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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赵昌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12月01日 00:10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熹,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昌雄,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上诉人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昌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和原件的派签统计表、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等证据,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了《慈利县城区域承包合同》,说明双方仅具有承包和发包的合意。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和内容不含快递服务,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并非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全部适用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被上诉人所需车辆由其自己准备。故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赵昌雄辩称,其与四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四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是一家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为主的企业,经营范围不含快递服务,股东由四名法人组成,分别为慈利县喜韵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寇宣喜)、慈利县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政熹,股东有自然人刘萍)、慈利县惠欣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文惠)、慈利县鼎程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莫洪军,执行董事兼经理宁涛),该四家公司均为快递公司,在慈利县范围内具体经营申通、百世、韵达、中通快递。2021年1月13日,四聚公司(甲方)与赵昌雄(乙方)签订《慈利县区域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开发了慈利县申通快递、韵达快递、百世快递、中通快递共配业务网络,乙方自愿按甲方的规程代派代收。二、代收代派范围:代送物品服务,行李搬运服务,提供有偿帮助服务,快件寄递业务。三、协议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为期3年。本合同期满,甲方将依据乙方在上年度限内经营,适合(应)畅通网络等方面进行评定,乙方也同样自评四聚公司网络业务是否适合,双方决定是否续约。但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四、乙方的网络经营地域限于慈利县环城医院,白公城中路以东门面,军民路金慈小学以东官桥路,到中南名门、阳光花城、光明路半所属的行政区域范围之内,如乙方超范围经营,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叁万元,该笔款项可在本合同签订后每月扣除1000元,直到扣满合同金额为止。本协议期满或者得到甲方同意中途退出或本合同终止,乙方无任何涉及畅通网络的经济纠纷和办妥退网手续后满60天,甲方应将风险保证金金额(余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起始日期履行。四聚公司监事王政熹于2021年1月17日晚上8点40分在四聚业务员群内发布通知,即“因区域人员问题,承包区计划暂定后延,请全体业务员明天早上正常8点上班,明早公司将安排人员点到,不到的50元一次罚款”。承包区计划虽然暂时推迟,但赵昌雄依然按照公司的安排从事快递寄送业务。2021年6月8日晚上6点26分,四聚业务员群成员王永杰(申通)在群内发布群公告,通知业务员录指纹并于6月10日对全体业务员正式实行指纹打卡考勤管理制度。2021年5月11日下午3点22分,四聚业务员群成员向莉(申通)在群内通知全体业务员须送完快递即签收,否则将按照未达标标准扣罚工资。2021年6月12日,四聚业务员群成员姚官臣在群内发布通知,要求全员于端午节正常上班,如有特殊情况须说明并不享受端午节福利。2021年6月18日晚上11点57分,四聚业务员群成员王永杰(申通)在群内发布开会通知,要求全体业务员到会,对未按时完成群公告及未按时到会者予以相应罚款。2021年11月21日,四聚公司监事王政熹在业务员群内发布通知,要求各承包区按照业务员上班时间工资,并每天早上8点派员到仓库分拣货物,否则予以相应罚款。2021年12月7日,赵昌雄在四聚公司营业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眼睛受伤,此后未在四聚公司处上班。
2022年4月30日,赵昌雄向四聚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自2020年5月24日入职四聚公司,2021年1月13日签定城区区域承包合同,协议期限至2024年1月17日。因个人身体原因与公司达成一致,提前解除承包合同,无任何劳动关系,公司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就此协商解除。
事故发生后,赵昌雄向慈利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2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聚公司与赵昌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收到该裁决书后,四聚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赵昌雄于2020年5月就入职四聚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就一直是四聚公司的业务员。签订承包合同后,赵昌雄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区域白公城片区从事快递工作,而是在零阳镇万福区域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昌雄与四聚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
一、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动关系之概念对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主体资格要求不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然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实质内容不一样。承揽关系强调的是交付工作成果,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劳动过程本身,即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而不是劳动者与自有的、自己支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过程;3.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相互独立,承揽人只需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因此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并不存在地位上的从属性特征,二者关系仅具有财产性;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参与到用人单位中成为其中的一员,且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其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由用人单位按照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按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地位上的从属性,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性质;4.风险负担不同:在承揽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定作人无需对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及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动关系中,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一十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须对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劳动者因工作遭受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不需要自己承担。
二、赵昌雄与四聚公司之间构成何种关系问题。本案中,四聚公司主张其与赵昌雄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四聚公司本身就不具备经营快递服务的资质;而赵昌雄则抗辩称双方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长期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之规定,无资质的单位和任何自然人都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四聚公司作为四家已经取得邮政管理部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快递公司联合新设立的企业,未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但是其未依法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法律责任,并不在本案处理的范围内,不能仅以其不具有经营资质就否认其实际经营业务范围;其次,四聚公司与赵昌雄签订《慈利县城区域承包合同》,名义上是将快递业务按照一定的区域承包给业务员,实际上赵昌雄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快递业务,仍然是以四家快递公司的名义从事快递寄送业务,该《合同》实际上是四聚公司内部对快递寄送业务进行的区域化管理,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承揽(或者承包)合同,四聚公司与赵昌雄之间并不构成承揽关系,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四聚公司也不能简单地以企业无经营资质就否认其用工的客观事实。实行区域化管理前后,赵昌雄的工作方式以及获取工资报酬的方式并未改变,仍然是以计件方式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且需按照四聚公司的要求按时打卡上班,严格服从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发表的当事人陈述,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确认赵昌雄与四聚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四聚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在主体资格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赵昌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同样具备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2.四聚公司主张其与赵昌雄签订了《慈利县城区域承包合同》,双方即构成承揽关系。但是从赵昌雄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承揽合同,而是公司内部业务区域化管理文件。且在合同签订后,四聚公司的监事王政熹以及相关股东的工作人员仍在四聚业务员群发布了各种通告,要求所有业务员(含承包区)都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按时上班、开会,否则将予以相应的罚款,相关证据均能证明赵昌雄作为四聚公司业务员一直在接受其劳动管理,其从事的快递寄送劳动也是四聚公司安排的按件计算报酬的劳动,工资虽未由四聚公司直接发放,但是从四聚公司的法人股东即四家快递公司处直接获取,符合快递行业的工作惯例,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人格、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3.虽然四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快递服务,但是其全部股东均为快递公司,在慈利县范围内开展中通、韵达、百世、申通快递业务,四聚公司与赵昌雄签订的《慈利县城区域承包合同》中也载明了承包经营范围包含快件寄递服务。四聚公司虽然的确没有从事邮政业的资质,但其全部股东均为取得经营许可的快递公司,赵昌雄从事的具体工作即四聚公司的经营业务也是围绕四名法人股东的业务组成部分开展的,四聚公司以无邮政业从业资质作为赵昌雄提供的劳动并不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赵昌雄提供的劳动即快递寄送服务属于四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赵昌雄提交的派件统计表、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佐证相关事实,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至于快递业务员是否自带车辆等工具,是否享受保底薪酬,以及工资计算方式是以件计还是以时间计都只是工资报酬的计算以及开展工作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赵昌雄作为快递业务员从属于四聚公司的事实,赵昌雄在工作过程中也一直是按照四聚公司安排的时间、地点、方式工作,服从其指挥。四聚公司要求确认与赵昌雄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2份、承包合同3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签订过其中1份区域承包合同,对其他2份承包合同不知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邱群杰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以及自己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真实,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3份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内容不是证人书写,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且证人没有出庭说明情况,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赵昌雄与四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四聚公司和赵昌雄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赵昌雄在工作期间,四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四聚业务员群”发布通告,要求所有业务员都录指纹,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按时上班、开会,否则将予以相应的罚款。赵昌雄因事请假,需办理审批手续。另外,四聚公司通过其股东给赵昌雄支付工资。可见四聚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赵昌雄,赵昌雄一直在接受四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四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快递服务,但其股东均为快递公司,其与赵昌雄签订的《慈利县城区域承包合同》亦证实其实际从事快递业务,可见赵昌雄从事的工作就是四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第179号 指导案例指出,“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赵昌雄与四聚公司签订了《慈利县区域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关内容,并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赵昌雄提交的派签统计表、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等均系直接来源于其手机保存的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赵昌雄已出示证据原件,故四聚公司上诉提出赵昌雄没有提供电子数据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存在上下级的监督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仅针对提起诉讼一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在该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由于判决书没有执行内容,仲裁裁决事项就无法得到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四聚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认定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在判决主文中直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避免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脱节。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仅驳回四聚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就造成不仅仲裁裁决失效,而且赵昌雄的请求事项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处理结果的尴尬局面,致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明状态,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漏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人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赵昌雄与上诉人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慈利县四聚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恩赐
审 判 员 涂明珠
审 判 员 陈建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符兆敏
书 记 员 刘艺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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