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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萍;韦萍与被申诉人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1月03日 23:43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再179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韦萍,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坤,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G型商业楼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384620。
法定代表人:胡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彩丽,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G型商业楼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5802347U。
法定代表人:胡大涛,董事长。
申诉人韦萍与被申诉人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海昌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旺达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西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10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南市检民监[2021]450100000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桂01民抗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检察官助理黄姗珊出庭。申诉人
韦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坤,被申诉人南宁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彩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西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而依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经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7627、7628、7629、7630号判决书均确认南宁海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亦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南宁海昌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南宁海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亦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而依据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收集的相关裁判文书,在一定时期内,南宁海昌公司向韩晓芬、梁欣、周铭、何朗萍、张丛丛、杨成智、赖剑锋、陈芳、韦锦德、谭运松等10人以上出借资金。因此,南宁海昌公司依法应确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韦萍申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韦萍无需向南宁海昌公司支付利息及赔偿律师费。2、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南宁海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认定韦萍与南宁海昌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借款协议是南宁海昌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均为南宁海昌公司事先提前设定,且南宁海昌公司为贸易公司而非金融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的规定,金融业务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南宁海昌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的贷款业务,向韦萍以及多案人员出借资金,其出借资金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南宁海昌公司借款目的具有盈利性,其出借资金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指导性案例,案涉《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该《借款协议》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作出过终审判决,均认定南宁海昌公司与另批案件的借款人员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民终7627、7628、7629、7630号判决书均确认南宁海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亦没有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南宁海昌公司为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南宁海昌公司答辩称,案涉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南宁海昌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开展金融业务,案涉款项是韦萍联系南宁海昌公司请求借钱支付购房首付款,该资金出借行为是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该借款行为未以营利为目的,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次,案涉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南宁海昌公司以多种形式对韦萍进行过催款,韦萍拒绝偿还借款,且构成严重违约,南宁海昌公司在催款的过程中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根据双方约定,韦萍应当承担南宁海昌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南宁海昌公司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韦萍偿还南宁海昌公司借款本金244000元;2、判决韦萍向南宁海昌公司支付利息85562.67元(按照月利率2%暂从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韦萍还清借款之日);3、判决韦萍承担南宁海昌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韦萍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韦萍与广西旺达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韦萍向广西旺达公司购买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A5号楼1301号住宅,买受人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付清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首期房款,计274318元,其余70%的房款计64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为此,韦萍与南宁海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韦萍)因购买A5-1301号房资金不足需向甲方借款支付,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44000元作为乙方购买A5-1301号房首付款使用;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244000元;乙方逾期还款不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乙方逾期超过30日甲方选择合同继续履行的,自乙方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乙方因故不能按时向甲方清偿借款的,可书面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获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执行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韦萍于2015年9月30日以申请人和经办人身份,在《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支出审批单》上签字捺印,金额244000元,支付种类现金,用途载明为借款。韦萍并于当日
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44000元(贰拾叁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借款期限陆个月。”。2015年11月26日,南宁海昌公司通过现金缴款方式,以韦萍名义向广西旺达公司账户存入244000元,款项来源:首付款,广西旺达公司于当日出具购房定金、首付款专用收据(No0204073),载明收到韦萍现金244000元,摘要为首付款A5-1301。
因未能按时还款,韦萍于2016年4月11日向南宁海昌公司申请延期至2016年7月11日前还款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南宁海昌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韦萍发出《律师函》,告知韦萍仍有借款234000元未偿还,并要求其积极与南宁海昌公司联系、筹措资金归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等。
另查明,南宁海昌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宁海昌公司、韦萍签订《借款协议》时均具有缔约能力,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南宁海昌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而韦萍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经催告后仍不予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宁海昌公司向韦萍出借款项244000元,但其通过律师函进行催收时载明的欠款为234000元,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起诉时未扣除韦萍已还款项,实际欠款金额应以律师函为准,则韦
萍应向南宁海昌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34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如韦萍逾期还款应向南宁海昌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南宁海昌公司要求韦萍以支付逾期利息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双方已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16年7月11日前归还,则本案利息应自延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7月12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系因韦萍违约而引发,南宁海昌公司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依约应由韦萍承担,故对南宁海昌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韦萍向南宁海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二、韦萍向南宁海昌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韦萍向南宁海昌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南宁海昌公司负担654.3元,韦萍负担5888.7元。公告费350元,由韦萍负担。
再审中,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17)桂0105民初6979号、(2019)桂01民终763027号等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及本院判决书共十份,证明南宁海昌公司向韩晓芬等十人以上出借资金。
经质证,韦萍认可检察机关的提交的新证据。同时认为南宁海昌公司出借资金给案涉楼盘的业主不少于50人,在广西旺达公司的要求和引导下,几乎当时向广西旺达公司购买涉案楼盘的业主都向南宁海昌公司借款。经质证,南宁海昌公司认可为该证据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属于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故对检察机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再审中,韦萍对原审判决第四页第9行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缴纳,以被告韦萍名义向第三人账户存入244000元,款项来源:首付款,……”注明的首付款有异议,韦萍认为南宁海昌公司与广西旺达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南宁海昌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笔首付款给广西旺达公司。
本院认为,因南宁海昌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南宁海昌公司已经将首付款支付至广西旺达公司账户,韦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韦萍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南宁海昌公司作为出借人的案件诉至法院已达十件以上。案涉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已登记至韦萍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韦萍与南宁海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韦萍作为借款人为购买广西旺达公司的房产,与南宁海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有韦萍与南宁海昌公司的签字,该合同的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南宁海昌公司是与广西旺达公司有一投资人的关联企业,借款的交付也是由南宁海昌公司直接以韦萍的名义向广西旺达公司现金存款,韦萍已办理了案涉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因南宁海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亦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向广西旺达公司的购房者提供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借款,目前其作为出借人的案件诉至法院审理的已达十起以上,属于向不特定借款人发放贷款,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南宁海昌公司应视为职业放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借款协议》无效,韦萍应当向南宁海昌公司返还因《借款协议》取得的财产,即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孳息。庭审中,韦
萍、南宁海昌公司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34000元,而相应孳息则应为资金占用费,即以2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韦萍是否应向南宁海昌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问题。虽然《借款协议》约定“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执行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因《借款协议》无效,且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过错并非只在韦萍一方,故南宁海昌公司要求韦萍赔偿律师费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韦萍向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计算方式:以23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四、驳回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原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公告费350元,由南宁海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韦萍负担5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农杏雪
审判员  朱菲菲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紫怡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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