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虎,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霞,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虎因与被上诉人何立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何立霞返还彭虎垫付“妈咪童乐”商店的各款项372919.78元及利息89687.19元和工资25000元,后段息金依法计算至何立霞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或者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何立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自始至终,何立霞邀约彭虎和第三人刘碧庆进行所谓的“投资合作”是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彭虎为何立霞商铺“妈咪童乐”垫付的款项应当悉数返还,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1、2017年8月底,何立霞邀约彭虎和第三人刘碧庆对其拟开设的“妈咪童乐”商铺进行合作投资,并吹嘘自己在县城有人脉、有资源等等,彭虎和第三人刘碧庆于是轻信何立霞承诺,答应共同投资合作。何立霞要求彭虎和刘碧庆各自根据其意愿投资,并答应在商铺开张后计算各自的投入,以确定彭虎和刘碧庆的合伙份额,彭虎和刘碧庆于是出钱、出力对“妈咪童乐”商铺进行了投入。期间,何立霞以其个人名义对“妈咪童乐”商店进行工商登记,积极组织装修施工等等。事实上,商店也一直由何立霞独自经营至今。商店完成装修且开张后不久,彭虎和刘碧庆都要求对自己的投入进行清算,以确定其合伙事项,但三人对账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何立霞借故离开,至今拒不与彭虎和刘碧庆进行账目清算,也拒不认可两人的合伙份额,商店由何立霞独自经营至今。因此,彭虎出于对何立霞的信任,对“妈咪童乐”商店进行投资,彭虎至今没有参与商店的任何经营,更未获取任何商铺利润或者收益,何立霞取得彭虎垫付的款项和货物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彭虎为何立霞商铺垫付的款项和货物应当悉数返还,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2、双方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合伙。何立霞曾口头答应彭虎,二年后返还彭虎投资款项。彭虎与何立霞在开张后各自派出员工进行“对账”,仅仅是对彭虎投入数额的认可问题,并不能反映双方的合伙法律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何立霞取得彭虎垫付的款项利益,既无法律规定的理由,也没有合同义务的根据,虽然彭虎曾以成为“妈咪童乐”合作人的主观意愿进行投资,但双方始终没有合作事实,何立霞对商店至今一直是一种“自主占有”、“独立经营”的业态,何立霞没有无偿占有上诉人款项的理由和根据,其取得的利益不具有法律正当性,本案已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何立霞明知自己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或者已经丧失合法根据后,有义务将已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的彭虎。二、一审判决,在彭虎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径行作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第五条第2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彭虎请求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错误,也应当依法变更相应的案由后,再行实体判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即使彭虎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亦应当适用裁定,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第(二)项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彭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何立霞及时返还彭虎垫付的何立霞经营“平江县妈咪童乐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妈咪童乐店”)开业前期各项经济款项共计372919.78元整(明细见附件),并以372919.78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7%×1.5倍自2018年2月1日计2022年6月1日止的利息89687.19元,后段息金依法双倍计算至何立霞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决何立霞支付彭虎在母婴店的工资25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立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份,彭虎、何立霞与刘碧庆商议在平江县鼎富广场开设一个大型母婴用品商店。2017年8月30日,彭虎、何立霞及刘碧庆与曾朝阳、曾佳良等签订《铺面租赁合同》,承租了曾朝阳、曾佳良、李梅玉位于鼎富广场12A栋的若干铺面,铺面租金和押金由彭虎支付。铺面租赁后,三人商量铺面装修事宜,聘请了装修设计师出具装修图纸、并将室内装修承包给曾抵中。同年12月5日,以彭虎的名义委托他人申请注册“妈咪童乐”的商标,2018年1月22日,以何立霞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2月份,妈咪童乐店开始营业,彭虎、何立霞及刘碧庆均到场。营业过程中均向妈咪童乐店供应了自己代理的货品。同月中旬,彭虎、何立霞及刘碧庆各自派出一名员工将妈咪童乐店的货物进行了盘点。2018年6月,彭虎、何立霞及刘碧庆因账目纠纷产生分歧,彭虎要求何立霞退还自己投资的成本,自此没有参与经营。2020年1月开始,彭虎再次向何立霞主张要求退还自己投资的成本。2020年1月20日,何立霞给刘碧霞发短信称“刘总:不是我不想还你们投资的钱,是实在现阶段拿不出,…我尽一切我能尽的努力,慢慢来,你们二个要我表态说这钱怎么还…”此后,彭虎、何立霞因此事多次产生纠纷,何立霞也多次向派出所报警,2021年12月2日,天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对彭虎、何立霞及刘碧庆之间的矛盾进行了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彭虎、何立霞、案外人刘碧庆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三人共同租赁店面,申请商标,各自提供了资金、实物,且实际进行了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同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曾朝阳、陈艳、莫海英、刘兰兰等人亦证实三人合伙开店的事实,故彭虎、何立霞、刘碧庆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彭虎主张企业登记显示妈咪童乐店是登记在何立霞个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登记信息只是该店铺的外部形式,不能证实内部的投资及经营状态,不能足以反驳该店铺系三人合伙开设的法律事实。合伙过程中,彭虎要求何立霞退还投资款,及要求何立霞支付其工资,不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故彭虎要求何立霞返还垫付妈咪童乐店开业前期投入及支付其在妈咪童乐店前期工作5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彭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何立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4.1元,减半收取4307.05元,由彭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虎称案涉款项系其为何立霞个人垫付的款项,何立霞应予返还,双方之间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何立霞称其与彭虎为合伙关系。故本案应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戴持新二审中称何立霞要求其垫付款项和垫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手机损坏需要时间恢复,应给予宽限时间或者责令何立霞提供聊天记录。但本案自彭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已有四月有余,且彭虎主张其与何立霞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于彭虎。如彭虎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彭虎、何立霞、案外人刘碧庆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之后商量铺面装修事宜、聘请人员设计装修图纸、进行室内装修、以彭虎名义委托人他申请注册“妈咪童乐”商标,根据刘碧庆关于何立霞邀其和彭虎一起合作开母婴店,以及证人陈艳、刘跃辉、黄喜林、曾朝阳、曾抵中等人关于彭虎、何立霞、刘碧庆就案涉店铺为合作关系或合伙关系的证人证言,结合彭虎主张其在商铺开业前期支出铺面租金、装修款、开业款项、进货款项等可以形成完全整的证据链,证明何立霞与彭虎之间实际存在合伙关系。彭虎虽然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何立霞要求彭虎为其个人垫付款项,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何立霞与彭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彭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彭虎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彭虎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审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实体上驳回彭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彭虎称一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虎可依据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彭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4.1元,由彭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陈 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