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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正福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年04月28日 23:54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2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南城正福首饰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宏图路中天中央广场一楼B05号铺。
经营者:张旗画,男,199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南城正福首饰店(以下简称正福首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正福首饰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没有侵害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理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周六福公司涉案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正福首饰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广告牌、首饰盒、首饰袋、保证单等处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正福首饰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二审判决认定正福首饰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等标识,能够使消费者认知该标识的使用为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理据。(1)张文伯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主观恶意非常明显。(2)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有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正福首饰店无权使用案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简称。(3)正福首饰店在店面招牌等处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标识,不符合商业惯例,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正福首饰店所销售的商品是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珠宝或者正福首饰店与周六福公司或“周六福”商标有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3.本案与(2019)粤民申6056号案存在重大区别,二者不存在矛盾:(1)(2019)粤民申6056号中,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交的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仅有100余页,再审阶段也未补充关于知名度的新证据。而周六福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提交的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超过1300页,该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正福首饰店的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混淆。(2)(2019)粤民申6056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均提供了多个生效案例各自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相关案例所涉情况与本案均不同……”。由此说明,贵院也认为个案情况不同,没有可比性。综上,请求:1.裁定由贵院提审或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此案;2.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5502号民事判决;3.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福首饰店承担。
正福首饰店答辩称,1.(2019)粤民申6056号民事裁定认为“”与周六福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完整的企业名称,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观念来看,其表明的是市场主体身份,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约定使用案外人企业身份表明其特许加盟身份,该使用具有合理性,故裁定驳回周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该裁定结果,本案被诉侵权标识理应也不构成近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因此,企业名称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3.正福首饰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1)被诉侵权标识虽然包含“周六福”字样,但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是为了说明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加盟关系(特许经营关系)。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并无恶意注册,其经商务部批准备案并在内地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是合法的经营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正福首饰店订立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正福首饰店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字样合法有据。(2)正福首饰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并未突出使用“周六福”文字,不构成侵害周六福公司商标专用权,各地工商部门也都以复函等形式明确肯定了以注明特许人加盟店的使用方式具有合法性。4.正福首饰店从未单独、突出使用过周六福公司涉案商标,且与“”标识一起使用,并未侵害周六福公司享有的商标权。(1)正福首饰店使用的“”标识处于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店内广告牌、包装袋、保证单以及首饰盒上部,占据突出位置,没有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消费者在理解“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文字时,必然会将“周六福”理解为企业名称,而不是起识别作用的商标。(2)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商与周六福公司之间存在近百件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定其不侵权。5.正福首饰店经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第8159892号“”商标,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侵权。6.周六福公司的请求权权利基础处于不稳定状态,其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已被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或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商标局均已受理,正在审理中。7.应尊重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六福公司在中国市场长期共存的客观事实。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六福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为发展各自的品牌,均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都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证书,在业界和市场上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都拥有各自的加盟商和各自的消费群体,双方在市场经营中已经形成较为客观的划分和较高的品牌辨析度,双方共存期间,也未发生过混淆。
周六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4分别为2018年度审计报告截录、2019年度审计报告截录、2018-2019年度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2019-2020年度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拟证明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周六福公司“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证据5为《某珠宝品牌消费者认知调查项目报告》,拟证明周六福公司“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正福首饰店使用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等标识,容易导致市场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证据6-8分别为《关于第15715751号“周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228072号)、《关于第14428041号“神州周六福SHENZHOUZHOULIU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154910号)、《关于第21611122号“周六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106045号)》,拟证明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均已认定“周六福”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周六福”为知名珠宝首饰品牌;证据9-11分别为(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法民二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1.周六福公司自2004年10月1日起即在中国大陆推广“周六福”珠宝品牌;2.2006年和2010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足以证明“周六福”在2010年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3.案外人张文伯一直是珠宝行业从业经营者,显然知晓“周六福”的知名度,但仍然利用香港注册公司宽松的核准制度,于2009年8月27日恶意注册成立“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在大陆地区变相授权他人使用;证据12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拟证明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曾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14个包含“周六福”文字的商标,并多次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由此也可以证明其主要目的是想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不是单纯的企业名称使用。
正福首饰店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内容并未专项涉及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证明周六福公司的广告宣传费用全部用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2.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应按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的规定进行判断,与涉案商标“周六福”是否具有市场知名度无关联。退一步来说,正福首饰店于一审、二审中也提交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广告宣传材料,证明其经多年的营销、推广建立了自己的品牌,其与周六福公司一直是公平竞争,共同成长。3.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以认可。(1)该项调查报告系周六福公司的单方举证,调查过程和取样过程没有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无法核实结论是否公正、客观、真实,不能采信。(2)该项调查报告使用静态文字进行比对的方法错误。判定商标是否近似主要包括隔离观察法、要部比较法以及整体观察比较法。该项报告是通过向消费者展示两个文字商标进行静态比对。单纯的文字商标本身就不具有显著性,如果按此方法,“周六福”与其他注册商标“六福”、“金六福”、“六福珠宝”、“周大福”、“周福缘”等与“周”、“六”、“福”相关的文字或文字组合更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3)该项调查报告的调查区域仅限于北上广一线、二线城市,是周六福公司的主要销售区域,样本量不具有代表性。周六福公司主要在一、二线城市经营,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商主要集中在三、四线市经营,双方的经营地和客户基本不重合,消费者凭一般注意力就能加以区分,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4.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诉争商标和标识无关联。5.对证据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权,应按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与涉案商标“周六福”是否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市场知名度无关联。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现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按照《巴黎公约》第八条,香港注册的商号和公司名称也受大陆法律保护。且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经商务部批准备案并在内地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活动已经商务部合法审查。特许人有权在中国大陆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是合法的经营行为。6.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相关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周六福公司请求保护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正福首饰店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包装袋、首饰盒、保证单等处使用了“”、“”等标识,与周六福公司主张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经比对,虽然二者均包含有相同的“周六福”文字,但无论在文字数量、发音还是整体形状上均有明显差异;即使不将“”纳入比对范围,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特许店”以及由上行为“香港周六福黄金”、下行为“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组成的标识与周六福公司注册的“”或“”商标也有明显差异。而且被诉侵权标识是完整的企业名称,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观念来看,该标识的表述及其所在位置所表明的是市场主体身份。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集团有限公司是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其合法享有该企业名称权。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企业名称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正福首饰店经营者已与该案外人签署特许加盟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客观使用该案外人的企业名称表明其特许加盟身份时,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理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周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与本院审理的(2019)粤民申6056号案明显不同,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品牌知名度更高,正福首饰店的行为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并向本院,提供了12份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经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8月30日,周六福公司新提供的证据1-5发生于此时间之后,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周六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周六福公司新提供的证据6-8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因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制度,因此上述裁定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依据。周六福公司新提供的证据9、10为相关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以证明相关法院已认定“周六福”品牌在2010年以前就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经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均提供了多个生效案例来证明各自主张,但相关案例所涉情况与本案均有不同,且均非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故周六福公司主张本案应参照相关案例处理没有依据。周六福公司新提供的证据11、12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并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周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中山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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