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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地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1月20日 00:0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2号1201-1210房及236号1204房、1205房号B单元。
法定代表人:毛良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A塔18楼。
法定代表人:方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238号万胜广场A座。
法定代表人:丁建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瑶,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雯,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与余雯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物业公司)、广州地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商业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与被上诉人吴瑶、余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白小云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聪、上诉人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亮、胡灿豪以及被上诉人兼余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铁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瑶、余雯的全部诉讼请求;2.吴瑶、余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判令要求地铁物业公司提供同意供电部门进场勘察的证明文件,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现根据一审判令要求,依法作出如下上诉意见:一、地铁物业公司仅是物业管理公司,无权决定是否加装充电桩。2014年12月16日,地铁物业公司与地铁集团(原名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签订《悦江上品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地铁物业公司对悦江上品苑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8月27日,地铁集团与地铁物业公司及地铁商业公司签订《悦江上品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八》,协议约定:地铁集团将悦江上品苑地下停车库及A8、A9栋商铺的前期物业服务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地铁商业公司。可见,地铁物业公司仅是接受委托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涉案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公司。根据《民法典》规定,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地铁物业公司只是受托对小区业主的公共设备设施进行管理,无权处理。二、案涉车位不具备相关家用充电桩建设条件。吴瑶、余雯就安装家用充电桩事宜向相关部门提出信访申请后,地铁集团已及时对案涉停车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备进行了研究,案涉停车场现有条件不满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2月实施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DB/T15—150—2018)关于消防系统、排烟、防火分区、防灾报警系统等技术要求。《民法典》规定第278条规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地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出发,维护小区安全,无权出具同意供电部门进场勘察的证明文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地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地铁商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瑶、余雯的全部诉讼请求;2.吴瑶、余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停车场所属项目的规划先于《广东省标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的发布,其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对此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判决地铁商业公司向吴瑶、余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12月17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广东省标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以下简称《技术规程》),该《技术规程》于2019年2月1日实施。2014年1月26日,广州市规划局就案涉停车场所属项目向地铁商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41220号),因当时《技术规程》尚未发布实施,案涉停车场仍按照停放内燃机驱动的汽车规范标准进行规划建设,且于2017年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据此,因规划设计原因,案涉停车场根本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技术规程》实施之前已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地下停车场必须进行相应改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地铁商业公司向吴瑶、余雯提供报装供居民电动汽车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申请用电所须证明材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地铁商业公司为案涉车位的承租人,仅享有依约按现状使用案涉车位的权利,一审判决明显加重地铁商业公司的负担,致使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吴瑶、余雯为案涉车位的承租人,仅享有依约按现状使用案涉车位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之规定,认定吴瑶、余雯申请安装充电桩属于合理需求有失公允。一方面,前述法规的本意是开发商在按照规划配置比例对小区停车场进行处分和日常经营时,优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使用需求,而非无条件满足业主在使用停车位过程中的所有需求;另一方面,地铁商业公司依约向吴瑶、余雯提供车位后即已完成合同义务,向吴瑶、余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非地铁商业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地铁商业公司向吴瑶、余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因案涉停车场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如同意安装充电桩,则必然会产生改造成本、改造后管理维护(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用电等)、租期届满拆除、其他业主投诉等系列问题,一审法院仅从吴瑶、余雯的利益角度出发,枉顾地铁商业公司的合理请求,一审判决会致使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三、案涉停车场加装充电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全体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充分考量。如前所述,案涉停车场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加装充电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全体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对此,地铁商业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充分考量,在对“吴瑶、余雯个人利益与全体业主公共利益”进行衡量时,选择了优先保护吴瑶、余雯的个人利益,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四、根据发改能源【2016】1611号通知附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第六条规定,现场当事人签名、勘查、供电企业会同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企业、小区物业到现场进行用电及施工可行性勘查。因此,实际安装充电桩时,仅仅涉及供电部门到现场进行用电及施工可行性勘查,一审判决中关于第三方勘验部门或行政部门的表述,纯属单方猜测,没有事实及法规依据。供电企业的现场勘查不涉及对消防安全隐患等进行评估。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如地铁商业公司出具了同意在案涉停车位安装家用充电桩的同意书,加重了上诉人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将危及广大业主的安全。五、一审判决中关于“本判决的范围仅限于相关主体应配合业主申报安装自用充电桩提供相应用电申请材料,并非对案涉停车场具备安装充电桩条件的确认”。判项中载明“地铁商业公司应向吴瑶、余雯提供同意在案涉停车位安装家用充电桩的同意书”,从逻辑上来看,也就相当于认定地铁商业公司认可案涉停车场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上述认定自相矛盾。
地铁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瑶、余雯的全部诉讼请求;2.吴瑶、余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地铁集团为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对案涉车位具有完全物权;而吴瑶、余雯为案涉车位的承租人,仅享有依约按现状使用案涉车位的权利;一审判决明显加重地铁集团的负担,致使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案涉停车场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地铁集团有权决定不同意在案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地铁集团与吴瑶、余雯就案涉车位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向吴瑶、余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非地铁集团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地铁集团向吴瑶、余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上诉意见与地铁商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吴瑶、余雯共同辩称,1.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称案涉停车场不满足《广东省标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吴瑶、余雯不认同。该文件是2018年12月17日发布的,并于2019年2月1日实施。里面规程中的第1.0.2上已经说明了本规程适用于广东省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停车场,很明显停车场是2014年建的,可以不用按照这个规范来执行的。2.新能源家用充电设施安装是国家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一个重要举措,而吴瑶、余雯也是积极响应国家的政策,家用充电桩也是汽车不可或缺的一个基础设施,也是响应国家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一种行为,吴瑶、余雯没有违反任何一条法律法规。因为吴瑶、余雯是长期租用,而且签订了服务合同超过1年的租用期限,吴瑶、余雯是有权申请在涉案车位上安装充电桩,没有加重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的负担,也没有导致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3.涉案停车场加装充电桩是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危及全体业主人身及财产安全,不能单凭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的主观判断。地铁集团、地铁物业公司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在小区征求意见时仅收到不超过十份的意见,五份反对,四份支持,不能说明危及全体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另外,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有几个矛盾点,首先,国家出台的多份文件政策均鼓励各方安装充电桩,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称均为 指导性文件,不是强制性文件,但是却将《广东省标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作为重要证据提提交。其次,一审判决判令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配合吴瑶、余雯去安装充电桩的程序,至于是否能够安装,一审法院未作判断,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出具证明给吴瑶、余雯只是申请的第一步,一审判决未明确涉案车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法律法规及《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应当配合业主安装充电桩,有可能供电部门查看后认为不符合安装条件。再次,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称案涉停车场由于加装充电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业主的人身安全,不符合《广东省标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吴瑶、余雯并非一定要安装充电桩,但是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至少得配合吴瑶、余雯办理申请程序。最后,关于权利义务失衡。吴瑶、余雯在两年半之前就已申请安装充电桩,直至本案二审阶段仍未获得资料申请。
吴瑶、余雯于2021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出具同意吴瑶、余雯在广州市xx区桥中悦江上品x区xx号车位租用超一年以上固定地下停车位上安装家用充电桩的承诺书、车位租用合同、车位产权证、车位业主同意安装家用充电桩同意书等等相关材料;2.受理费由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雯、吴瑶系夫妻关系,余雯于2016年9月30日与地铁集团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xx区xx街x号(自编号A09栋)1801房,并已收房入住。地铁集团为该小区开发建设方,并取得案涉车位在内的地下停车场所有权。案涉地下停车场不属于人防车位。地铁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人,与地铁集团(原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签订《悦江上品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与余雯、吴瑶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悦江上品苑)》,物业服务内容包括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管理。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余雯、吴瑶庭审确认前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房屋。
2020年5月22日,地铁集团与地铁商业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地铁集团将荔湾区悦品一、四街1号的房地产出租给地铁商业公司作停车位用途。双方于同日签订《零散物业整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地铁集团将坐落于悦江上品商铺及车位等7处物业出租给地铁商业公司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20年8月10日,地铁集团、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签订《悦江上品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八》,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地铁集团将《悦江上品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涉及的A2、A3、A4栋地下停车库项下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地铁商业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地铁集团将其补充协议涉及的A8、A9、A13栋地下停车库项下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地铁商业公司等等。
2018年10月18日,余雯签署《车辆停放场地服务协议》,签署该服务协议时提供行驶证上车辆为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粤A×××**小型轿车。前述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月租车位之位置或终止月租车位之使用,月租车位使用人须无条件配合;物业管理公司亦尽可能调整其他月租车位与业主/住户使用,但不保证有月租车位使用。吴瑶、余雯为证明其使用固定车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车位的照片及租赁车位费发票,照片显示C009车位上挂有“专用车位粤A×××**”的指示牌。地铁物业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开具发票给余雯,内容为“经营租赁*停车费2400元”、“生活服务*其他物业费100元”备注停车费(2018年11月-2019年4月)2400元、固定车位挂牌费100元;于2020年8月24日开具一年期租赁车位发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给余雯。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车位费合同,也无电子合同。庭审中,地铁商业公司和吴瑶、余雯确认案涉小区车位通过月保电子缴费方式收费,按车牌号缴费,支付期限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期限缴费。地铁商业公司承认案涉车位停车费自2019年4月开始收取,2019年4月前由地铁物业公司收取。
另查明,粤Axxx**号特斯拉新能源汽车登记在吴瑶名下,吴瑶庭审明确该夫妻共同使用前述C009车位及该车辆。为证明停车费支付情况,地铁商业公司提供了余雯的月卡支付记录,显示车牌号“粤Axxx**”,车主名称余雯,支付面额一个月,通过微信支付2021年1月和2月的停车费;吴瑶、余雯提供了微信公众号“PP停车”支付停车费的记录,显示已支付停车费至2022年3月31日。
因需要为粤Axxx**号新能源汽车充电,吴瑶、余雯要求在案涉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桩,地铁集团于2019年9月3日出具《地铁集团关于市民要求在悦江上品苑小区加装新能源电动汽车家用充电设备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给吴瑶,称其未收到业主安装新能源电动汽车的书面申请,并答复悦江上品苑于2014年开发,开发初期未规划停车场电动汽车家用充电设备的位置,未预留充电设备电量,该司立即组织对案涉停车场加装电动汽车家用充电设备的可行性和安全性进行研究,计划在地下停车场划出特定区域,供小区业主自行安装和管理电动汽车家用充电设备等等。2019年9月7日,地铁商业公司在案涉小区公示安装家用充电设备方案,并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公示经修改和完善的方案。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0份业主意见记录表,有表示不同意在地下车库安装自用充电桩,也有表示同意安装的。
2020年7月14日,地铁集团再次出具《地铁集团悦江上品苑停车场充电桩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复称案涉小区项目规划建设期间,国家未出台住宅小区安装汽车充电设备的相关政策,因此该小区无预留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的建设安装条件,并称该司对悦江上品苑停车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备进行了研究,认为案涉停车场现有条件不满足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2月实施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建设技术规程》(DB/T15-150-2018)关于消防系统、排烟、防火分区、防灾报警系统等技术要求。
吴瑶、余雯、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对于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是否应配合吴瑶、余雯提供申请安装自用充电桩需要的相关证明文件有争议。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地铁物业公司主张案涉停车场不具备安装自用充电桩的条件,为此,地铁集团提供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广东省标准)》(DB/T15-150-2018)和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案涉小区所在地块地下车库设计相关规范的说明,内容为案涉小区所在地块项目勘察设计于2014年8月完成全部主体施工图,该项目地下车库相等各方面设置不满足现行消防规范和《电动汽车库规范》要求。吴瑶、余雯则认为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应由供电部门进行勘验,但供电部门进行现场勘验需要物业公司出具同意进场勘验的证明,且前述技术规程于2019年实施,仅适用于广东省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停车场、汽车库时需配套建设的民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验收。吴瑶、余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工信部、住建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以下简称《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创新发展的意见》(粤府[2018]46号)、《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粤发改能电[2016]691号)等文件。前述《通知》附件《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第三条规定,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包括准备材料、用电申请、现场勘察、建设施工、接电确认、运营维护等6个阶段。第四条准备材料规定自用桩包装材料包括购车意向协议或购车发票、固定车位产权或一年以上(含一年)使用权证明、停车位(库)平面图或现场环境照片、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前述《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居民区充电设施的行为或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地提供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广州市住房和建设局发函询问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场消防设施设备等情况是否符合安装电动汽车自用充电设施的消防条件,该局未正面回答,仅复函一审法院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车库、停车场,消防设计应符合的相关规定。经查,本市尚无针对既有住宅固定车位自建充电基础设备安装的相关规范流程或特别消防规范等行政管理性规章制度。
庭审中,吴瑶、余雯表示不清楚申报安装个人自用充电桩分别需要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和地铁物业公司应分别如何出具文件,但明确申报居民自用充电桩需要出具的文件包括:地铁集团同意在案涉车位安装家用充电桩的同意书、车位权属证明、地铁物业公司同意供电部门进场勘查的证明文件,吴瑶、余雯同意自愿承担安装充电桩后车位被调整的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吴瑶和余雯是夫妻关系,悦江上品苑xx栋xx房是二人共有财产,案涉车位系夫妻共同使用,故二人均为案涉小区业主,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瑶和余雯租用案涉车位,虽然未与地铁商业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按照地铁商业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固定车位的挂牌费及车位租金,租期超过一年,双方已形成固定车位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是否应配合提供吴瑶、余雯申报安装新能源汽车自用充电桩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一方面,吴瑶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是积极响应新能源汽车发展和节能减排战略,而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不可或缺的充电基础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应积极响应业主对于安装充电桩的合理需求;另一方面,从前述国家发改委、能源局、工信部、住建部发布的《通知》,结合本省的相关行政文件、本市前述法规来看,使用电动汽车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安全的基础上,有关单位应予以保障。在前述文件中亦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基础建设、业主申报安装自用充电桩时发挥积极作用,对相关安装流程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可见,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在其服务范围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以配合业主安装新能源电动汽车个人充电桩的需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虽然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是地铁集团,但地铁集团已将案涉车位通过出租的方式出租给地铁商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再出租给吴瑶、余雯使用,故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亦应当配合吴瑶、余雯对于使用车位的合理需求。本案中,吴瑶、余雯不是车位所有权人,按照《通知》的要求在申报个人充电桩时需要提交固定车位产权或一年(含一年)使用权证明,该项内容需要地铁集团和地铁商业公司的配合,地铁集团和地铁商业公司应予以配合。虽然地铁集团抗辩案涉车位尚无取得产权证,但地铁集团是开发建设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是案涉车位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即亦有条件出具申报安装个人充电桩的相关证明。
第三,参照前述《通知》关于安装居民自用充电桩的相关流程,用户申请安装自用充电桩,须先申请用电,然后由用电部门进行现场勘察以判断是否具有安装居民个人自用充电桩的条件和可行性。地铁集团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涉车库规划设计方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并无明确安装居民自用充电桩的条件,且其依据的前述技术规程针对的是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汽车库时需配套建设的民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验收,即申请用电通过后,如案涉停车场须进行改建,则应符合该技术规程。吴瑶和余雯申报安装个人自用充电桩,仅是安装充电桩流程的第一步,是否具备安装条件,应在吴瑶和余雯申报后,由供电部门或第三方进行勘验。故一审法院对于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和地铁集团主张所有权人地铁集团不同意安装的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地铁物业公司提供的停车场安装充电设备方案公示后获得的小区业主的反馈,数量极少,不能代表业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瑶、余雯欲在其租用的车位上安装自用充电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业主对租用车位的合理使用,其主张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和地铁集团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便于其申报安装自用充电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瑶、余雯庭审中主张的证明文件具体由哪个公司提供,宜由各公司根据各自职能和权利范围,按照供电部门和前述《通知》要求提供,为判决履行方便,一审法院不再具体区分各主体应提供的材料。应当指出的是,本判决的范围仅限于相关主体应配合业主申报安装自用充电桩提供相应用电申请材料,并非对案涉停车场具备安装充电桩条件的确认;是否具备安装个人自用充电桩条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由相应的供电部门、第三方勘验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同时,物业公司亦不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对小区相应公共安全的管理、监督和防范的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4日判决如下: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地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瑶、余雯提供报装供居民电动汽车自用充电基础设施(自用充电桩)申请用电所须证明材料(包括同意在悦江上品苑地下停车库C009车位安装家用充电桩的同意书、车位权属证明、地铁物业公司同意供电部门进场勘查的证明文件)。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地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地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工信部、住建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引导业主委会支持设施建设。各地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私人用户居住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附后),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明确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建设单位、管理服务单位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建设使用管理流程。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五条规定:发挥开发商等产权单位主体作用。各地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房地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统一组织、专项扶持等方式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居民区车位产权单位主动利用现有停车位与场地,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工作。第六条规定:发挥物业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验、施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地方可充分利用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对配套服务与管理积极主动、成效突出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适当奖补。
《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粤发改能电[2016]691号)第九条充电设施建设要求的第(三)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居民区供电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其中长期承租方的建设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影响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验、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的公告(2018年第212号),批准自2019年3月1日实施《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1313-2018)。该标准1.0.2条规定:该标准适用于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的规划、涉及、施工和验收;1.0.3条规定: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的规划、涉及、施工和验收应符合下列原则:……3.与停车场建设规划、配电网建设规划向协调;4.符合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的要求。……;6.1.1条规定:汽车库和停车场的分类、耐火等级、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和《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的有关规定;6.1.6条规定既有建筑内配建分散充电设施宜符合本标准第6.1.5条的规定。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内不得配建分散充电设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地铁物业公司、地铁商业公司、地铁集团是否应当向吴瑶、余雯配合提供同意在涉案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自用充电桩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吴瑶、余雯与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地铁物业公司均未签订车位租赁协议,即使按照余雯签署的《车辆停放场地服务协议》,其中未对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依法认定吴瑶、余雯对涉案车位的承租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陈述,涉案小区车位通过月保电子缴费方式收费,吴瑶、余雯实际亦存在一个月期缴费、半年期缴费和一年期缴费等多种情形。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吴瑶、余雯一次性支付了涉案车位至2022年3月31日的停车费,但缴纳停车费的期限可由吴瑶、余雯单方决定。且《车辆停放场地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月租车位之位置或终止月租车位之使用,月租车位使用人须无条件配合,物业管理公司亦尽可能调整其他月租车位与业主/住户使用,但不保障有月租车位使用。”因此,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固定车位租赁关系。虽然涉案车位上挂有“专用车位粤A×××**”指示牌,但现吴瑶、余雯停放的特斯拉新能源汽车牌号为“粤Axxx**”,故地铁物业公司主张系为了方便业主停车设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租期超过一年的固定车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略有不妥。
其次,即使双方之间形成租期超过一年的固定车位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地铁物业公司亦不负有向吴瑶、余雯提供同意在涉案车位上安装家用充电桩同意书等证明材料的约定及法定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地铁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最为典型的物权,是财产权利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全面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所有权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故地铁集团作为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在涉案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的充电桩。
第二,地铁集团与地铁商业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停车场出租给地铁商业公司使用,地铁商业公司委托地铁物业公司对涉案停车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吴瑶、余雯签署的《车辆停放场地服务协议》内容,其中约定停车场停放的车辆按时间收取车位出租费,但是其中未约定同意车位使用人在涉案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亦无其他证据反映地铁集团或地铁商业公司同意吴瑶、余雯在涉案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因此,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作为涉案车位的产权人、出租方,并无向吴瑶、余雯提供同意在涉案车位上安装家用充电桩同意书等证明材料的合同义务。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从该条款内容可以看出,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的需要,彰显了对业主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对此,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其一,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设,必须保障设置规定数量的停车设施,禁止开发商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停车设施建设纳入自己的所有权范围单独开发;其二,建设单位按规定要求配置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应当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在保证小区业主使用的前提下,方可许可小区业主以外的人使用。因此,该条款仅系对停车设施的建设及使用主体范围作出相关规定,但未对建设单位设定其他的法定义务,无法依据该条款认定地铁集团作为涉案小区车库的开发建设方,负有配合业主在承租的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法定义务。另外,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工信部、住建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第六条中虽规定“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验、施工。”但是,第五条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相关义务,规定内容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统一组织、专项扶持等方式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居民区车位产权单位主动利用现有停车位与场地,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工作。”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的是引导方式。同时,《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粤发改能电[2016]691号)第九条规定“长期承租方的建设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上述部门规章未就已现有停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对开发建设企业设定相应的法定义务。因此,地铁集团作出车位的产权人,并无向吴瑶、余雯提供同意在涉案车位上安装家用充电桩同意书等材料的法定义务。
再次,根据《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1313-2018),在涉案车位安装充电桩应当符合包括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的相应要求。本案中,地铁集团已提交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关于案涉小区所在地块地下车库设计相关规范的说明,说明涉案车库如安装家用充电桩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造。虽然该设计院并非消防主管部门,但其作为专业机构,对涉案车库消防安全问题提出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住房建筑部门未就涉案小区地下停车场是否符合安装电动汽车自用充电桩设施的消防条件作出明确回复的情况下,不宜判决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地铁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在涉案车位安装家用充电桩的同意书等证明文件,否则将可能产生安全隐患。
最后,地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工信部、住建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第六条规定:“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验、施工。”但本案中,涉案小区尚未进行充电基础设施的安装工作,且车位产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安装,故地铁物业公司尚不具备协助出具同意相关证明的前提基础。
综上,吴瑶、余雯诉请要求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地铁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其在涉案车位安装家用充电桩的相关文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使用新能源汽车是民事主体从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社会做贡献等角度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和环保意义。虽然本院不支持吴瑶、余雯的诉请,但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及地铁物业公司均应本着积极响应国家及政府号召、保障业主权益的角度,在相关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业主改善现有环境,创造有利条件,及时合理解决消防安全隐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涉案小区的电动汽车充电问题。
综上所述,地铁集团、地铁商业公司、地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瑶、余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吴瑶、余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小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熊盈颖
书 记 员 叶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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