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708698854G。
负责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祥群,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广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担杆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699890245C。
法定代表人:陈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虞与宝,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赖永荣,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祥群、贺州市广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广厦公司)、原审被告赖永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贺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桂11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86283.77元(不服一审装配期间护理费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8264元,合计545014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配置意见不具备合法性,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到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申请假肢配置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该配置意见不具备合法性要件,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假肢配置等相关赔偿费用涉及金额重大,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否则不应当予以认可。就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假肢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題,贺州中院(2016)桂11民终970号确认“安装假肢的费用明显比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
指导性定价要高得多,上诉人事前也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没有达成合意”,另外中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行到广州博尔特公司装配的费用判决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准予被告重新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最终不予认可广州博尔特公司的配置意见。本案中,广州博尔特公司系被上诉人单方申请,按照同案同判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配置意见,应当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三、被上诉人一直是在贺州生活,残疾辅具器具费用配置标准上,广东与广西的鉴定标准存在明显的差距,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广西标准确定。被上诉人一直在贺州生活,应当按照广西标准确定残疾辅助等相关费用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案中,被上诉人到其生活以外的广州安装配置假肢,而广州博尔特公司出具的“假肢设计使用寿命3年,3年后更换一次,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的配置意见与同类案件生效判决(2019)桂11民终57号中对于配置假肢相关费用中具有鉴定资质的广西民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认为“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配置假肢价格的5%包干计算”等鉴定意见相比,广州博尔特公司的配置标准高于广西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两地相差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考虑本案被上诉人的客观事实,对广州博尔特公司的配置意见不应当予以认定,应当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祥群辩称:一、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都不一样,应当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处理。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关于鉴定的庭询,视其对鉴定范围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在其放弃自身权利和超出法定期限后的申请不应当准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州市广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赖永荣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田祥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1432.4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赖永荣、广厦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祥群各项损失831837.77元;二、驳回原告田祥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4元,减半收取6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祥群负担767元,被告贺州市广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咨询函、德林义肢体矫形器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回复函、中国康复辅助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征求意见稿)、工伤保险辅助器具服务协议;2.咨询函、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复函。以上拟证明:上诉人向上述两家专业的咨询公司、配置中心分别发函咨询关于假肢装配费用,两家回复函配置标准均低于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配置标准,博尔特公司的配置标准高于同行业标准,博尔特公司的配置意见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以博尔特公司的配置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应当参照广西配置中心行业价格标准来确认被上诉人的器具费用。3.(2016)桂11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1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判例拟证明同类型判决意见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回复函出具的价格意见相差不大,但与博尔特公司的配置出具的价格意见却存在较大差距,博尔特公司的配置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田祥群假肢配置费用的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田祥群认为,证据一、二没有参考被上诉人的医疗材料给出的意见不具科学性、合理性,且两份回复函均不能证明博尔特假肢配置公司的假肢安装意见不合理、不合法。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与本案当中的事实不相一致,不具备参考性。原审被告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证据1、2作为咨询复函,不属定案依据;证据3属于参考判例,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贺州分公司仅对被上诉人田祥群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装配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其余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田祥群受伤导致截肢后,到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的生产装配资格,故该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说明可以作为认定田祥群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的参照。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收费,并根据田祥群的年龄、假肢适应性等具体情况,作出其的维修意见合理有据,并不存在超出假肢使用寿命仍再维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田祥群残疾辅助器具费538264元、装配期间护理费6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贺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充分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何纯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