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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英、广州英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2年01月20日 00:05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终3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
负责人:张小颖。
上诉人杨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英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芳村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5民初26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英华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向英华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2、上诉人与案外人任燕玲的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诉人与任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任某某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其60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晓港湾商住区(惠侨苑)B2座28层01单元腾空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据(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在(2014)穗海法执字第3919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相关法院依据(2017)粤0105执异51号、(2017)粤0l执复95号已驳回任某某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目前,上诉人与任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由法院执行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英华公司没有与任何第三方买卖涉案房屋,其明确表示仅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自2004年6月30日起,英华公司将商品房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已装修、入住至今近17年,上诉人实际上完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因此,基于此等权利,上诉人请求英华公司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起诉受理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英华公司、中行芳村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异议,对中行芳村支行行使权力没有异议。英华公司与中行芳村支行于2003年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含涉案商品房在内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中行芳村支行。贵院在审理(2005)号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案过程中,以(2005)号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英华公司位于晓港湾B2座93套商品房等财产,查封期限从2005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至今,贵院以(2008)穗中法执字第546号协执文书继续查封涉案商品房。现上诉人自愿参照贵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08)穗中法执字第546号执行裁定书,将剩余的购房款支付到贵院用于案件的执行后,解除贵院该案执行裁定书中对英华公司名下广州市海珠区晓港湾B2座2801房的查封。因该案长期对涉案商品房查封,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2、上诉人请求英华公司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对中行芳村支行与英华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案提起执行异议以及复议来解决。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完全有利于中行芳村支行与英华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涉案房产多年处于查封,执行问题无法解决,上诉人请求英华公司协助其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晓港湾B2座2801房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完全可以通过上诉人将涉案房款提存到贵院的办法用于案件的执行,以此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三、1、恳请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须同判、类案必检索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该意见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 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 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故贵院对本案应适用该指导意见。例如在岑某某[(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36号]、黄某某[(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41号]等人与英华公司、中行芳村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贵院已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基本一致,即英华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北市化学试剂厂三车间北面晓港湾(自编B2幢)第B2幢相关房地产被依法涂销抵押、产权过户的法律障碍消除之日起3日内,协同相关房屋权利人到房管部门办理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手续。2、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不动产问题上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的顺序依次为:消费者的权益、工程价款、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上诉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后,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现涉案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致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转移受到限制,责任在于英华公司,但上诉人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英华公司应为上诉人办理该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手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贵院对本案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杨英起诉要求英华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案涉房产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定杨英的诉求应当通过对查封案件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根据异议审查结果主张相关权利的程序解决,裁定驳回杨英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杨英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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