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斌,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刘秋园,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欧燕,女,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负责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观秀,女,1954年3月7日出生,瑶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欧井凤,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许立文,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良贵,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仁姣,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小妹,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忠学,男,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玉凤,女,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才英,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基乾,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锡初,女,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朝云,男,1948年6月3日出生,瑶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桂凤,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先财,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富稳,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章秀,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芳伶,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建群,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骆荣妹,女,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清凤,女,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石德,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彭金凤,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基保,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二秀,女,193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糖果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彭水凤,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六三,男,194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良云,男,194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润妹,女,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廷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瑶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陈碧玉,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糖果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良抽,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黄基群,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表人:欧井凤,女,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表人:许立文,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表人:黄廷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瑶族,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以上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武,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周兴全,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恭城瑶族自治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建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MA5KUUPP3Q。
负责人:欧燕。
上诉人黄斌、刘秋园、欧燕、黄观秀、欧井凤、许立文、黄良贵、黄仁姣、黄小妹、黄忠学、黄玉凤、黄才英、黄基乾、黄锡初、黄朝云、黄桂凤、黄先财、黄富稳、黄章秀、黄芳伶、李建群、骆荣妹、黄清凤、黄石德、彭金凤、黄基保、黄二秀、彭水凤、黄六三、黄良云、黄润妹、黄廷顺、陈碧玉、黄良抽、黄基群(以下简称黄斌等35人)因与被上诉人周兴全、恭城瑶族自治县车木厂(以下简称车木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燕,上诉人欧井凤、许立文、黄廷顺本人并作为全体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黄斌等35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武,被上诉人周兴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纪军,被上诉人车木厂的负责人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斌等35人上诉请求: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的房产不属于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0332民初434号(以下简称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物。事实和理由:一、车木厂自2003年全厂土地和厂房、住宅区被拆迁,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没有实际的企业资产。1、自恭城县政府2003年3月20日恭政发〔2003〕8号文件《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江路燕岩大桥至狮子头路段开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8号文件)发布后,车木厂完全停止所有经营活动,厂房和住宅区以及土地全部被县政府无偿收归国有。2、车木厂清算组2011年成立时,从未接收过任何车木厂资产,也没有任何人表示要把车木厂资产移交给清算组。二、案涉房屋并非车木厂职工集体独自拥有,而是包括享有车木厂股东身份的恭城瑶族自治县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和恭城瑶族自治县糖果厂(以下简称糖果厂)职工在内的其他企业职工共同拥有。1、1977年时将黄二秀和陈碧玉从车木厂调去筹建的糖果厂、1987年将20个车木厂职工调动到冶炼厂,上述职工都是持股调动。因此,车木厂、冶炼厂和糖果厂三个企业的职工都称为“车木厂职工”是居住在案涉小区的职工都共同认可的俗称。2、8号文件对冶炼厂在原车木厂厂区的土地拥有部分使用权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三、案涉查封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企业停业解散后的职工安置专用款,是特定资金,不属于企业财产。案涉房屋是依罗耀民与车木厂清算组签订的《车木厂集资楼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于2013年建成,约定由车木厂清算组用安置补偿金向罗耀民购买用于办公用房,即用于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配备的设施,而案涉房屋是三个企业的职工使用拆迁安置款购买,又是本住宅小区唯一的公共用房。因此,黄斌等35名职工是案涉房屋的出资人,在法律上属于对房产的原始取得,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五、黄斌等35名职工把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黄斌、刘秋园名下,系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民事行为。六、一审判决书未将己方提交的证据列入评判是错误的。其中己方调取的434号案件的5张借条足以证明周兴全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一审判决书应对此作出评判,并将该事实和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并中止本案的审理。七、一审询问唐国义的笔录证明所谓车木厂把周兴全的房子出售给俸文泽和邓彪是虚假的,真正的出售人应是唐国义,其法律后果是434号案件依据违反事实真相作出的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案涉查封房屋是职工小区唯一的房产,属于全体职工即己方的共有房产。恳请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周兴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车木厂辩称,一、车木厂清算组成立后,没有从原法定代表人手中接收任何企业财产及账目,且车木厂2005年按照上级指令停业并吊销营业执照,已经没有企业资产。二、43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车木厂向周兴全支付购房款和借款,但没有人告知清算组此事,车木厂未参加诉讼,判决是虚构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所谓车木厂把周兴全的房屋出售给俸文泽和邓彪是虚假的,真正的房屋出售人是唐国义。434号案件卷宗中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判决书采信了伪证。三、案涉房屋不是车木厂职工拥有而是和冶炼厂、糖果厂职工共同所有。拆迁补偿款是职工安置款,为特定资金,是三个企业的职工共同所有,用补偿款购买的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车木厂的资产,不属执行标的物。
黄斌等3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恭城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的房产不属于恭城县人民法院(2019)桂033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车木厂系集体企业,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罗耀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车木厂签订《车木厂集资楼建设协议书》,约定在车木厂厂区内建集资楼房,按规划设计要求,占地面积450平方米,层高为七层(28套),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3日,案外人罗耀明与第三人车木厂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罗耀明、乙方:车木厂,1、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800000元,乙方不再享有该项目的权利,也不承担该项目的义务;2、甲方向乙方出售该楼地面一层一间房作为办公用房,售价为180000元。该房款直接由补偿金内扣除。业主姓名由乙方指定;3、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的补偿金额为6200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条款如与原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并实际执行。乙方的落款处有车木厂的盖章,负责人欧燕、职工代表欧井凤、黄石德等在落款处签名。后,罗耀明将该项目转包给唐国义。车木厂集资楼项目建成后,开发商根据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由第三人车木厂,因车木厂已注销,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车木厂职工代表商量并经县城镇二轻工业联社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黄斌、刘秋园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桂(2016)恭城县不动产权第××号。
2019年5月29日,该院受理被告周兴全与第三人车木厂及案外人黄贤光、黄贵雄、黄良德等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该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桂033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车木厂返还被告周兴全借款25300元、购房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车木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桂0332执155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登记在原告黄斌、刘秋园名下的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车木厂,故裁定查封上述财产。原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桂033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该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欲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黄斌、刘秋园名下,而包括黄斌、刘秋园在内的原告则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其原告35人共有。该院认为,从房屋所有权来分析,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案涉房屋经查实的来源过程为,根据案外人罗耀明与第三人车木厂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可知,案涉房屋系开发商根据与车木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从800000元补偿款中作价180000元补偿给车木厂,再从对黄斌、欧井凤、欧燕及县城镇二轻工业联社的工作人员等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包括原告黄斌、欧井凤、欧燕在内的各被询问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系开发商补偿给第三人车木厂,为便于登记,经职工代表和县城镇二轻工业联社同意后登记在黄斌、刘秋园名下。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案涉房屋虽登记在黄斌、刘秋园名下,但并不是所有权利人,对此当事人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35人主张系其共有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原告35人并未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故原告35人并不是原始取得人,其次,从案涉协议内容来分析,开发商也并未有将案涉房屋转移给原告35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35人也不是继受取得人,因此,原告35人并未基于一定法律事实取得案涉房屋,其对案涉房屋并无所有权。至于原告还提出案涉房屋属于车木厂职工和股东单位冶炼化工厂、粮果厂职工共同所有的意见,该意见是基于使用拆迁安置款来购买,但并无证据证实安置款是补偿给了三家单位的职工共有,且由于职工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该主张也不具备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为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的问题。该院认为,有关部门对物业用房虽作出相关规定和
指导性的意见,但并不能成为原告据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无权排除执行,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异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斌、刘秋园、欧燕、黄观秀、欧井凤、许立文、黄良贵、黄仁姣、黄小妹、黄忠学、黄玉凤、黄才英、黄基乾、黄锡初、黄朝云、黄桂凤、黄先财、黄富稳、黄章秀、黄芳伶、李建群、骆荣妹、黄清凤、黄石德、彭金凤、黄基保、黄二秀、彭水凤、黄六三、黄良云、黄润妹、黄廷顺、陈碧玉、黄良抽、黄基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黄斌、刘秋园、欧燕、黄观秀、欧井凤、许立文、黄良贵、黄仁姣、黄小妹、黄忠学、黄玉凤、黄才英、黄基乾、黄锡初、黄朝云、黄桂凤、黄先财、黄富稳、黄章秀、黄芳伶、李建群、骆荣妹、黄清凤、黄石德、彭金凤、黄基保、黄二秀、彭水凤、黄六三、黄良云、黄润妹、黄廷顺、陈碧玉、黄良抽、黄基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车木厂已注销与事实不符外,其余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车木厂未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斌等35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断黄斌等35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应确定其对案涉房屋是否有实体权利,即黄斌等35人是否是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权利人。结合本案即为确认黄斌等35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案涉房屋现登记在黄斌、刘秋园名下,但黄斌、刘秋园均认可案涉房屋并非二人个人所有,该自认与法庭调查的结果一致。各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系车木厂的资产,还是黄斌等35人所称的车木厂股东个人的资产。经核实,《车木厂集资楼建设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方为罗耀明和车木厂。且从《补充协议》约定可知,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为车木厂出让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补偿金,而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人为车木厂而非车木厂股东。因此,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协议的相对方均为车木厂。结合与车木厂员工、集资楼承建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一审认定车木厂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无不妥。黄斌等35人和车木厂辩称,案涉房屋所涉地块系七十年代股东集资购买因此出售地块使用权的补偿金应定性为补偿给股东的款项。但即使股东出资购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登记在车木厂名下,因而该地块已与股东个人资产相剥离而纳入车木厂的资产范围。也正因为如此,车木厂才能作为适格主体与罗耀明签订建设集资楼的相关协议,否则案涉协议的合法性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在车木厂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的情况下,黄斌等35人以股东身份对补偿金主张权利进而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实为混淆企业法人内部与外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系行使权利的途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黄斌等35人和车木厂又辩称,案涉房屋为物业管理用房,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但《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非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而是对已经明确产权人的小区公共用房及设施的用途予以规范。黄斌等35人的此辩解意见实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不予采纳。黄斌等35人还辩称,434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够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但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法庭的审查范围仅限于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黄斌等35人若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黄斌等35人的该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黄斌等35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其主张丧失排除执行的基础。
综上所述,黄斌、刘秋园、欧燕、黄观秀、欧井凤、许立文、黄良贵、黄仁姣、黄小妹、黄忠学、黄玉凤、黄才英、黄基乾、黄锡初、黄朝云、黄桂凤、黄先财、黄富稳、黄章秀、黄芳伶、李建群、骆荣妹、黄清凤、黄石德、彭金凤、黄基保、黄二秀、彭水凤、黄六三、黄良云、黄润妹、黄廷顺、陈碧玉、黄良抽、黄基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黄斌、刘秋园、欧燕、黄观秀、欧井凤、许立文、黄良贵、黄仁姣、黄小妹、黄忠学、黄玉凤、黄才英、黄基乾、黄锡初、黄朝云、黄桂凤、黄先财、黄富稳、黄章秀、黄芳伶、李建群、骆荣妹、黄清凤、黄石德、彭金凤、黄基保、黄二秀、彭水凤、黄六三、黄良云、黄润妹、黄廷顺、陈碧玉、黄良抽、黄基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卉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