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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娟、陈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12月24日 23:58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娟,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青,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宁,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娟,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金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2号合润广场10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娟。
原审第三人:陈小青,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陈衍福(WILLIAMTAN),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人。
上诉人陈艳娟因与被上诉人陈思、原审被告王娟、原审第三人广东金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陈小青、陈衍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要求陈艳娟承担责任的部分;2.判决驳回陈思要求陈艳娟对金亚公司在(2007)天法民初字第1167号判决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陈思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艳娟受让了陈小青在金亚公司的股权成为金亚公司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艳娟从未作出过受让陈小青在金亚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陈艳娟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小青将金亚公司股权转让给陈艳娟的所有工商登记文件中的“陈艳娟”签名均非本人签署,也无证据证明陈艳娟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实并授权他人代为签署股权转让文件。2.一审判决关于陈艳娟委托戴晓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资料上签名非本人签署,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的认定错误。工商登记资料中委托戴晓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文件,是由金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并没有陈艳娟的签名。一审判决认定陈艳娟委托戴晓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任何依据。3.一审判决仅凭陈艳娟和陈小青认识便认为有理由相信陈艳娟受让了陈小青在金亚公司的股权,没有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确定由陈艳娟对金亚公司财产有无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遭受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陈思主张金亚公司股东应当对金亚公司债务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存在,依法应当由陈思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金亚公司股东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金亚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财产损失的范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思主张金亚公司股东应当对金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存在,依法应当由陈思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金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遭受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陈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陈思的举证责任转移给陈艳娟,违背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扭曲了所适用法律的本义。现有证据只是证明金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在2012年7月20日成立清算组对金亚公司进行清算,没有证据证明金亚公司的股东进行了清算。但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金亚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价值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金亚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金亚公司股东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应对金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时,只适用了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完全舍弃了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应当以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规定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已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规定,明显歪曲了所适用法律的本义。四、一审判决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指导意见明显不符。《九民会议纪要》指出,小股东举证证明其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艳娟因为被他人冒名顶替,根本不知道自己受让金亚公司的股权,也未参与过金亚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且陈艳娟被冒名顶替受让的股权也只有30%。因此,陈艳娟即使被冒名为小股东,也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金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这种结果,也与陈艳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五、一审判决认定陈思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难以确定,因而不采纳陈艳娟提出的陈思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有证据只证明金亚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没有证明金亚公司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和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按照一审判决仅凭金亚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亚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公司股东应当在2012年7月20日以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从2012年7月21日开始,金亚公司的股东已经构成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陈思查询金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就能知道这些事实。因此,陈思在2012年7月2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亚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陈思要求金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应当在2014年7月21日前起诉。陈思到2019年才起诉,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六、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陈思的诉请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包括两款,规定的是不同的情形,对应承担责任的形式不相同,陈思诉请陈艳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第二款的情形,但一审判决明确陈思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是陈艳娟对金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应的是第一款的情形,且说理部分将两种情形都予以认定,明显超出了陈思的诉请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处分权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陈思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艳娟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针对陈艳娟是否被冒名登记股东这一问题,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并非被冒名登记,其应当对金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陈艳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报警记录和其他辅助证据,其对何时遗失身份证不知情也有违生活常理,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多次不配合法庭调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恶意拖延本案诉讼程序,依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陈艳娟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应作为定案证据。3.退一步说,即使案涉工商文件并非陈艳娟本人签署,不代表就是被冒用,还应考虑陈艳娟对其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或者默许。结合本案证据,陈艳娟明显对其为金亚公司股东的身份是知情的,广州卓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公司)工商内档出现的“陈艳娟”签名的繁简样式亦证明了金亚公司工商内档的签名是陈艳娟本人签名或授权或认可的。4.陈艳娟与陈小青及戴晓云等人关系密切,陈艳娟对其为金亚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可能不知情。卓邦公司确由陈艳娟经营,继而证实陈艳娟与陈小青、戴晓云等人之间相熟的事实。陈艳娟在本案一审中的代理律师周红辉与陈小青曾在同一家律所执业,且早在2006年就共同代理陈艳娟的其他案件,陈艳娟与陈小青显然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陈艳娟与金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代办人戴晓云相熟。同时,戴晓云不仅多次接受陈艳娟的委托办理卓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宜,更于2017年3月受让股权成为卓邦公司的股东。5.金亚公司内档显示2006年9月30日陈艳娟已经被登记为股东,至本案受理时已有近13年之久,陈艳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中才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6.现有证据亦证实,陈艳娟同时持有并使用三张身份证,其一代身份证并未丢失且并未被冒用于登记为金亚公司股东。三、陈艳娟不配合本案关键事实的调查,陈述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陈艳娟对其身份证何时遗失、有无申请补办、同时出现的三张身份证、陈艳娟及陈小青的关系以及卓邦公司内档是否为本人签署等事实均以不清楚进行表态,但该等事实的主张本身即是由陈艳娟本人提起,且上述行为并非他人所为而是陈艳娟自己的行为,陈艳娟不存在不清楚的可能性。且经一审法官明确要求陈艳娟本人到庭就有关事实接受询问,陈艳娟的代理人仍对询问的内容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并且陈艳娟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应当作出对陈艳娟不利的认定。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陈艳娟、王娟对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不应由作为债权人的陈思就陈艳娟、王娟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1.清算义务属法定义务,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本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即包含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予以减轻。2.义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而陈艳娟、王娟至今未对金亚公司进行清算,已符合“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要件,且陈艳娟、王娟至今未提供用于清算的公司账册以及重要文件,可以推定金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3.陈思作为金亚公司外部债权人无法掌握金亚公司的经营状况,亦无法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客观上无法举证相关事实。清算义务是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并非约定义务,陈艳娟、王娟至今都未证明其履行法定义务或可以履行相关义务,更加没有证明其曾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过积极的行为或提供清算所需要的文件,故应由陈艳娟、王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陈艳娟与王娟作为公司的股东,负有法定清算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陈思的债权无法实现,陈思的债权无法实现与陈艳娟、王娟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法院)出具的裁定记载的也仅是无法查询到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记载内容并不代表公司事实上没有财产。2.出具裁定后到公司被吊销期间也有3年,公司法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仍然有实际经营。退一步说,即使2009年没有财产,也并不代表公司被吊销时没有财产。而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必须经由合法清算程序查实公司的资产,不能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推导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3.金亚公司被吊销至今,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至今未提供公司清算需要的相关文件,对此,陈思已经进行充分举证,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应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六、陈艳娟作为清算义务人之一,且无论陈艳娟是否为金亚公司小股东,均应对金亚公司欠陈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陈艳娟也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适用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不区分大小股东。金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人合性,且陈艳娟、王娟与陈小青均存在密切的关系,并不属于其主张的小股东。七、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陈艳娟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是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状态之日开始计算。陈思对金亚公司能否清算无从知晓,陈艳娟、王娟至今未能证明公司不能清算的事实状态的开始之日,陈艳娟、王娟至今仍未提供可供清算的资料,也没有举证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八、陈艳娟对本案的抗辩前后矛盾,先是声称其身份证被冒用,否认其为金亚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同时又辩称是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并以各种理由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不合理的抗辩;且多次不配合法庭调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恶意拖延诉讼之嫌。
原审被告王娟、原审第三人金亚公司、陈小青、陈衍福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陈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艳娟、王娟对金亚公司在(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判决书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陈艳娟、王娟赔偿陈思租金1108262.67元及违约金(按照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8日为768219.98元)、公告费1900元、并从2007年8月28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陈小青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陈艳娟、王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金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金亚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原名称为广东金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7年6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广东金亚传媒有限公司。
2006年9月30日,金亚公司的投资者发生变更,原投资人为陈小青(货币出资15万元)、王娟(货币出资35万元),变更后的投资人是陈艳娟(货币出资15万元)、王娟(货币出资35万元)。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金亚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戴晓云办理了前述投资者变更登记手续。与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合同落款处以及陈艳娟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1994年6月30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均有“陈艳娟”的签名。对此,陈艳娟否认其是金亚公司股东,表示前述“陈艳娟”的签名非其签署,身份证遗失并被他人冒用。陈艳娟还就前述“陈艳娟”签名笔迹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合同上的“陈艳娟”签名与陈艳娟本人提供的护照、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陈艳娟”签名极有可能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此外,陈艳娟向法庭提交了《撤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交寄邮件收据,以证明其于2020年3月6日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金亚公司2006年9月20将陈小青的股份变更登记给陈艳娟的工商登记行为。
2012年7月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在法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对金亚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金亚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申请注销登记。
二、陈思主张的债权确认及执行情况
2008年5月23日,天河法院就陈思诉广东金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衍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思与被告广东金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衍福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08年1月1日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东金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衍福支付原告陈思自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08262.67元(其中2006年9月2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为24092.67元,自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每月租金为72278元)及违约金(分别以每月所欠租金为本金,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其中2006年9月2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24092.67元自次月1日起计算,其余每月租金的违约自当月6日起计付至清偿日止,每月租金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当月租金);三、驳回原告陈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10月28日,天河法院作出(2009)天法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因被执行人广东金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东金亚传媒有限公司,裁定变更广东金亚传媒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广东金亚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思承担(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义务。”
2009年11月10日,天河法院作出终结(2009)天法执字第3998号案件本次执行的裁定,主要理由是:“经执行,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金亚公司、陈衍福)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思)亦未能提供其下落及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3月22日,天河法院认为陈衍福不履行(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义务,裁定不准被执行人陈衍福出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卓邦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注册成立,原名称为广州市卓邦财税顾问有限公司,2017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
卓邦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06年7月27日,陈艳娟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设立卓邦公司,并委托戴晓云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交的相关资料中的部分“陈艳娟”签名与金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文件中“陈艳娟”签名笔迹基本一致;所附的陈艳娟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1994年6月30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提交人戴晓云,2006年8月21日”字样。卓邦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载明,陈艳娟和陈山作为发起人分别以货币出资5万元。
2007年2月至2019年6月间,卓邦公司的工商信息发生多次变更:2007年2月28日,股东由陈山、陈艳娟变更为李业能、陈艳娟。2012年11月7日,股东又变更为李业能、陈艳娟、邹汉斌。2017年3月28日的财务负责人、联络员确定为陈艳娟,相关资料所附的身份信息为陈艳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2005年8月29日至2025年8月29日);股东变更为陈艳娟、李业能、戴晓云。2017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陈艳娟变更为戴晓云。2018年1月18日,陈艳娟成为卓邦公司的监事,所附身份信息为陈艳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码,有效期限2016年7月20日至长期)。2019年4月29日,陈艳娟将其股权转让给陈小青、冀晓玲。2019年5月16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戴晓云、陈小青、冀晓玲。
庭审中,陈艳娟代理人确认前述工商登字资料中的2005年、2016年签发的身份证为陈艳娟本人使用的身份证、1994年身份证上的照片为陈艳娟本人的照片,但不确认卓邦公司是否为陈艳娟投资设立,认为存在他人冒用陈艳娟身份证设立卓邦公司的可能。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陈艳娟就其自称身份证遗失到庭接受询问,但陈艳娟拒绝到庭。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陈艳娟委托陈小青、周红辉作为吉林摄影出版社诉陈艳娟侵犯图书出版发行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陈思明确以陈艳娟、王娟怠于履行对金亚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为由,主张陈艳娟、王娟对金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陈艳娟一方面否认其是金亚公司股东,另一方面认为金亚公司能否清算与陈思债权无法受偿之间无因果关系,且金亚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法院已查明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思要求金亚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陈艳娟还认为陈思应当知晓金亚公司未进行清算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陈思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陈衍福是马来西亚国籍人,本案是涉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陈艳娟是否为金亚公司的股东;二是陈艳娟、王娟应否对金亚公司对陈思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如果陈艳娟、王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卓邦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足以证实如下事实:第一,陈艳娟使用的身份证包括1994年、2005年、2016年签发的身份证,其在2007年同时使用1994年、2005年签发的身份证。第二,陈艳娟与陈小青相熟,其将自己拥有的卓邦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陈小青。第三,陈艳娟与戴晓云相熟,委托戴晓云办理设立卓邦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据前述事实,结合(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息、以及金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陈艳娟于2006年9月30日受让了陈小青在金亚公司的股权,成为金亚公司股东。
至于陈艳娟提出股权变更相关资料并非其签名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陈艳娟委托戴晓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资料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陈小青是金亚公司股权转让方,陈艳娟是股权受让方,两人关系相熟,有商业上的合作,如果说他人冒用陈艳娟名义受让股权,委托戴晓云办理相关的手续,并同时提交戴晓云和陈艳娟的身份证件,且不被陈小青、陈艳娟、戴晓云发现,事实上难以做到。再者,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识别股东身份的法定方式。即使陈艳娟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成为金亚公司股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妨碍陈思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向陈艳娟主张权利。陈艳娟若因身份信息被冒用而遭受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金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陈艳娟、王娟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2012年7月20日前成立清算组对金亚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其二,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三,债权人提出赔偿主张。本案中,陈艳娟、王娟既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是显而易见之事实。金亚公司财产有无因陈艳娟、王娟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遭受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这一要件事实需要查明和认定。但该要件事实应当由作为金亚公司股东的陈艳娟、王娟进行举证。陈艳娟、王娟需向法庭提交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以证明公司主要财产状况。然而,陈艳娟否认其是金亚公司股东,放弃举证,王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状况。于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艳娟、王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一审法院推定因陈艳娟、王娟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金亚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遭受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陈思主张陈艳娟、王娟对金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陈艳娟提出金亚公司经天河法院执行,已无财产,故公司清算与否,股东不对其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天河法院于2009年11月对金亚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调查后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09)天法执字第3998号案件本次执行。该次执行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11月,而金亚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2年7月,此间近两年时间金亚公司财产有无变化,应当由陈艳娟、王娟举证;且终结该次执行的理由是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上有无财产需要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方能确定。所以,不能以(2009)天法执字第3998号案件的情况来认定金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状况。陈艳娟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艳娟、王娟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应对金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思主张陈艳娟、王娟连带承担(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确定金亚公司应负的债务包括租金1108262.67元,公告费1900元、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难以确定陈思知晓金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时间,陈思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难以认定,因而,对于陈艳娟提出的陈思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纳。
此外,陈小青在金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时已不是公司股东,对金亚公司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陈思对陈小青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艳娟、王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金亚公司根据(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的租金、违约金、公告费、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向陈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705元,由陈艳娟、王娟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艳娟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金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王娟一直担任金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经理、企业联系人等,而小股东则不断变更。案涉转让股权合同等材料并非陈艳娟本人签名,陈艳娟从未参与金亚公司经营管理,且金亚公司早于2005年起便开始连续亏损,其后更是连年检都无法完成,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在2012年金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可能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情况。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 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及附件“指导案例9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 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拟共同证明指导案例第9号已废止。
被上诉人陈思对上述三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内档在一审时已查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005年到公司被吊销期间是有持续营业,2005年不能代表公司没有财产。关于陈艳娟主张被冒用签名的事实,周红辉、陈艳娟都与陈小青有密切关系,且陈思调取的卓邦公司的资料及金亚公司的资料,出现的陈艳娟的签名都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结合司法实践,即使不是陈艳娟的签名,也不能否认陈艳娟受让股权成为金亚公司股东的事实,且陈艳娟为了掩盖与陈小青的关系,还将卓邦公司自己持有的股权退出,在此情况下,案涉的几个人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可见陈艳娟的陈述是虚假陈述。2.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没有记载有参照2012年的案例,另外该案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对本案不应适用。
被上诉人陈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王娟、原审第三人金亚公司、陈小青、陈衍福均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亚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金亚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王娟,监事系陈小青。
二审庭询时,陈思先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认为该条的两款在时间上是承前启后的关系,不能割裂开来;后最终明确其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来主张权利。陈艳娟称其并非金亚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参与金亚公司的经营,故其无法提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本院认为:陈衍福系马来西亚国籍人,故本案为涉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论述正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思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法律依据;二、陈艳娟是否为金亚公司的股东;三、陈艳娟应否对金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存在两种情形: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股东应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上述两种情形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范围亦是有所差异,故陈思作为债权人主张要求股东陈艳娟、王娟承担清算责任,陈思应当明确其所依据的是具体哪一种情形。对此,陈思在二审庭询时最终明确其依据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来审理陈思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至于陈艳娟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对两种情形均予以论述,超出陈思的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两种情形进行区分论述稍有不妥,但陈思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陈艳娟、王娟对金亚公司在(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判决书中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项亦是判令陈艳娟、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出陈思的诉讼请求范围。故陈艳娟的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焦点二。陈艳娟主张金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陈艳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是金亚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陈艳娟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陈思对该结论提出异议,故该结论并非最终确定的;另一方面,即使签名不是陈艳娟本人所签,关于陈艳娟是否系被冒名的问题,关键应判断陈艳娟受让陈小青持有的金亚公司的股权是否系陈艳娟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卓邦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陈艳娟将其在卓邦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陈小青;而且陈艳娟是委托戴晓云办理卓邦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的。而本案中,陈艳娟受让了陈小青持有的金亚公司30%股权,且代办人员亦是戴晓云。由此可见,陈艳娟与陈小青、戴晓云是相识的,且有商业合作关系,陈艳娟主张其对受让陈小青的金亚公司的股权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陈艳娟在本案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红辉与陈小青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且陈艳娟在(2006)江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案件中曾委托陈小青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由此更进一步说明陈艳娟与陈小青之间的关系密切,陈艳娟对案涉股权的受让不知情,与常理相悖。再次,陈艳娟对其身份证被冒用等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在一审法院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时其拒绝出庭,对此陈艳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金亚公司30%股权系于2006年9月30日便登记在陈艳娟名下,但陈艳娟直到本案诉讼时才提出异议,明显也不符合常理。而且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无证据足以推翻该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陈艳娟不能以此对抗金亚公司的债权人。一审法院认定陈艳娟是金亚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艳娟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满足如下构成要件: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3.股东怠于履行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到期未受偿的债权。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定陈思对金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故上述第四项构成要件已明显成立。现主要对第一、二、三项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陈艳娟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应当在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金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陈艳娟作为金亚公司的股东,其是法定的清算责任人,应当在上述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金亚公司有成立清算组,也无证据证明金亚公司有进行清算,亦无证据证明陈艳娟有采取积极措施启动清算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艳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陈艳娟上诉认为其仅持有金亚公司30%的股权,是小股东,且公司董事是王娟,监事是陈小青,均不是陈艳娟指派,陈艳娟没有参与金亚公司的实际经营,故陈艳娟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仅有王娟和陈艳娟两名股东,可见金亚公司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其次,如上文所述,陈艳娟与陈小青关系密切,也无法排除陈小青不是受陈艳娟的指派;再次,陈艳娟提供的金亚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也不足以证明陈艳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陈艳娟作为金亚公司的股东,系法定的清算责任人,其负有组成清算组、启动清算的义务,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其有履行启动清算的义务。直至本案债权人诉至法院,陈艳娟仍否认其股东身份,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陈艳娟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金亚公司是否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可见,公司依法置备财务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是公司依法开展清算工作的重要依据,如果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不完整甚至灭失,将直接影响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本案中,王娟至今未应诉答辩,陈艳娟亦称其无法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可见,金亚公司的股东均无法向法院提供金亚公司的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应视为金亚公司的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已查无下落,金亚公司缺乏进行清算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金亚公司无法清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陈艳娟上诉认为需证明金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陈思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存在,作为公司外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无从知晓的。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明显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相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法定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其负有依据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理公司财产的责任,其对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下落应当清楚。故从公平原则及举证能力的角度考量,对于需证明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已灭失这种消极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公司股东的举证情况来进行判断。现金亚公司的股东王娟、陈艳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公司的财务账册,也未合理解释公司重要文件的下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已无法清算,并无不当。故陈艳娟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如上文所述,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这两个构成要件已成立,债权人陈思已初步证明金亚公司于2012年7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并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陈艳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对此陈艳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艳娟上诉认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陈思承担,因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艳娟上诉认为金亚公司在陈思申请强制执行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即使认定股东违反清算义务,也与陈思的债权无法清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执行程序并不能作为查明债务人资产状况的检验标准,例如应收账款等资产项目是无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予以查明的;其次,案涉执行发生时间在2009年11月,而金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在2012年7月,故在此期间也无法确定金亚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发生变化。因此,一审法院对陈艳娟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陈艳娟作为金亚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应当对金亚公司在(2007)天法民四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焦点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权之日起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是怠于履行义务且无法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属于形式要件,无法清算才是发生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后果,属于实质要件。故该条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算。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陈思,对金亚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实际上是无从知晓,故陈思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至于陈艳娟上诉认为应以金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未成立清算组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该起算点仅是怠于履行义务的时间节点,而非无法清算的时间节点,故本院对陈艳娟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艳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5元,由陈艳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文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孙远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琳
王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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