支付货款934653.8元;二、刘子豪向深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截至2017年9月19日的违约金为542234.49元;2.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9346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刘子豪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30元,由深宝公司负担6751元,刘子豪负担206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宝公司与刘子豪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深宝公司已依约向刘子豪
提供了货物,但刘子豪未依约向深宝公司支付完剩余的货款,应承担相应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刘子豪主张应根据《宾阳服务区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对账单》的内容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3604591.73元,并且在一审判决确认刘子豪已向深宝公司支付的货款中,还应加上2011年9月1日徐志国向洪国支付的135547元以及2016年2月4日支付给洪国的100000元,故实际本案刘子豪尚欠深宝公司的货款应为369044.73元。《宾阳服务区工程项目材料采购对账单》没有深宝公司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并未采信该对账单,而是根据有双方约定确认的指定签收人刘云签字的《发货清单》《欠条》计算得出本案货款总额为3622349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深宝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9月1日徐志国向洪国支付的135547元并非本案货款的情况下,刘子豪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来佐证其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子豪于2016年2月4日已实际支付给洪国本案货款1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子豪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欠条》均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根据刘子豪签收货物时约定的货款金额和付款日期,酌情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按双方约定每次货款应付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至刘子豪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子豪支付的货款在优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本金的情况下,计算得出刘子豪尚欠深宝公司货款本金为934653.8元,尚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截至2017年9月19日,刘子豪应
向深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542234.49元;2.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93465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刘子豪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子豪以及深宝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仍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的情形下,上诉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宝公司、刘子豪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0元(上诉人南宁市深宝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22430元,上诉人刘子豪已预交17737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深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215元,上诉人刘子豪负担11215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南宁市深宝物资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1215元、上诉人刘子豪多预交的6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俊
审 判 员 邱伟英
审 判 员 汪利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应泉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