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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12月24日 23:57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4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效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广,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28号。
负责人:罗学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该局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与吉祥路十字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秀莲。
上诉人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越秀房管局)、原审被告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被告吉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穗华公司的判决,改判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吉祥公司向越秀房管局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02.33元计)”;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对穗华公司的判决,改判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吉祥公司应按每月102.33元计付租金至吉祥公司向越秀房管局移交拆迁补偿房屋管业之日止”;三、驳回越秀房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穗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错误。第一,案涉地块的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由穗华公司转变为吉祥公司不是穗华公司和吉祥公司市场主体内部合同关系,而是由政府批准的行政行为;换言之,穗华公司与吉祥公司无权将案涉地块征收拆迁私下转让,案涉地块征收拆迁及用地主体发生变更必须由政府批准。越秀房管局提交的证据4《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5《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证据6《直管房拆迁补偿意见书》和证据7《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均能证明这一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穗华公司与吉祥公司内部合同关系变更所达成的合意,不得对抗穗华公司、吉祥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即越秀房管局是错误的。第二,案涉地块的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由穗华公司转变为吉祥公司,越秀房管局是知道并同意的。越秀房管局提交的证据9《催收租金通知》2份、证据10《履行协议通知》4份等显示,越秀房管局均直接发函给吉祥公司要求其履行有关义务,从未发函给穗华公司,这足以证明越秀房管局是知道并同意本案租金应由吉祥公司承担。第三,吉祥公司履行涉案补偿协议中的义务(包括涉案中的租金缴纳义务)已有多年,越秀房管局一直未有异议、照单全收;在吉祥公司欠缴租金时,越秀房管局也仅向吉祥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越秀房管局和吉祥公司已经形成了双边关系。二、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的规定,造成类案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为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2017年7月31日、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其中《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39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一审法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第40规定,经检索类案与关联案件,有下列情形的,承办法官应当按需以下规定办理:(3)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将改变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的,应当报请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研究,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后,呈报经理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十、……诉讼代理人等提交 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理由的,年8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9110号与本案在主体、内容,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同或相似性。(2020)粤0104民初9110号判决书对越秀房管局要求穗华公司承担租金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仅判决吉祥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判决结果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此前已经生效的(2020)粤0104民初9110号判决书判决结果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越秀房管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越秀房管局在一审时也曾提出,虽然穗华公司是转让给了吉祥公司,但是越秀房管局跟吉祥公司没有再重新签订新的补偿协议书,现在也没有补偿,所以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还是要继续履行的,穗华公司还要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因为(2020)粤0104民初9110号案中吉祥公司委托律师到庭,并表示认可租金由吉祥公司支付,所以越秀房管局没有上诉,但本案中,吉祥公司没有出庭,一审法院知道有前案情况下作出判决是合理的。
原审被告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越秀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向越秀房管局支付越秀区广卫路华宁里街5号、5-1号房屋的租金1637.28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计至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向越秀房管局移交拆迁补偿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按102.33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穗华公司、吉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越秀房管局(为甲方)与穗华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经市规划局(84)城地批字第308号文核准,征用越秀区黄坭巷华宁里等地段属于甲方经管的房屋,甲方同意将座落在越秀区广卫路华宁里5号、5-1号房屋共一幢,建筑面积共365.3平方米交由乙方拆除,乙方同意将三元里松柏岗自编3号二层201、202、211单元(建筑面积160.9平方米)、四层411单元(建筑面积49.4平方米)、五层512单元(建筑面积52.4平方米)、六层612单元(建筑面积52.4平方米)、六层611单元(建筑面积50.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65.3平方米)房屋移交归甲方,产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以作补偿;乙方定于1994年12月1日移交上述房屋完毕;因房屋被拆除,原居住户迁出,甲方的租金收入减少,乙方为补偿甲方这方面的损失,乙方同意从原住户迁出被拆的房屋之月起至补偿房屋移交甲方接管之日止,按原被拆房屋的原租金额,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按月缴纳租金,金额为102.33元;乙方移交补偿房屋给甲方后,甲方从接管之日起即自行管业等”。该协议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另查明,1992年11月30日,广州市国土局与吉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92)穗国地出字第060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广州市国土局将位于广州市中山七路吉祥路面积为77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吉祥公司等。2007年12月25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吉祥公司又签订一份编号为穗国地出合(1992)60号的变更协议之一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订明因规划原因,出让给吉祥公司的地块面积发生调整,宗地总面积调整为8835平方米,其中出让给吉祥公司的土地面积为7974平方米,规划退缩用地面积为861平方米等。
再查明,1991年12月4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穗华公司与香港伟确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合作经营广州市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即吉祥公司),并批准双方于1991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广州市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生效。1992年11月6日,穗华公司向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市规划局以(84)城地批字第308号文,(85)城地批字第937号文、(92)城地批字第198号文规划核准的征地范围,原是以我公司名义征用的,现在根据我公司与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992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规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香港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和利润承包的原则,我公司同意将上述范围土地使用权转归广州吉祥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有偿使用费(地价)由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土地使用证以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领取,一切手续均由广州吉祥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等”。
1994年6月29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复函吉祥公司,内容为:“吉祥公司于1994年6月3日报来关于更改征地单位的来文收悉,该局分别于1984年7月25日、1985年11月22日、1992年3月31日以(84)城地批字第308号文、(85)城地批字第937号文、(92)城地批字第198号文同意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中山路和吉祥路交界处东北角地段土地面积共7724平方米建商业、商务及高级公寓,现同意将上述征地单位改为吉祥公司等”。1999年7月28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吉祥公司核发了穗规建字[1998]第32号《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建设地点为中山五路与吉祥路交界处。2008年9月,吉祥公司领取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7年1月25日,广州产权交易所出具《企业产权交易证明》,证实穗华公司在吉祥公司的合作权益以人民币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广州市华欣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2日,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穗外经贸资批[2007]395号《关于合作企业广州吉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准吉祥公司的投资方穗华公司将其持有的合作公司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广州市华欣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由广州市华欣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伟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继续经营。
吉祥公司按每月102.33元的标准支付上述被拆迁房屋的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止。自2019年1月1日起,吉祥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给越秀房管局,穗华公司亦没有支付租金给越秀房管局。
庭审中,越秀房管局表示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尚未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房屋移交给越秀房管局。穗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现应由吉祥公司负责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越秀房管局与穗华公司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是缔约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补偿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越秀房管局与穗华公司均应恪守遵行。因穗华公司至今尚未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房屋移交给越秀房管局管业,涉案因拆迁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纠纷进行规范和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穗华公司作为补偿协议的缔约一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支付上述被拆迁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但穗华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给越秀房管局,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越秀房管局要求穗华公司按每月102.3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上述被拆迁房屋的租金,合法有理,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吉祥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涉案地块的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经批准已由穗华公司转为吉祥公司,穗华公司已将涉案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吉祥公司,故吉祥公司作为涉案地块的现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理应承受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越秀房管局要求吉祥公司承担本案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穗华公司抗辩该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的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虽然涉案地块的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经批准已由穗华公司转为吉祥公司,穗华公司在吉祥公司的合作权益也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华欣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但上述用地单位的变更以及合作权益的转让均是穗华公司与吉祥公司内部合同关系变更所达成的合意,不得对抗穗华公司、吉祥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即越秀房管局。即使越秀房管局知道上述变更事宜,但并不意味越秀房管局同意穗华公司就涉案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吉祥公司,且穗华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证实越秀房管局同意穗华公司将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吉祥公司,故穗华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向越秀房管局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102.33元计);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应按每月102.33元计付租金至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向越秀房管局移交拆迁补偿房屋管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穗华公司、吉祥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越秀房管局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及第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将白云区三元里松柏岗自编3号二层208单元、五层510单元、松柏岗自编2号三层305、307单元、三层303单元共178平方米房屋移交补偿给越秀房管局并与越秀房管局办理产权移交手续;2.判令穗华公司、吉祥公司向越秀房管局支付越秀区吉祥路16、18号房屋的租金(由2019年1月1日起计至今,每月租金按82.73元计算)。该案审理过程中吉祥公司表示同意交纳2019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判令吉祥公司向越秀房管局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82.73元标准计),并驳回越秀房管局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0年9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越秀房管局是否同意案涉《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补偿租金债务转移给吉祥公司的问题。第一,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穗华公司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征地单位由穗华公司改为吉祥公司,后经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批准穗华公司将持有的吉祥公司全部权益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市华欣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退出吉祥公司,虽然上述用地单位变更以及合作权益转让有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但越秀房管局并不具有上述行政审批的相关职能,故穗华公司上诉称越秀房管局对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由穗华公司转变为吉祥公司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从越秀房管局向吉祥公司出具的催缴租金通知等文件看,越秀房管局对于用地单位变更为吉祥公司应当知情,但穗华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越秀房管局已明确同意将案涉《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中的租金义务全部转移给吉祥公司,因此,穗华公司主张越秀房管局同意涉案租金应由吉祥公司承担的理据不足。第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4民初9110号判决,该案从诉讼主体、请求、法律适用等方面与本案确实具有相似性,但该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指导性案例,且经一审法院审理后生效,未经二审法院审查处理,故对本院处理本案不具有拘束力。上述判决作出后,越秀房管局并未提出上诉,其表示不上诉是因为吉祥公司在该案中愿意支付租金的解释合理,此属于越秀房管局对该案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同意穗华公司不再对其他案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涉案《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是穗华公司和越秀房管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生效,该协议书并没有被变更或解除,穗华公司仍然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越秀房管局要求穗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补偿款的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汇文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燕清
李霞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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