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转庆,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雷迅金福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负责人:张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雷迅新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锦耀,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锦耀,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再审申请人李转庆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雷迅金福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广东雷迅新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粤民申106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李转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玲以及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转庆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转庆无需对申请人胡锦耀担保的债务1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及其负责人张萍称涉案的1200万元名为投资款实际为借款,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1.其中200万元虽然备注为“投资款”,但该款项实际是由胡锦耀汇到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负责人张萍私人账户上,再转回广东雷迅公司账户上的,并未实际投入到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金福并汇入资金使用对账单》也没有将上述200万元确认为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投入的投资款,或列入表中进行对账,故该200万元明显不是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所主张的投资款。张萍及吴某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明确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实际到账的投资款只有1165万元。2.广东雷迅公司出具的投资款使用对账单和其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自相矛盾的,而且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签署所谓投资款转借款协议时,正是李转庆与胡锦耀进行离婚诉讼之时,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张萍及胡锦耀明显有制造虚假借款,将其投资亏损的风险转嫁给李转庆的嫌疑,3.广东雷迅公司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有实际履行,至今未解除,而且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有实际派驻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到广东雷迅公司,还与珠海雷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张萍也有参与广东雷迅公司上市新三板的前期工作及广东雷迅公司的日常管理,故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出资并不符合单纯借款的性质。
(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李转庆对其与胡锦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锦耀一方所负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投资款属于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的投资性债务,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要求李转庆对胡锦耀的投资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当。胡锦耀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作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已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应就胡锦耀的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一他第9号复函》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胡锦耀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对外担保债务错误。李转庆与胡锦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收入来源是经营鹤山市宏鑫精密不锈钢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没有经营,将公司厂房及工地出租给鹤山市劲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塑公司)使用,租金收入每年一百多万元,二审法院认定胡锦耀作为广东雷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在公司的收益必将惠及其家庭及李转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款项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李转庆对胡锦耀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远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担保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投资款用于李转庆与胡锦耀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4.胡锦耀作出为广东雷迅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时,李转庆并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且事后也未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胡锦耀以一方名义所负的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广东雷迅公司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向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支付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补签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但《借款合同》上胡锦耀的私章是他人加盖的,胡锦耀本人未对此进行事后追认,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胡锦耀要对广东雷迅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广东雷迅公司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向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支付逾期利息,并判决胡锦耀、李转庆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辩称,(一)二审判决已于2017年10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李转庆于2018年10月10日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法定期限。李转庆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二)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并向广东雷迅公司汇出款项。由于广东雷迅公司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股权也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没有取得股权,由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不承担经营风险,仅取得固定收益,所以该款项的性质只能是债权而非投资款。2015年6月25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和广东雷迅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此后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均是对借款的进一步确认。因此,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三)胡锦耀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字。胡锦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由其安排公司总经理、其妹妹共同办理,并且胡锦耀作为担保人加盖了私章,胡锦耀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只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胡锦耀为广东雷迅公司提供担保是广东雷迅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更是为了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本案李转庆与胡锦耀夫妻两人居住的是豪宅,仅李转庆名下就有九处不动产,两人还有四辆豪车,两人的大女儿在法国留学,两个儿子就读于中港英文学校,孩子的教育费用也是一笔大的开销。这些开支只能来源于广东雷迅公司的经营收入。所以胡锦耀为广东雷迅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将公司经营成果惠及家庭生活。综上,涉案债务性质为债权,胡锦耀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胡锦耀与李转庆应当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未提交意见。
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李转庆偿还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借款1200万元;2.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李转庆支付到期年利息168万元,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本金加全部到期利息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李转庆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向广东雷迅公司投资1250万元,并获得后者7.2%的股权。2014年9月30日及11月24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分别向广东雷迅公司的银行账号转入1000万元及200万元。其后,因《投资协议书》目的未实现,双方协商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广东雷迅公司向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借款1200万元,年利息为14%,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载明“如果乙方(广东雷迅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款项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每天按借款本金加全部到期利息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给付违约金”。胡锦耀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了私章。2015年6月25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就上述借款事项又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载明“乙方(胡锦耀)同意对广东雷迅公司的上述1250万元借款向甲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也以广东雷迅公司的100%的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胡锦耀与李转庆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李转庆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及处理抚养权、共同财产,该法院对此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投资款是否已经转化为借款的问题。首先,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看,其首先与广东雷迅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1250万元,目的未能实现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将投资款转为借款,2015年6月25日,胡锦耀、广东雷迅公司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亦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再次确认《投资协议书》所涉款项属于借款及担保事项。其次,李转庆主张投资款转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并提交了(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指导性案例。但是,该案例中,投资人与被投资人并未一致同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与本案的情形不符,李转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款项性质已从投资款转为借款,广东雷迅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锦耀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年利率36%,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36%计算。
(二)关于李转庆应否对胡锦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事项发生在李转庆与胡锦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李转庆主张胡锦耀的担保行为形成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复函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故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胡锦耀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需注意到,胡锦耀为广东雷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亦约定了以广东雷迅公司的100%股权提供担保,故胡锦耀与案涉广东雷迅公司的债务有利害关系,该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地位具有同一性,故应认定胡锦耀对广东雷迅公司的担保行为并不属于“对外”担保的情形,上述复函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一审判定,胡锦耀的担保行为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转庆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雷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珠海雷合伙企业借款12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68万元,并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自2015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胡锦耀、李转庆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3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李转庆负担。
李转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转庆不承担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胡锦耀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承担。
二审期间,广东雷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锦燕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胡锦燕是广东雷迅公司的真实股东;2.《广东雷迅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入股广东雷迅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但股权转借款未经股东会讨论决议,故借款合同不成立;3.证人吴某出具的《说明》并出庭作证。4.广东雷迅公司单方签字的《借款合同》,证明广东雷迅公司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所签订的股权转借款合同签约的情况,股权转借款及担保无效。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锦耀、李转庆经过江门蓬江区法院判决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其中李转庆委托胡锦耀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说明李转庆与胡锦耀有密切经济联系,是以家庭财产共同经营公司,虽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借款时间无法确定。2.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锦耀、李转庆作为共同被告被该法院判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鹤山市国土资源局电子政务系统查询结果,证明抵押房产设立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从2014年到2019年。4.《房屋无偿使用证明》,证明李转庆名下房产无偿提供给鹤山市劲塑有限公司使用,李转庆没有房租收入来源。李转庆与胡锦耀共同经营劲塑公司。5.广东雷迅公司截止2014年11月30日各科目明细,证明胡锦耀向公司借款1067万元的款项并应付给珠海雷迅合伙企业1365万元,说明胡锦耀掏空公司,也说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借款给广东雷迅公司的事实。6.劲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劲塑公司胡锦耀占60%的股份,为该公司大股东。7.胡锦燕、胡锦耀股东简历情况表,证明在2006至2009年胡锦耀和胡锦燕在宏鑫公司上班,其中胡锦耀任总经理,胡锦燕任财务。8.广东雷迅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胡锦耀占公司股东99.8%,是公司大股东,该公司是胡锦耀和家人共同经营。9.李转庆名下粤J×××**汽车资料,证明该车在2014年12月8日购买。
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质证认为:广东雷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胡锦燕只占公司股份的0.2%,且签订借款合同时胡锦燕在场并且拿着公司的公章盖章。胡锦燕称未经公司同意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吴某证实的内容部分不真实。《借款合同》是事前跟胡锦耀沟通好,胡锦燕拿公司公章和胡锦耀私章,由吴某盖章。证据4广东雷迅公司提交的单方盖章的《借款合同》是修改过的,其没有收到。李转庆、广东雷迅公司质证认为: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提交的证据1、2、5、9没有原件,证据5没有广东雷迅公司盖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4、6、7、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向广东雷迅公司投资1250万元,并获得后者7.2%的股权。2014年9月30日及11月24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分别向广东雷迅公司的银行账号转入1000万元及200万元。其后,因《投资协议书》目的未实现,双方协商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2015年6月25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就上述借款事项又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甲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广东雷迅公司出借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向广东雷迅公司出借了上述款项。如合同到期后,广东雷迅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乙方胡锦耀同意对广东雷迅公司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1.胡锦耀同意对广东雷迅公司的上述1250万元借款向甲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也以广东雷迅公司的100%的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十年。”胡锦耀本人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张萍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同时广东雷迅公司盖章。2015年的9、10月的一天,甲方(贷款方)珠海雷迅合伙企与乙方(借款方)广东雷迅公司、丙方(担保方)胡锦耀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珠海雷迅合伙企业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广东雷迅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年利息为14%,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50年,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如果乙方(广东雷迅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款项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乙方应每天按借款本金加全部到期利息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给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广东雷迅公司的总经理吴某和股东胡锦燕在场,由吴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广东雷迅公司公章,在丙方(贷款方)处在盖了胡锦耀的私章。张萍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盖公章,并盖有两个公司的骑缝章。因丙方(贷款方)书写有误,应为丙方(担保方),后重新打印该《借款合同》为一页,该份《借款合同》没有甲方盖章,只有乙方和丙方盖章,两份《借款合同》内容相同。
胡锦耀与李转庆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李转庆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及处理抚养权、共同财产,该法院对此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李转庆的上诉请求,及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广东雷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投资款是否已经转化为借款。(二)如本案的投资款已转为借款已经成立,胡锦耀对本案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是否成立;(三)如果胡锦耀对本案借款的保证已经成立,李转庆是否对胡锦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投资款是否已经转化为借款的问题。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主张本案涉案的1200万元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其提交了《投资协议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珠海雷迅合伙企业按约定向广东雷迅公司转账1200万元。后因目的未实现,双方协商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胡锦耀对上述借款提供个人担保。李转庆上诉主张《公司法》明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改变了股东出资性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广东雷迅公司虽辩称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公司的股权转债权不成立,但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且《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广东雷迅公司对于投资款转为借款予以认可,现又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抗辩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李转庆作为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和广东雷迅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的案外人,在合同当事人对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广东雷迅公司的本案借款直接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提出的投资款转借款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成立。广东雷迅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款项性质已从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胡锦耀对本案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是否成立。本案中涉及胡锦耀对涉案的借款的保证有两份合同,一份是2015年6月25日胡锦耀本人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广东雷迅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投资协议书》的1250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予以确认,并由胡锦耀对上述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该合同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均盖章,胡锦耀本人签字。另一份是广东雷迅公司、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于2015年10月份补签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已经出借1200万元借款,胡锦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由吴某加盖了胡锦耀的私章。现李转庆和广东雷迅公司均提出胡锦耀对涉案借款的担保不能成立。首先,胡锦耀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对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上诉,视为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行为服判。其次,补签的《借款合同》虽非胡锦耀本人签字,但其是对《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等事项的再次确认,没有违背胡锦耀愿意为广东雷迅公司对珠海雷迅合伙企业120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广东雷迅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胡锦耀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15日不在公司,将各印章及公司印章留在公司由胡锦燕保管,吴某、宋坚作证。吴某、胡锦燕在场,在《借款合同》上盖胡锦耀私章,符合情理。综上,李转庆和广东雷迅公司以担保不是胡锦耀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担保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李转庆是否对胡锦耀担保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转庆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曲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一他第9号复函》精神,判决李转庆对胡锦耀个人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一他第9号复函》内容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指夫妻一方对“夫”或“妻”个人以外的个人或企业法人提供担保,而且该司法解释精神在于保护未作出担保行为的夫妻一方,不能为夫妻另一方的个人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锦耀对广东雷迅公司的担保是否属于该批复的情形。胡锦耀对广东雷迅公司的担保是否属于对“夫”个人以外的企业法人提供担保。经查,广东雷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伍仟万元),投资人有胡锦耀、胡锦燕,法定代表人为胡锦耀。其中胡锦耀占4990万元,胡锦燕占10万元。在胡锦耀和李转庆婚姻存续期间,胡锦耀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在公司的收益必将惠及其家庭,李转庆作为其妻子,亦是受益者,而胡锦耀对广东雷迅公司的担保亦为广东雷迅公司的经营需要,为使其利益最大化,胡锦耀作为担保人不同于普通的对外担保,其担保人的身份与广东雷迅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身份有重叠或者竞合,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一他第9号复函》规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具有同一性,从而认定胡锦耀对广东雷迅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属于该批复的“对外”担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转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33元,由李转庆负担。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东雷迅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股东为胡锦耀和胡锦燕,胡锦耀占股99.8%。胡锦耀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劲塑公司股东为胡锦耀和陈兴武,胡锦耀占60%的股份。李转庆出具《房屋无偿使用证明》,称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鹤山市房屋无偿提供给劲塑公司使用。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李转庆与胡锦耀就财产处理达成以下协议:1.李转庆名下位于鹤山市厂房归李转庆所有,尚欠地价税款130000元由李转庆自行负担;2.李转庆名下位于江门市及半地下层X7181车位、X7182车位、X7183车位归李转庆所有,尚欠360000元供楼款由李转庆负责偿还;3.胡锦耀名下粤J×××**奔驰S300小汽车、粤J×××**奔驰S300小汽车归胡锦耀所有,李转庆名下粤J016**丰田小汽车、粤J×××**奔驰小汽车归李转庆所有,其中粤J×××**奔驰小汽车尚欠600000元供车款由胡锦耀负责偿还。
再审期间,李转庆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雷迅公司会计凭证(2014年09月01日至2014年09月30日)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广东雷迅公司合计收到投资款1165万元;2.胡锦耀的存折,拟证明涉案200万元并没有真实发生;3.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2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广东雷迅公司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之间是合作上市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关系;4.(2017)粤0784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784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70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有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胡锦耀一方所负的投资性债务不属于其与李转庆的夫妻共同债务,李转庆依法无需对胡锦耀的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5.(2017)粤0705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491执4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粤04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2018)粤04执复12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名下财产足以偿还涉案债务。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珠海雷迅合伙企业质证认为:1.证据一中的三张银行凭证,因其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账单是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3.吴某身份特殊,其证人证言证明力比较弱,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转庆提供的广东雷迅公司会计凭证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胡锦耀的存折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吴某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所作证言已经过二审法院质证,故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李转庆提交的多份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案再审应围绕李转庆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李转庆再审所提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逾期还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是否正确;(三)李转庆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向广东雷迅公司汇入1200万元,后因《投资协议书》目的未能实现,珠海雷迅合伙企业与广东雷迅公司、胡锦耀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确认广东雷迅公司向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借款的事实,并由胡锦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为涉案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借款,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及广东雷迅公司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已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向广东雷迅公司汇入了1200万元投资款,李转庆抗辩称广东雷迅公司未实际收到1200万元,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珠海雷迅合伙企业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李转庆申请再审所提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逾期还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由广东雷迅公司向珠海雷迅合伙企业借款1200万元,年利息为14%,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本金加全部到期利息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给付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到期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广东雷迅公司应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李转庆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转庆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一他第9号复函》的规定,改判其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一他第9号复函》是针对个案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否适用于本案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分析认定。李转庆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宏鑫公司的租金收入,但李转庆出具的《房屋无偿使用证明》证实了其于2014年无偿提供宏鑫公司的厂房给劲塑公司长期使用,且李转庆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之前宏鑫公司有租金收入。李转庆主张其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证据不足。李转庆在与胡锦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购买了大量的房产及小车,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来源购买上述财物,故可推定胡锦耀经营广东雷迅公司的收入用于了家庭生活。本案胡锦耀作为广东雷迅公司占股99.8%的控股股东,广东雷迅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其个人收入及家庭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胡锦耀为了广东雷迅公司的经营所需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个人和家庭利益的最大化,李转庆作为胡锦耀的妻子亦从该担保行为中获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复函中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从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一他第9号复函》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本案胡锦耀提供担保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李转庆与胡锦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转庆关于本案应改判其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李转庆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808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雷迅新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雷迅金福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6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胡锦耀、李转庆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珠海雷迅金福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08880元,由广东雷迅新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胡锦耀、李转庆负担98492元,由珠海雷迅金福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负担10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33元,由李转庆负担94079元,由珠海雷迅金福一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负担10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陈韶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鑫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