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9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7号1601、1602、1611室。
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仕镰,女,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泉英,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祝英,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碧英,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会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明,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东,男,200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火明,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一审第三人:河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文祥路。
负责人:李志忠。
再审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仕镰、黄泉英、黄祝英、黄碧英、黄会明、黄伟明、郭东、吕火明以及一审第三人河源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盛财保公司申请再审称:黄林生的死亡在客观上属于多因一果造成的,在认定赔偿损失时,不仅要考虑客观上致死的原因力,也要考虑过错责任。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仅造成黄林生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上述伤情属于轻伤范畴,根本不会导致死亡结果。黄林生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所患冠心病存在冠脉三支主干严重狭窄并大片心肌陈旧性瘢痕,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仅属于辅助死因。肇事司机郭东客观上既没有对黄林生心肺器官等实施加害行为,主观上亦对黄林生的死亡后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对黄林生自身严重疾病引起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本案与死亡后果有关的赔偿项目应按原因力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考虑黄林生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对其死亡后果的影响,简单参照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
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明显不当。综上,安盛财保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郭东驾驶粤E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未保持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与黄林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黄林生受伤的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经审查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东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经查明,受害人黄林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入院治疗,在行“半髂关节置换术+血管探查+肌腱探查术”出院后第23天继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功能障碍、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林生自身患有的冠心病是其心肌梗死的根本原因,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属于辅助原因,参与度为20%—30%。本案中,黄林生虽为八旬老人,但在未受到郭东的侵害时仍然可以起居生活并正常出行,即使自身患有的冠心病对其生命健康具有一定潜在风险,如通过预防和保健仍可使其特殊体质保持隐性不发的状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林生自身的冠心病史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处于明显恶化的境地。考虑到骨折后长期卧床导致的并发症是老年人致命的高风险事件,郭东对黄林生肢体的侵害行为显著增加了黄林生冠心病发作的危险性,并导致此种潜在风险迅速现实化。由于黄林生是在遭受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并且手术后不久便继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心功能障碍、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一、二审法院根据河源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广东惠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受害人黄林生事故发生前后的身体状况,认定系郭东的侵害行为诱发了黄林生的特殊体质并致其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本案中,黄林生自身的冠心病史虽与郭东的侵害行为结合后扩大了案涉损害后果,但黄林生的特殊体质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客观存在,黄林生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均不存在主观过错,郭东以及安盛财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黄林生患有的冠心病在没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短期内必然发作并致其死亡,安盛财保公司现以黄林生自身存在特殊体质为由申请再审,主张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安盛财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王红英
审判员 武晓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