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惠华,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南,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铭雄,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审被告:程恒梅,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上诉人朱惠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铭雄、原审被告程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川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2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惠华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刘铭雄第一次起诉只告程恒梅,没有起诉朱惠华,刘铭雄已放弃朱惠华债务责任。刘铭雄没有证据证明8000元用于合伙费用。刘铭雄与程恒梅是通过欺骗朱惠华在借条上签名,朱惠华只是证明人,朱惠华在借条签名是无效的。请求:1、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程恒梅向刘铭雄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改判朱惠华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铭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程恒梅未作答辩。
刘铭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程恒梅与被告朱惠华原系合伙关系。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程恒梅、朱惠华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程恒梅、朱惠华出借300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程恒梅转账2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程恒梅转账3000元,共计80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程恒梅、朱惠华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恒梅、朱惠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程恒梅表示涉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所用,其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分两笔8000元,其以黄金手镯抵押借款系在本案借款前,黄金手镯抵押的不是本案的借款8000元,该笔借款其愿意承担一半即4000元;被告朱惠华表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没有转账给其本人,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涉案借条落款处签名,涉案借款虽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所用,但因其两人共同经营时向其父亲借款,被告程恒梅不承认其父亲的借款,故其也不承认本案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恒梅、朱惠华因共同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程恒梅、朱惠华的自认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程恒梅、朱惠华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程恒梅、朱惠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起诉,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本案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
指导性文件公布日期1991.08.13时效性失效》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确认被告程恒梅、朱惠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惠华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没有转账给其本人,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涉案借条落款处签名,但涉案借款系用于其与被告程恒梅共同经营所用,因此,被告朱惠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恒梅、朱惠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铭雄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恒梅、朱惠华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惠华在案涉借条上签名,能否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本案中,程恒梅、朱惠华于2019年4月12日共同签名向刘铭雄出具借条,在庭审中朱惠华认可在借条右下方“朱惠华”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朱惠华主张其在该借条签字只是起证明的作用,但朱惠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明知在借条上签字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若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理应在签字时注明见证人或证明人字样,此举才更符合生活常理。但朱惠华对于其在程恒梅出具给刘铭雄的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应认定朱惠华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朱惠华上诉称其不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天 仕
审判员 欧阳海林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纯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