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4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一平,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国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耀飞。
再审申请人唐一平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国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资本公司)、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保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一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类案不同判,说理相互对立,显失公平公正。二审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国投资本公司与国投保理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与事实不符。国投保理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以及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国投保理公司对国投资本公司在基金合同中以国投保理公司的名义作出的回购承诺明知和认可,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唐一平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唐一平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重点为国投保理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国投资本公司和国投保理公司均为依法登记设立的独立法人,虽然国投资本公司为国投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国投保理公司并非案涉基金合同的签订主体,国投资本公司在基金合同中所作由国投保理公司回购到期债权的约定,未经国投保理公司确认或者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此外,国投保理公司亦从未作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唐一平关于要求国投保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唐一平主张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国投保理公司在另案中明确对投资人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与本案的事实迥异。且另案判决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故唐一平的该主张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一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