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坚,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北路113号美居商贸城A区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3552276195J。
负责人:尚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广西桂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18号1-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6998987570。
法定代表人:尚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广西桂善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店(以下简称秋之果北门店)、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之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志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2月25日、3月19日《说明》证明内容与本案诉辩焦点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1年2月25日、3月19日《说明》的出具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瀛锦酒类商行,载明内容也承认了几处违法点。①标签公司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瀛锦酒庄”,而不是营业执照上表明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瀛锦酒类商行”,连公司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也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3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的注册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该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任何企业都应该遵守;②红酒有保质期限,2021年3月19日《说明》中提到张贴的中文标签与实际酒类名称不符,生产日期批号与实际不符、足以影响食品安全。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明知”情形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①《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明知,未尽进货查验义务与故意违法是有所不同的,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应该也必须具备查验销售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商品标签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3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查验义务。②被上诉人2021年3月19日《说明》载明部分涉案红酒生产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误打成2014年7月12日,明显是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行为。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的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均是复印件,且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复印件不
予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选购商品时已经发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涉案酒类目的并非用于饮用,不构成消费者因受到误导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商品的后果,完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孙银山在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明确指出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索赔。一审法院不认真领会最高法院精神,反而站在道德制高点给消费者扣帽子,明显与最高法院背道而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买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经营进口食品赔偿责任: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1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只要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就有权请求进口商、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食品安全法》第97条明确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
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所销售产品只是标签印刷错误,一个多处错误的产品是没法通过海关检验检疫进口。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还要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还难。《食品安全法》之所以把食品安全落脚点放在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与相关司法解释“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一致。食品安全好比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好比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时,就没有食品安全。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秋之果、秋之果北门店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红酒瓶身标签的打印瑕疵不构成《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灌装日期的打印有误,并未涉及与卫生、营养相关的因素,仅仅属于禁止经营的范畴,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诉人秦志坚没有证据证明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不存在明知还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报关检验手续,结合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等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红酒有合法的进口检验检疫手续,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上诉人的举报答复函中唯一认定的是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红酒存在的问题仅仅是中文标签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并不属于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消费误导的瑕疵。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秦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价款2
781.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781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2021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秋之果北门店处购买了29瓶葡萄酒,明细如下:1、智利智圣山庄西拉红葡萄酒750ml,单价139元,数量3瓶;2、智利智圣山庄佳美娜红葡萄酒750ml,单价139元,数量4瓶;3、智利卡萨天堂黑皮诺干红葡萄酒750ml,单价188元,数量2瓶;4、智利卡萨天堂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50ml,单价188元,数量3瓶;5、智利智圣山庄梅乐红葡萄酒750ml,单价139元,数量1瓶;6、卡乐珍藏霞多丽白葡萄酒(小票名称:骑士葡萄酒187ml),单价45.6元,数量16瓶。前述商品的购买金额共计2781.6元,葡萄酒瓶身标签载明经销商为“广州市番禺区瀛锦酒庄”。原告在选购时发现前述商品标签存在问题,购买之后即向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庭审时,原告确认涉案29瓶葡萄酒均未启封饮用。在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瀛锦酒类商行向行政机关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19日的《说明》。2021年2月25日《说明》载明:“1、我司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瀛锦酒类商行,打印瓶体中文标经销公司名称为简写广州市番禺区瀛锦酒庄。2、营业执照所登记地址广州市番禹区富丽永发楼之一102。打印瓶体中文标经销公司地址为简写广州市番禺区永发楼首层。3、营业执照所登记固定电话现更新为020-8190****。”2021年3月19日《说明》载明:“1、智圣山庄西拉红葡萄酒750ML和智圣山庄佳美娜红葡萄酒750ML两个单品出货价均是一致,因内部管理疏忽造成酒瓶和中文标签粘贴搞混,智圣山庄西拉红葡萄酒750ML粘贴为智圣山庄佳美娜红葡萄酒750ML中文标。2、智圣山庄西拉红葡萄酒750ML因内部管理疏忽造成打印中文标日期出现错误,生产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误打成2014年7月12日。”被告提交送货单证明涉案葡萄酒系20
14年至2016年期间向广州市越秀区溢德酒业商行购买,并称该酒业商行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瀛锦酒类商行实际上由同一个经营者经营。被告提供了广州市越秀区溢德酒业商行和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瀛锦酒类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载明二个商行的组成形式均为个人经营,经营项目均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广州市越秀区溢德酒业商行已于2018年4月3日注销登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瀛锦酒类商行目前在营。被告提交了由经销商向其提供的涉案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如下: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出具三份《卫生证书》,证明智圣山庄西拉红葡萄酒、智圣山庄霞多丽干白葡萄酒、智圣山庄佳美娜红葡萄酒、智利智圣山庄梅洛红葡萄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2016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卡萨天堂黑皮诺葡萄酒、卡萨天堂赤霞珠葡萄酒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2021年3月1日,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菅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对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店的举报答复函》,载明:“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公司北门店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提供了经销商(供货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瀛锦酒类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进口品牌红酒的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资质证明材料。据此,我局认为该举报线索的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公司北门店销售的被举报进口品牌红酒中文标签存在瑕疵,标签注明的经营者名称及地址与经销商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标签注明的经销商及地址分别为:‘广州市番禺区瀛锦酒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丽景园永发楼首层’。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分别为‘广州市番禺区瀛锦酒类商行’、‘广州市番禹区富丽永发楼之一102’,对此,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店改正,在未改正
之前不得再行销售相关品牌红酒。”2015年6月,案外人秦志毅到某百货公司购买多瓶葡萄酒,因葡萄酒未粘贴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双方发生纠纷。秦志毅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咨询函。2015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出具《答复函》载明:“您关于‘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标识是什么时候粘贴到食品包装上才能进行销售?如果销售的进口食品没有粘贴中文标签标识是否可以认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咨询收悉,现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得进口。据此,经检验合格的进口食品应当已经粘贴有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中文标签。”秦志毅于2016年起诉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百货公司退还购物价款,并按照价款的十倍予以赔偿。象山法院作出(2016)桂030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货公司退还货款、秦志毅退还相应货物并驳回秦志毅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秦志毅不服上诉之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针对“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咨询予以函复,载明:“一、关于进口食品获得的‘卫生证书’性质的有关问题,根据《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证单签发工作的公告》(2015年第91号)有关规定,自2015年7月28日起,对进口食品、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经进行有效处理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再签发‘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渠道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二、关于进口食品的产品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
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建立审核制度,审核前文提到的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有关义务履行情况。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按照法律规定召回。据此,进口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应为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进口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二、被告应否退还购物价款和予以价款十倍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秦志坚在被告秋之果北门店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将涉案29瓶葡萄酒交付原告所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食品属于特殊标的物,买受人以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为由提出权利请求的实体法律规范除了《民法典》之外,还应当包括相应的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了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且原告未食用涉案商品,未主张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标签上的经销商名称无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到,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
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酒类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是标签存在瑕疵,一是标签注明的经销商名称、地址与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虽然都有“瀛锦”字样,但存在一定差别;二是中文标签粘贴搞混、生产日期出现错误。因此,涉案商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退还销售价款278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关酒类商品作出了下架要求,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并未启封饮用,故原告应当将涉案29瓶葡荀酒予以退还。对于价款十倍赔偿责任问题,应根据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定构成要件予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三);(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
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确定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消费者受误导而受到损害。本案中,二被告向有资质的进口经销商购买涉案酒类商品,进口经销商提供了涉案葡萄酒入境报关和检验检疫手续,二被告主观不存在法定“明知”情形。原告在选购商品时已经发现标签存在瑕疵,购买涉案酒类目的并非用于饮用,不构成消费者因受到误导并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购买商品的后果。据此,原告要求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店、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秦志坚货款2781.6元,原告秦志坚同时应将涉案的智利智圣山庄西拉红葡萄酒3瓶、智利智圣山庄佳美娜红葡萄酒4瓶、智利卡萨天堂黑皮诺干红葡荀酒2瓶、智利卡萨天堂赤霞珠干红葡萄酒3瓶、智利智圣山庄梅乐红葡萄酒1瓶、卡乐珍藏霞多丽白葡萄酒(骑士葡萄酒)16瓶退还被告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店、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如未能退还,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款项;二、驳回原告秦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秦志坚负担256.5元,由被告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店、桂林市秋之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元,另282.5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秦志坚。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秦志坚有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提交了由经销商向其提
供的涉案葡萄酒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出具三份《卫生证书》)……2016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卡萨天堂黑皮诺葡萄酒、卡萨天堂赤霞珠葡萄酒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等事实,本院的审查意见为,秦志坚关于“上述《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原件不能认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一是上述《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虽然无原件,但并非单一证据、与《报关单》《送货单》等其它证据可相互佐证;二是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对上述《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行了相应核实。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调查询问,本院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涉案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NO:440130114002190,电子版打印件)载明:“申报品名:智圣山庄西拉干红葡萄酒2013;规格:6X1.5L;数量:300纸箱;灌装日期:2014年01月10日;申报品名:智圣山庄霞多丽干白葡萄酒2013;规格:12X750ML;数量:300纸箱;灌装日期:2014年01月7日;智尚山庄红葡萄酒2013;规格:12X750ML;数量:640纸箱;灌装日期:2014年01月9日。”
2015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NO:4401301150025C8,电子版打印件)载明:“申报品名:罗曼迪红葡萄酒2014;规格:6X750ML;数量:600纸箱;灌装日期:2015年02月05日;罗曼帝红葡萄酒2014;规格:6X750ML;数量:600纸箱;灌装日期:2015年02月05日;智圣山庄西拉干红葡萄酒2014;规格:12X750ML;数量:425纸箱;灌装日期:2015年02月11日;申报品名:沛婷家庭珍藏干红葡萄酒2012;规格:6X750ML;数量:200纸箱;灌装日期:2014年10月13日。”
上诉人秦志坚购买的葡萄酒中文标签标注为“智圣山庄西拉红;……年份:2013年;保质期:十年;生产日期:2014年7月12日;……净含量:750ML。”
对于本院询查询问的“涉案葡萄酒除标注的生产月份有错误,还有其它什么不规范、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事项没有”问题,被上诉人秦志坚陈述:“标注的经营主体是不规范的,是简称不是全称。”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秦志坚诉请被上诉人秋之果、秋之果北门店按十倍购酒款惩罚性赔偿其27816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上诉人秦志坚诉请被上诉人秋之果、秋之果北门店按十倍购酒款惩罚性赔偿其27816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一、客观分析,本案上诉人秦志坚的行为有利于公共利益,法律应当给予相应的肯定性评价。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过程中,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相当突出,消费者苦不堪言,从历年央视举办的“3.15晚会”中即可管中窥豹、略见一斑。在商品买卖关系中,商家对其出售商品的信息相对来说是了如指掌,而消费者在购买之前,对于所购商品基本上知之不多。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消费者容易上当,让制售假货者可轻易得手。即使买到假货去主张惩罚赔偿,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常常得不偿失。因此,分散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绝对劣势。而依靠每个消费者都成为消费专家在购买时能甄别商品的伪劣实属天方夜谭。可喜的是,职业打假者给交易天平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加上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其存在大大提高了制假售假者被发现的概率,增大了违法成本,有利于纯洁交易市场。职业打假者是消费者的精英,他们没有增加政府和社会的负担,却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执着精神与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的现象和行为作斗争,欲使违法商家付出惩罚性赔偿的代价;其行为使消费者减少了受到伪劣商品的危害,客观上有利于全体消费者的利
益:因为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最核心的组成部分。本案诉讼也可督促商家更加谨慎、依法规范、清晰准确标注商品并经营,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虽然秦志坚上诉状中陈述的“2021年2月25日、3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瀛锦酒类商行《说明》”与本案的诉辩焦点具有相应程度的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秋之果、秋之果北门店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根据涉案电脑购物小票及实物样品照片等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秦志坚对其购买的涉案葡萄酒产品系域外制造并转入国内“现货”销售的事实比较清楚,包括对从外国取得的商品的品种、类型、价格、包装等事项的了解与认知,故其对该产品可能存在中文标签不准确或不规范、无法全部经由我国相关机构检验检疫或市场监管等事实具有相应的预期。即上诉人秦志坚对于所购买的涉案域外商品的性征状况与境内商品可能有区别是明知的,并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
3、从维护包括上诉人秦志坚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的“明知”,依法应当作广义解释,即明知是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销售商出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就推定销售商明知;如果销售商辩解不明知,应由销售商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由销售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本案中,被上诉人秋之果、秋之果北门店就涉案进口商品提供了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报关单》、《卫生证书》等,相关商品来源正规、渠道合法。上诉人秦志坚本案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是上诉人秦志坚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商品“中文标签存在瑕疵,标签注明的经营者名称及地址与经销商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二是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对本案纠纷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并作出了“举报线索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的答复函;三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四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秦志坚本案提交的证据并不满足适用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法定充要条件。
综上所述,秦志坚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秦志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志辉审判员王艳审判员陈竞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