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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金荣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年12月03日 23:49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4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横沥金荣珠宝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383号嘉荣超市一楼HL01EL02。
经营者:许福春,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横沥金荣珠宝店(以下简称为金荣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金荣珠宝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客观、简化使用案外人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没有理据。金荣珠宝店作为同业竞争者,显然知悉周六福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之所以在店面招牌、形象墙等显眼位置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就是因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使用“周六福”字样可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与周六福公司有某种联系。2.二审判决认定金荣珠宝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没有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没有理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周六福公司是涉案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金荣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广告牌、首饰盒、首饰袋、保证单等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当认定为相同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3)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金荣珠宝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4)二审判决认为周六福公司未能举证金荣珠宝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理据。3.金荣珠宝店行为同时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如前所述。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且在第14类珠宝首饰相关产品上,周六福公司是“周六福”文字商标的唯一权利人。金荣珠宝店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悉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注册情况。且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4类已经有第7159892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用心经营其商标,反而在店面招牌、广告牌、首饰盒、首饰袋、保证单等处使用,包含周六福公司的涉案商标,显然是想攀附周六福公司品牌的知名度,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4.本案与(2019)粤民申6056号案不会产生矛盾。(2019)粤民申6056号案中,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的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有100余页,再审阶段也未补充关于知名度的新证据。而周六福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的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超过1300页,该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金荣珠宝店的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混淆。(2019)粤民申6056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均提供了多个生效案例各自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相关案例所涉情况与本案均不同……”。由此说明,贵院也认为个案情况不同,没有可比性。综上,请求:1.裁定提审或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2.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6255号民事判决;3.支持周六福公司在(2019)粤19民终6255号案中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荣珠宝店承担。
金荣珠宝店答辩称,1.(2019)粤民申6056号民事裁定认为“
”与周六福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完整的企业名称,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观念来看,其表明的是市场主体身份,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使用案外人企业身份表明其特许加盟身份,该使用具有合理性,故裁定驳回周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该裁定结果,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理应也不构成近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因此,企业名称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3.金荣珠宝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诉侵权标识虽然包含“周六福”字样,但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是为了说明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加盟关系(特许经营关系)。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商务部批准备案并在内地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是合法的经营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金荣珠宝店订立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金荣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字样合法有据。(2)金荣珠宝店使用特许人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4.金荣珠宝店从未单独、突出使用过周六福公司涉案商标,并未侵害周六福公司享有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金荣珠宝店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在经营中以整行显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没有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消费者在理解“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文字时,必然会将“周六福”理解为企业名称,而不是起识别作用的商标。(2)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商与周六福公司之间存在近百件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定其不侵权。5.金荣珠宝店经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第8159892号“
”商标,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6.周六福公司就同一标识既主张商标侵权,又主张不正当竞争,会造成重叠保护。7.应尊重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六福公司在中国市场长期共存的客观事实。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六福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为发展各自的品牌,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都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证书,在业界和市场上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都拥有各自的加盟商和各自的消费群体,双方在市场经营中已经形成较为客观的划分和较高的品牌辨识度,双方共存期间,也未发生过混淆。
再审申请人周六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6分别为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2018年度审计报告截录、2019年度审计报告截录、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推荐函》、2019-2020年度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拟证明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证据7为《某珠宝品牌消费者认知调查项目报告》,拟证明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金荣珠宝店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等标识,容易导致市场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证据8-12分别为《关于第16215913A号“周乐福珠宝ZHOULEFUJEWEL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043057号)、《关于第21611122号“周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106045号)、《第29423128号“周六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1175号]、《第29975504号“周六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1165号]、《关于第14218819号“周恋福珠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199905号),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均已认定“周六福”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周六福”为知名珠宝首饰品牌;证据13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拟证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曾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14个包含“周六福”文字的商标,并多次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由此也可以证明其主要目的是想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不是单纯的企业名称使用;证据14为(2020)粤03民终72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金荣珠宝店质证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内容并未专项涉及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证明周六福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用全部用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2.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商标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推荐函》不具参考性,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应按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与涉案商标“周六福”是否具有市场知名度无关联。退一步来说,金荣珠宝店于一审、二审中也提交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广告宣传材料,证明其经多年的营销、推广建立了自己的品牌,其与周六福公司一直是公平竞争,共同成长。4.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1)该项调查报告系周六福公司的单方举证,调查过程和取样过程没有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无法核实结论是否公正、客观、真实,不能采信。(2)该项调查报告使用静态文字进行比对的方法错误。判定商标是否近似主要包括隔离观察法、要部比较法以及整体观察比较法。该项报告是通过向消费者展示两个文字商标进行静态比对。单纯的文字商标本身就不具有显著性,如果按此方法,“周六福”与其他注册商标“六福”“金六福”“六福珠宝”“周大福”“周福缘”等与“周”“六”“福”相关的文字或文字组合更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3)该项调查报告的调查区域仅限于北上广一线、二线城市,是周六福公司的主要销售区域,样本量不具有代表性。周六福公司主要在一、二线城市经营,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商主要集中在三、四线城市经营,双方的经营地和客户基本不重合,消费者凭一般注意力就能加以区分,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5.对证据8-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诉争商标和标识无关联。6.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案例所涉情况与本案不同,被控侵权标识也不同,且均非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金荣珠宝店提供的近两年各地抗诉申请决定书、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也支持金荣珠宝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或与图形商标结合的组合标识均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周六福公司申请再审请求的理由以及金荣珠宝店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荣珠宝店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周六福公司请求保护第7519198号“
”、第1644129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金荣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名片、首饰盒、首饰袋、保证单等处使用了“
”“
”“
”“
”“
”等标识,与周六福公司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经比对,虽然二者均包含有相同的“周六福”文字,但无论在文字数量、发音还是整体形状上均有明显差异;即使不将“
”纳入比对范围,整行显示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与周六福公司注册的“
”或“
”商标也有明显差异。而且被诉侵权标识是完整的企业名称,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观念来看,该标识的表述及其所在位置所表明的是市场主体身份。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集团有限公司是2009年8月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其合法享有该企业名称权。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企业名称不得许可他人使用。金荣珠宝店经营者已与该案外人签署特许经营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客观使用该案外人的企业名称表明其特许加盟身份时,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理性。周六福公司还主张,保证单上使用的“
”“
”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荣珠宝店所销售的商品与周六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如前所述,金荣珠宝店在保证单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亦具有合理性,故不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金荣珠宝店的上述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周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9)粤民申6056号案明显不同,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品牌知名度更高,金荣珠宝店的行为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向本院提供了14份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经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8月22日,周六福公司新提供的证据1-3、6-7均在此时间之后形成,证据内容与涉案商标缺乏直接对应性,证据4、5所涉行业协会对作为其会员单位的周六福公司所作推荐不具有法律效力,前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周六福公司新提供的证据8-1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不予注册决定,因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制度,因此上述裁决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依据。周六福公司新提供的证据13所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与本案被诉标识是否侵害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达到周六福公司的证明目的。周六福公司新提供的证据14为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以证明相关法院已认定被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均提供了多个生效案例来证明各自主张,但相关案例所涉情况与本案均有不同,且均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故周六福公司主张本案应参照相关案例处理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周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海棠
审 判 员 郑英豪
审 判 员 喻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燕云
书 记 员 简紫君
黄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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